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高雄女駕車撞騎士離開現場 法官看監視

作者: Windcws9Z (聞肉絲就餓)   2022-06-15 16:18:51
我覺得其實不好說喇
法律只能講Case-by-Case
沒有通例
每一個事故案場不一樣
每一位法官的見解也不同
很難一概而論
以下要說的是
我朋友講述他家人的故事
84我
請噓小力一點
謝謝
又是一天美好的早晨
又是一天繁忙的通勤時刻
就跟忙碌的上班族一樣
早上開著車趕著去上班
途中經過早餐店順便買葛早餐再上路
就跟有人情味的台灣人一樣
臨時停車在路邊
按下雙黃警示燈就下車排隊買早餐
好死不死
一台騎士為了閃避臨時停車往左切
好死不死
一台小客車主沒注意到要煞車放慢
說時遲那時快
就這摸剛好
就這摸剛剛好
汽車直接把機車抬上引擎蓋後再摔下
所有動作沒擦撞到任何一台臨停車
0 完全沒有 0
也因為沒有
那些在路邊臨時停車的車主
買完早餐就繼續上路趕上班
這也包含事主本人
但不料事後卻接到通知
肇 事 逃 逸
騎士被後面汽車撞到傷勢不輕
大腿 骨盆骨折要臥床 輪椅 復健等
事主當然也說他不知道
更何況沒有
沒有任何擦撞啊
但騎士說他是為了閃臨時停車才左切
所以法官後來還是判事主要賠償騎士
前前後後也花了上100萬元新台票

單純只是要敘述事發經過

沒有要說誰對誰錯
以上
大Guy4John
謝謝大家
※ 引述 《ccc101419 (好像該減肥了)》 之銘言:
: 標題: Re: [新聞] 高雄女駕車撞騎士離開現場 法官看監視
: 時間: Wed Jun 15 12:57:27 2022
:  
: https://i.imgur.com/BxkaAUs.jpg
:  
: u大師又有獨到見解了
:  
: 來看看司法實務見解為何
:  
: 各級法院對於某些相似案件會有不同的見解
:  
: 為了避免裁判是歧異
:  
: 一段時間一堆法院的法官就會彙整這些爭議
:  
: 開座談會討論、表決、審查
:  
: 雖然沒有到判例的強度,但是原則上接下來各級法院都會盡量按照研討結果判案
:  
: https://bit.ly/3HrROCQ
: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 會議日期:
: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 座談機關: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法律問題: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
: 是否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 足當之?
:  
: 甲說 肯定說(主觀上要知道自己肇事了才會成立肇事逃逸)
:  
: (一)本問題之爭議在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關於「致人死傷」之要
: 件,究竟為構成要件要素,抑或為客觀處罰條件?如為前者,則
: 本罪必須行為人對於該要素之事實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屬後者
: ,則行為人有無認識該事實,並不影響本罪故意之成立。
: (二)自本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罪保護法
: 益當中,含有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易言之,本罪之處
: 罰理由,乃在於行為人知悉(認識)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然
: 逃逸,致未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
: 應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學者甘添貴、陳
: 子平、張麗卿教授均採此一見解)。
: (三)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
: 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判決同此意旨)。
:  
:  
: 乙說 否定說(肇事者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還是可以成立肇事逃逸)
:  
: (一)某個要素究竟是某個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抑或是客觀處罰
: 條件,其重要判斷關鍵之一,是其與該犯罪不法內涵之建構有無
: 關聯。是否與不法內涵之建構有所關聯,則又與該犯罪之保護法
: 益密不可分。
: (二)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是「協助
: 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在此等保護法益觀點之下,行為人只要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即影響到國家執法人員對於肇事
: 原因之確認以及責任歸屬之釐清。再者,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結
: 果,刑法本來即有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過失致死罪或過
: 失輕傷重傷罪之規範,亦即行為人肇事若致他人成無自救能力而
: 不予救護,即可成立違背義務遺棄罪,若係肇事致人死傷,則可
: 依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輕傷重傷罪加上肇事逃逸罪論處,因此肇事
: 逃逸罪並非係以「致人死傷」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係有此客觀
: 事實存在為已足,故應將其定為客觀處罰條件,始符合本罪之立
: 法意旨。爰此,「致人死傷」係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對於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部分,不必有所認識及意欲,
: 只要有「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而逃離現場不為肇事後之
: 應為措施者,即可成立肇事逃逸罪(學者林鈺雄、余振華、吳耀
: 宗教授均採此一見解)。
: (三)最高法院判決亦認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以處
: 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 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已
: 包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客觀處罰條件,
: 及上訴人竟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反駕車加速逃逸之主觀犯意與行
: 為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核與刑法第 185 條之 4 犯罪構成
: 要件相當,自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
: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 91 年
: 度台上字第 5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 732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3 號判決同此意旨)。
:  
: 後來審查又加了一個丙說,非常長就不放上來了
:  
: 基本上是跟甲說一樣結論,只是從立法目的、國外比較法,還有保護法益探討
:  
: 「…然稽諸實務判決,將「致人死傷」定為客
: 觀處罰條件乃早期之見解,晚近已多數揚棄此種「行為人
: 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部分,不必有所
: 認識及意欲,只要有『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而逃
: 離現場不為肇事後之應為措施者,即可成立肇事逃逸罪」
: 之論點,不再採客觀處罰條件說。」
:  
:  
: 研討結果78人裡面有70人採甲說
:  
: 也就是肇事者如果根本不知道自己有肇事而離去
:  
: 就沒有成立肇事逃逸的問題
:  
: 因為這條規定目的不在於防止事故發生
:  
: 而是避免事故發生後傷者不能及時得到救助
:  
: 如果肇事者都知道自己撞到人了還跑走
:  
: 因為降低了傷者的生存機率所以就要懲罰他
:  
: 反過來說
:  
: 根本不知道自己肇事的人
:  
: 不是這條立法目的要懲罰的對象
:  
: 一般人如果撞到A到東西,勢必下意識會煞一下或頓一下
:  
: 這個案件裡面的車主說自己根本不知道有撞到腳踏車
:  
: 法官看監視器發現她完全沒有上面說的煞或頓
:  
: 連煞車燈都沒亮就繼續開走了
:  
: 判斷她就是一般的過失傷害,而非肇事逃逸
:  
: 我覺得很合理,也符合實務見解
:  
: 當然每個案子事實情況都不一樣
:  
: 如果汽車撞摩托車,甚至汽車撞汽車
:  
: 車身劇烈搖晃震動,甚至改變行進方向
:  
: 說自己不知道肇事,法官也不是白癡不會採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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