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閒聊] 均等與置換

作者: deathcustom (第三人的到來)   2017-11-12 00:58:31
※ 引述《hh47 (百事可樂)》之銘言:
: 很好啊。顯然TIPO還是沒有照做,有骨氣,行政一體。
: 你把這判例翻成英文好了,我不知道它算不算經典。總
: 之看能不能要求世界各大專利局的審委記得"必須找到
: 甲+乙來提出擬制喪失新穎性",當存在態樣(4)的時候。
您這樣說的好像當討論到「參酌通常知識」的
時候可以空口說白話沒有關係,而且舉世皆然
竊以為不可以空口說白話、要準備好證據這是
舉世皆然的準則
行政程序法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恩,既然要論述某個差異是參酌通常知識可直
接置換,那通常知識長甚麼樣是需要被調查的
證據吧?您沒有具體指出現在通常知識長甚麼
樣子,那要怎麼論理?您要說那個置換是經驗
法則?
經驗法則(rule of thumb)是一些廣為應用
的原則,但本身有經過簡化,不保證在所有的
情形下都可靠,或者都有準確的結果。
(from wiki條目)
審查基準提出的「螺絲與螺栓」即為經驗法則
的應用。
然而大多數的專利中,相較於單一引證文件而
言,其差異往往不只是螺絲與螺栓的差異
而又人人的經驗不見得相同、相當的狀況下,
那此時不用論述通常知識的內容就可以遽下結
論認為「依通常知識可直接置換」?
當然要調查一下事實或證據,來證明「你看,
通常知識有說可以這樣換喔,所以可以置換唷

當然可能是我誤會啦,畢竟您這麼熟習美國實
務,我猜想您(或是alicg大大、tijj大大)應
該不乏反駁美國審查委員提出的Official
Notice的經驗?
對,一開始提Official Notice是沒有要求一
定要證據
但是MPEP2144.03說了
B. If Official Notice Is Taken of a Fact, Unsupported
by Documentary Evidence, the Technical Line of
Reasoning Underlying a Decision To Take Such Notice
Must Be Clear and Unmistakable
(2100-171)
In re Soli, 317 F.2d 941, 945-46,
137 USPQ 797, 800 (CCPA 1963) (accepting the
examiner’s assertion that the use of “a control is
standard procedure throughout the entire field of
bacteriology” because it was readily verifiable and
disclosed in references of record not cited by the
Office); In re Chevenard, 139 F.2d 711, 713, 60
USPQ 239, 241 (CCPA 1943) (accepting the
examiner’s finding that a brief heating at a higher
temperature was the equivalent of a longer heating
at a lower temperature where there was nothing in
the record to indicate the contrary and where the
applicant never demanded that the examiner produce
evidence to support his statement).
因為審查委員早就準備好文件或是申請人從來
沒有要求審查委員提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所以
審查委員的主張被(法院)接受
同頁中,並且有著規範
C. If Applicant Challenges a Factual Assertion as Not
Properly Officially Noticed or Not Properly Based Upon
Common Knowledge, the Examiner Must Support the
Finding With Adequate Evidence
Zurko, 258 F.3d at
1386, 59 USPQ2d at 1697 (“[T]he Board [or
examiner] must point to some concrete evidence in
the record in support of these findings” to satisfy the
substantial evidence test).
Board還是要有具體書面證據以支持論點來滿
足實質性證據測試。
美國MPEP是這樣規範的,連同著判例,如果審
查委員下了Official Notice又沒辦法在被質
疑時提出證據,顯然是可以提petition甚至進
到CAFC的嘛(這應該是程序缺陷)
台灣的行政程序法也規範了要調查事實跟證據
併同那一連串的判決
1. 沒有證據(說明通常技術水平文件乙)說明
可以置換,則被法院判斷不可置換
2. 證據(說明通常技術水平文件乙)不夠說明
可以置換,被法院判斷不可置換
3. 證據歸類不當(原證6應當是說明現有技術
水平之補充證據),直接被法院排除
4. 證據論理恰當,法院判斷可置換(99行專訴
43)-雖然我覺得那個論述其實還有缺陷
應該可以得出「當參酌到通常知識的時候應該
提出證據」的見解
當然,可能有些專23的核駁審定沒有提出說明
通常技術水平文件乙又沒上法院,可以被理解
為申請人自己也死心了/不想花錢走行政救濟
程序(走到一審完大約要花個五萬八萬的跑不
掉),但是這並不能說明甚麼~"~
tijj大自己也說了「你認為有,你本來就是要
提出證明支持你所講的有」
將這樣法律上的一般性見解套用到「其差異僅
在依通常知識可直接置換」的論述上,那審查
委員你認為可直接置換,你本來就是要提出證
明支持你所講的可直接置換
那「不用提出證明通常知識中兩者可置換的證
據」顯然在法理上、法律一般性見解、行政程
序法規範上顯然說不通呢!(我就不要提美國
MPEP的規範根所提到判例了,畢竟我自己也說
美國的見解不見得能影響台灣呢)
當然,如果hh47大大要說,阿就沒有白紙黑字
明文規定的話,那當然按照tijj大大的見解,
小的願意去信智慧財產局,請局方就此一可能
缺陷提出函覆或修正,但是即使局方沒這麼做
,並不妨礙在法院實務上還是要求適當的說明
可直接置換的證據
: 還有,我不會反對"必須找到甲+乙來提出擬制喪失新穎性"
: 我只是說明局裡的做法,而非為了要說服你個人。
: 另,有提到找不到「後申請案告先申請案」的甲乙情況,就是因
: 為(4)才擋死後續「後申請案告先申請案」的案例,所以當然找不到
: 判例。很好,可見一定有OA。請問當時發OA時,審委有用甲+乙來
: 提出擬制喪失新穎性嗎? 請給案號?
作者: hh47 (百事可樂)   2017-11-14 21:29:00
只去函至智慧財產局? 不夠不夠。總統、行政院長也要。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