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chanchan08 (全)》之銘言:
: 原文恕刪,
: 我另外看了幾個人的問題和意見,都一起回在這裡。
你這篇文很長 好像很專業
可是我一看就知道你沒有學過公法
只是有人餵了一些專業資料就上來戰
: 1.校長遴選適用行政程序法嗎?
: 參考法務部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行政函釋的要旨:
: 「參照大學法第 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
: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 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職權為之,
: 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 適用行政程序法也算合理,憲法第11保障的講學自由,從過往的釋字來看,
: 自治的核心仍然都是教學研究,而行程法裡面規定,
: 如果涉及「基於教學目的的內部程序」例如考試就不用遵守行程法,
: 但校長遴選距離教學、研究是有一段距離的。
醜 1
行程法第3條6款是「基於教育目的的內部程序」不適用本法
程序規定(聽證、教示救濟、迴避等等)
一字之差 適用範圍就差很多
你舉例說校長遴選不像考試
所以要適用行程法
可是明明法條就是“教育目的”
那校長遴選難道不是大學為了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嗎
我不知道 這錯誤是故意為之還是怎樣 大家可以公評
一直從核心非核心做文章論點
可現在是行政機關用處分侵害大學法明文之自治事項
跟憲法的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不受立法者侵害這件事情根本沒有關聯啦
大學法第九條就已經寫死這是自治事項還不承認我也是醉了
: 不過,函釋裡也說:
: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首先我們要瞭解,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程序要尊守一般法律原則,
: 所謂校長遴選適用行政程序法,當然包括行程法第四條,也就包括一般法律原則。
: 有人會說,既然是遴選辦法優先適用,
: 且辦法裡面說候選人要申請才需要迴避,
: 代表遴選過程裡的迴避義務比一般的行政程序還要更寬鬆,
: 不能拿一般行政程序的「正當作為義務」來套用。
: 這其實是對行政程序法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些誤解,
: 在適用迴避義務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的行政行為中,除非特別法有規範的更嚴格或寬鬆
: (例如說,本案裡特別列出了有學位論文的指導關係就要迴避,就是更嚴格),
: 不然就適用一般的迴避義務。
醜 2
遴選辦法跟行政程序法法律位階都不一樣了
你居然說子法逾越母法 有效
你公法老師在你背後他非常火
是特別法無規定時 則回歸一般法適用
現在台大就認為特別法就有規定了……
這部分我保留 法院可能見解不一
: 而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迴避義務,同樣是當事人要申請才需要迴避:
: 「第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看不出來有特別規定更為寬鬆的地方。
: 2.獨立董事跟董事長是監督關係而不是合作關係,沒有利害關係吧?
: 依據證券交易法14-2,獨董不能有和公司的「利害關係」,
: 但是這個關係是由「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規定,
: 利害關係的具體型態可從其中窺見一二,
: 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獨董不能是此公司的受顧人,不能持有此公司多少比例的股份,
: 也不能是與此公司有業務來往的其他公司的經營者或是大股東。
: 檢視這些關係,都是要避免「本人」曾經有和「任職公司」有職務往來或身份關係,
: 這是要避免過去的關係影響獨立董事的判斷,
: 例如該「本人」曾經當過「敵對公司」的董事,會衍生對「任職公司」的損害;
: 「本人」曾經當過「任職公司」的職位或受託事務,
: 可能導致其不公正、過分偏袒公司作為,
: 總的來說就是要確保這個獨董會認真維護「任職公司」的利益。
: 所以,獨立董事的存在的確是為了監督公司作為,
: 但他本身還是得「為了任職公司利益」而行動,
: 也受到公司法23條董事忠誠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所拘束,
: 和公司沒有利害關係,是指如果過去曾經有彼此有「利」,
: 將會導致不公正,彼此有「害」,
: 將會擔心對公司產生損害。通過這些要件就可以擔任獨立董事,
: 但是擔任獨董後和任職公司的關係,就必須回到公司法看權利義務。
: 如果管中閔要為台灣大哥大而為利益,
: 這並沒有違反任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的條文,
: 獨董資格同樣可以存在,但兩人同樣都為台灣大哥大的公司利益而行動,
: 這裡應當有迴避義務的討論空間?
