Re: [閒聊] 均等與置換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08 14:19:23
※ 引述《alicg (四月雪)》之銘言:
: 推 deathcustom: 你怎麼知道乙的均等範圍不及於abc1? 11/08 13:11
: → deathcustom: 題外話,當初title應該修一下,要不然不知道狀況的人 11/08 13:12
: → deathcustom: 進到專利板還以為為了誰是全國十大還討論這麼久XDDD 11/08 13:12
: 推 vicissitudes: 你要例子??侵權判斷要點 43頁例1 11/08 13:46
: → vicissitudes: 把鋼質材料當 c1 鋁合金材料當 c2 11/08 13:47
: → vicissitudes: 你要反過來也可以 反正兩者均等 11/08 13:48
: 所以台灣真的可以這樣告還告贏?
: 就是後申請案可以告先申請案,反正兩者均等。
: 那請問一下有無有案例或判決?案號?
: 不限於擬制喪失新穎性好了,新穎性或進步性都可以。
: 只要是後申請案告先申請案告贏的,煩請提供。
1. 專23/專31
現在的專23與專31有態樣(4)可以讓後申請案被無效
2. 專22(1)/(2)
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的話,在法院中會出現有效性的辯論,
然後至少在該民訴案件中無效,而且可以被舉發
上面在討論的就是
假如沒有態樣(4)的話,到底會發生甚麼問題
結果1:
甲專利與乙專利都有效也都可以主張均等
甲表示:WTF???
結果2:
為了解決結果1的問題,做了以下規定
甲專利與乙專利都有效,但是乙專利要去告甲實施的話不可以主張均等論
此時
丁未獲授權實施均等的ABC3的狀況下,甲乙都能告丁
好,你解決了甲的困境,但是丁要被剝兩次皮GG
結果3:
為了解決結果2的問題,做了以下規定
甲專利與乙專利都有效,但是乙專利不可以主張均等論
此時
丁未獲授權實施均等的ABC3的狀況下,只有甲能告丁
乙的範圍只限於ABC2
你解決了甲跟丁的問題,但是乙會不爽,因為即使他已經在說明書
寫下了C2例如可以用具有XXX功能之其他物C1, C3取代,他也不能主張均等
以後乙只能主張ABC2這樣的東西
乙感覺受害GG
結果4:
為了解決結果3的問題,法院只好判定
只有甲專利有效,而乙專利應該被無效
不好意思,請問學說或法律依據在哪裡(?)
為了達成這個結果4,創立的學說大概與態樣(4)不會差太多~"~
作者: forcomet (無暱稱)   2017-11-08 16:32:00
某個角度來看,cripsr會有這種可能結果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08 16:37:00
CRISPR(?)在美國這麼高費用的狀況下,我猜雙方最後會settle但是反過來說settle就是後申請者的勝利惹~"~另外,從審查基準修正歷史來看,在擬制喪失新穎性中"相較於新穎性"更包括(4)其實應是考量了在擬制中移除所會造成的混亂與不確定性,才特地在擬制中保留因為舊版(2004/2009)是新穎性->(1)~(4),擬制沒有額外規定,而後來修正把新穎性修為(1)~(3),所以才特別指出「擬制喪失新穎性...更包括(4)」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0:28:00
然後呢?(4)的置換,有加入或沒加入擬制喪失新穎性的判斷是又怎樣?你卻又要用來打均等,你又說無效乙需要有(4)的基礎,但你講的是均等例子。你弄混的置換跟均等,v大d大早都指明了。你還在擾這圈子,這是鬼打牆嗎?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08 20:41:00
1. 直接置換與均等不完全等價,但是有機會找到等價的2. 只討論直接置換在上面case舉例上會有困難3. 所以找一個「均等」(並假設可直接置換)然後就可以找出「會有情況導致出問題」,這個過程只是一般工程上用來作驗證的基本方法-給定一個邊界值如果邊界值會出問題,那就表示系統會出問題WFR要三要見實質相等,而法院在判決中認定可置換是功效要相等,你討論均等論的時候應該不會認為功效不同可以均等吧@@?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1:04:00
你開心就好了 我覺得你都這麼棒了,見解真的也很獨到,怎還寫信問我要怎麼來美國發展?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08 21:07:00
1. 您是去美國發展的前輩,請教前輩是當然的2. 對於您的回信指教我也銘感五內3. 我沒有認為自己很棒,我在陳述上一定也有疏漏的所以我也同意直接置換不會完全等價於均等僅以這樣簡化的論述來論證如果不加(4)會造成的問題要不然真的要弄一個完全嚴謹的報告,那個是"REPORT OF THE TEGERNSEE EXPERTS GROUP TREATMENTOF CONFLICTING APPLICATIONS," Munich, 24 Sep.,2012,那是集合一堆專家才作的出來的~"~而如果我的論證有大瑕疵,那請告訴我其他支持(4)存在的理由,或是請告訴我為甚麼(4)不該存在,他會造成甚麼問題~"~
作者: ipme (oOpz!!!)   2017-11-08 21:35:00
雖然你衍申出很多問題,但我認為他們早都回答你了,精神也點出來了,看有沒有更佛心的要一一詳答你.還有一點是我自己的的歷程.我自己進專利局前已經是專利代理人了,但是進了之後才知道法規不是只有考試那樣.不要覺得自己通過考試等於精通法條、精通基準.我相信台灣的環境也是這樣.有機會要多聽官方自己內部的教育訓練.或者官方的講師在外授課或宣導就多去聽聽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08 21:41:00
感謝您的指教m(_ _)m 內部教育訓練可能沒門路,外部的自然在不妨礙工作的前提下會盡量參加~"~
作者: nsr99   2017-11-08 21:49:00
推i大,深有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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