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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Content_1.aspx
【裁判字號】 106,訴,228
【裁判日期】 1070130
【裁判案由】 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全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請直接跳至 608 - 623行)
按「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為大學法第9條第3
項所明定。教育部乃依上開法律授權制訂「國立大學校長
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
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其他有關
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大學自主,本
辦法僅就遴委會之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決定遴選程序、
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選定校長等作原則規範,至遴選細節部
分,由遴委會自行合議討論決定。其中遴選程序部分,考
量校長人選如經學校民意支持,較利於未來校務之推動,
惟是否進行民意意向調查,應由各校遴委會考量,爰尊重
各校遴委會之遴選過程設計,得設計由學校教職員表示意
見之機制,惟此機制不得於遴委會決定校長人選後為之。
以此判例
『遴選細節部分,由遴委會自行合議討論決定』!
基於大學自主,教育部未獲法律授權介入「遴選細節」!
來看你說的,台灣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第四點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08/08-01-04.pdf
四、本會委員同意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四)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三點規定遞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