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ina016023 (人不瘋狂枉少年)》之銘言:
: 如標題所示
: 拜讀了黃聖峰大大所說的台灣主權未定論的相關論述
: 小魯我有個疑問想問,
: 如果現在ROC跟PRC跟台灣主權未定論者
: ROC跟PRC主張擁有台灣主權與治權依據兩宣言(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
: 與一文書(降伏文書)跟中日和約(台北和約)『舊金山和約的子法』
: 聲稱擁有台澎主權治權
: 依照聖峰大大所說的台灣主權未定論依照一般命令第一號(ROC只代表盟軍接收台灣)
: 與舊金山和約所說的(日本放棄台灣澎湖主權治權但未說主權治權移交給誰)
: 再來ROC跟PRC在自己國內最高憲法也聲稱說自己擁有台澎主權
: 那問題來了,我想問一下如果這個有領土(主權治權)相關爭議的事件
: 能不能由國際法庭仲裁呢?
: 仲裁後的效力又是如何呢?
這討論串我看到現在真的有點受不了,人家是真心來發問的
各種荒腔走板的回答
一直喊著現實,現實,現實就是不論統一、台獨就是要打一仗啦
這樣那些現實派滿意了嗎? 打仗這回答,連我阿媽都能回,就不用特地上論壇回
如果只是重複這回應,那我看不出來有討論的必要
以後這種統一獨立討論就全面禁止,反正答案只有一種嘛
回到正題:
老實講台灣主權未定論在這之前我沒深入了解過,但還是拋磚引玉
就法律上各爭點來提出,希望就此有研究的版友來討論
原po問題:
1台灣、中國、中華民國主權問題得否上國際法院仲裁
2台灣主權未定論上的實體爭議,適法性為何
流程圖如下
程序面
1 向何種國際法院聲請(審判權、管轄權問題)
2 誰為主體聲請(中華民國政府? 台灣人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當事人適格問題)
3 仲裁滿足的要件為何
↓
實體面
1 爭執中的條約、宣言是否為國際法之法源依據
2 中日和約所稱回歸1941年前之法律關係,是否為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
若是,台灣等土地適用關係為何
3 中日和約,日本單方面毀棄,該條約效力為何
4 其他,族繁不及備載
1 首先法律系必備公式:先程序,後實體
任何爭議要能上法院,必須是要所謂「程序上」合法
否則就會看到各種花式駁回。套用國際法上也是如此
程序上合法,即指受聲請的法院對該爭議有「管轄權、審判權」,白話就是法院有權得審
理
該聲請主體「當事人適格」,白話就是法律允許的什麼人可聲請
套在今天案例:國際法院得否仲裁?
國際法院在國際上一般最常出現的就是
A 聯合國下屬機構國際法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簡稱ICJ)
而他聲請資格,限於聯合國會員
故今天爭議或許國際法庭有管轄權、審判權,但台灣當事人不適格是無法聲請仲裁
B 荷蘭海牙的常設仲裁法庭
他聲請資格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個人、公司都可以
所以台灣或許可向其聲請
但這只是最簡化版本,要解決的程序問題還很多
要聲請仲裁必須雙方間要有條約、且雙方同意送仲裁
另外在主權未定論的情況下聲請主體是誰? 中華民國當局,台灣人自己
如果是台灣人自己,晚近學說是有肯認個人得為聲請主體,但限於人權、人道議題
但這爭議得否認定為人權、人道議題,得在探討
2 台灣主權未定論的實體爭議
今天該理論的來源是:
A舊金山和約第二條
日本政府放棄對台灣、澎湖等島嶼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
舊金山和約第四條
日本政府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的一切權利、權利名義與要求,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
理事會於1947年4月2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信託統治安排。
所以台灣至今是無主地,中國政府(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並無所有權
而中華民國政府只是暫居於這塊土地上,暫行統治權
而反對的理由有很多:
A中日和平條約第四條
茲承認中國與日本國間在中華民國三十年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前所締結
之一切條約、專約及協定,均因戰爭結果而歸無效。
B 開羅宣言
C 波茨坦公告
D 降伏文書
E 一般命令第一號
而這些實體爭議要去一一釐清
上述何種是國際上所承認的法源依據
一般來說國際法上的法源有 1 條約 2 習慣國際法 3 一般法律原則
所以要去論證這些東西是否為國際法的法源
另外中日和約後來日本單方面毀棄,該和約的法效性為何
及國際法上的繼承是如何去解釋這牽涉
因中日和約第四條所稱,一切關係回歸到1941年前
但之後中國政權履經更迭,該法律關係如何繼承
繼承國際法又分:國家繼承(又細分 合併、分裂、一部分獨立) 政府繼承
各自法效性又不一樣
(這部分前面A6文章有回到,有興趣可以看看)
這些上述問題又全部拆解、分辨、論證才能對原po問題
有效力討論
而不是不行、不能、事實上不能,看不出來你們是想討論還是要鬼打牆
公民版人已經很少了,討論質量可以不要跟著低下嘛
PS 國際法是一種弱法,因為國際上沒有如同國內法般有個強而有力機關去執行判決結果
可有無執行力和不用去理會他是兩回事
整天嚷嚷國際法無用論的人,在我看來和那些清末和洋人簽約大臣一樣德性
像國內大英百科全書案(民國八十年台灣高等法院79年上更128號)
就是國際法上的展現,利用中英友好航海通商條約,來獲取勝訴方法
而台灣上市櫃公司要做跨國業務,這也是必須去理解熟悉的
否則就會像那些清末大臣般,連條約有問題也看不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