: 接著則是另一個問題:制度設計希望獨董不被大股東控制,
: 實際上公司法學者劉連煜,在〈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造方案〉
: 裡就指出,獨立董事制度仍然存在無法擺脫大股東控制的問題,
: 例如大股東「選任對其有利或自己派系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 實務上很難說獨董的人選不被大股東所決定。
嗯
很難說教育部長不是依執政黨意思辦事
很難說學生代表不是民進黨的
很難說台灣高教圈不醜陋
公法舉證義務三個字搞定:
很難說
: 3."國立臺灣大學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資料表”裡面又沒有規定要將所有的資料寫出來,
吳?
: 首先可以回去看那份聲明,還有我先前的文,我們認為有告知義務的都是指行政機關,
: 也就是臺大以及遴選委員蔡明興,從來沒有說過「管中閔應該要主動告知」。
: 再來,我們也沒有認為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是要揭露對方全部的經歷,
: 揭露到哪一種程度,應該要依照迴避義務的要件裡,有沒有「偏頗之虞」來判斷。
: 政治系陳淳文教授在校務會議上說,如果候選人擔任龍安國小家長會,
: 到底需不需要揭露?而吳瑞北這個無給職的董監事也可能是一個例子,
: 但最大的問題還是在於,這些關係中,
: 到底和21位委員有沒有可能產生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空間在?
: 如果有,知情的行政機關就有必要揭露,而一旦經過揭露,
: 遴選委員會在經過充分告知後,如果決議不必迴避,就沒有後端衍生的問題。
醜3 (其實這段我完全看不懂)
法邏輯錯亂
前面說行政機關就有必要揭露 也就是認為委員會應職權調查
(實際上遴選委員會是內部組織根本不具機關地位)
但你知道有具體事實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是當事人聲請迴避的程序規定嗎
這跟委員自行迴避本屬二事
再來委員會是上帝視角嗎
其他參選人不行使程序
事後噴委員會違法?
如果是有檢舉 但委員會不作為才有違法的問題
前面自己寫迴避義務是一般法律原則但是這邊又說要是有決議不必迴避,就沒有後端衍生
的問題
程序事項到底有沒有處分權 你自己是不是都搞不清楚阿
文章最前面一段寫
: 不能拿一般行政程序的「正當作為義務」來套用。
: 這其實是對行政程序法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些誤解,
結果論點到後面又自己跳下去???
: 揭露不是全身上下所有職務都需要全部揭露,滿足迴避義務要件的才需要。
: 4.目前判決裡對於教育部對於校長遴選有沒有監督權的判例怎麼說?
: 這邊主要是回覆有提出成功大學判例的 YumingHuang 和 nickwu1101 大。
: 其實這個聘任爭議有一堆判例,
: 分別是告教育部和告成大,我按照案件和順序整理一下
: 告教育部: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訴,1558
: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判,183
: 告成大: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訴,28
: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裁,1623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訴,74
: 還有另一案是告成大,但不是因為聘任爭議,而是要求提供行政資訊: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訴,228
: 有被版友提出來討論的,分別是【105,訴,74】、【106,訴,228】
: 而上述所有判例裡,唯一有提到「大學自治」的是【105,訴,74】(下稱74號)
: 同時目前處理教育部對大學校長遴選的「監督和決定權」著墨最多的判例也是74號。
: 我把網站連結附上,大家可以點進去看:http://bit.ly/2I4sVRw
: 74號:
: 原文很長,各位可以拉到底下直接看第四點判決主文的部分。
: 判決主文認為,校長遴選委員會的遴選結果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 「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未必基於單一特定之行政程序,藉由多程序之集合,
: 為常見之行政作為,法規若未賦與前階段行政程序有單獨決定權、所作處置並無終局、
: 完全之規制效力,前階段行政程序即係不具直接效力之參與表示」
: 接著他再說,修法之後和修法之前相同,遴選委員會都沒有單獨決定權:
: 「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
: 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
: 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準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後,
"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 你看是不是自己打臉?
