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說:
廣告,寄送價目表都不算販賣之要約。
(民154-2)
(最高法院 097年 台上 字000365號判決)
於判決中,提及<販賣之要約>係採民法154-2之定義,亦即需負覆約義務者,才算是要約
。
乙說:
廣告,寄送價目表均屬販賣之要約。
(TRIPs)
(智慧局釋字)
司法院102年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販賣之要約源於TRIPs 28條(立法修正理由有註明),其效果應得及於廣告及寄送價目表的
行為。智慧局採此見解
小弟的問題是,根據法律優位原則,法律 > 習慣法 >法理; 甲說依法律 乙說依法理; 理
應以甲說優先 而智財法院若採乙說則與該原則有違 是這樣嗎?
以上 請先進們不吝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