: 雖將遴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1人,然聘任權限仍屬教育部。」
: 「......可知改採一階段組成遴選委員會,已將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 教育部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
: 三方組成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置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
: 亦無再推薦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
: 自仍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部非決定機關。」
: 基本上,74號的意思應該大家自己就會瞭解了。
: 接著著我們看也有版友討論的【106,訴,228】(下稱228號)
: 228號處理的並不是聘任問題,而是遴選委員投票票數是否公開的問題。
: 一樣,我們直接看判決主文:
: 首先,判決主文說大學也適用資訊公開法。接著,他說需要公開的資訊是有用
: 各種技術(紙張、光碟)儲存起來的資訊,沒有儲存的資訊不能創造。
: 再來,他說原告依照行程法提行政訴訟是符合程序的。
: 接下來是重點,他說基於大學自主,遴選的細節、過程要怎麼規範與設計,
: 是遴選委員會可以合議的:
: 「其立法理由(遴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乃基於大學自主,
: 本辦法僅就遴委會之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 決定遴選程序、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選定校長等作原則規範,至遴選細節部分,
: 由遴委會自行合議討論決定。其中遴選程序部分,考量校長人選如經學校民意支持,
: 較利於未來校務之推動,惟是否進行民意意向調查,應由各校遴委會考量,
: 爰尊重各校遴委會之遴選過程設計,得設計由學校教職員表示意見之機制,
: 惟此機制不得於遴委會決定校長人選後為之。」
: 簡單來說,這個判例認為遴選要怎麼投票最合理,要不要採用民意調查,
: 這個是遴選委員會的可以自行合議討論的。
: 至於教育部對對遴選結果有沒有決定權?沒有提到。
厚 基本上就是沒有嘛 裁量權有萎縮了
教育部跟台大(具有機關地位之公營造物)間是公法監督關係
教育部僅有權為適法性監督而不得為全面監督
釋字第380號寫這麼清楚還不看
身為一個學生
不責怪政府以違法性監督之名行實質審查之實 反而一直挺教育部
現在校方有這麼邪惡官僚啊
跨部會小組裡
法務部的研析意見進行對管爺個人的適當性監督
教育部正式公文現在根本不敢提了
: 而且他討論的主體是制度設計,跟需不需要遵守行政程序基本上無關。
: 另外YumingHuang 大提到遴選委員會事後開會,
: 認為獨董對遴選過程沒有影響,這部分我依然舉聽證的例子來說明。
: 有些程序會規定,行政處分前行政機關需要找當事人來聽證,
: 這個聽證可能會改變行政機關的決定。
: 但如果沒有讓當事人表達自己的意見,
: 等到行政處分做下去之後,
: 就算再找當事人聽證,
: 因為處份已經做了,聽證不可能影響行政機關的決定
: 事後的聽證就無法補正這個程序了。
: 遴選委員會事後開會認定這對遴選無影響,當然也不可能補正。
: 以上四點打到這裡跟各位版友討論,如果明天有空再補一些。
: 希望大家看完之後對這份連署可以有更多瞭解。
: https://not-my-president.ntu.gg/
就以最嚴格的觀點來看
真有迴避義務違反的問題
爭點還是回到補正方法
如何治癒
湯大法官書上其實沒有寫得很明確 我真的想打電話問他就是了....…
個人意見 管爺擔任獨蕫是公開資訊這件事情來看
應該可以認為 剔除法有用
亦即除去蔡董後重新計票之結果有效
或是由同一委員會重行投票
補正程序後治癒
畢竟遴選委員不是通通都小白痴 資訊能力應該沒有顯低於一般人
再多講一點
迴避義務的設計初衷既然是 讓公眾信服
現在這種狀況
打麻將前沒說她是我女朋友
打完後輸錢就翻桌不認帳
根本沒辦法說服一般人
法綠人關起門自行推演正確法螺輯真的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比如說
支付命令詐騙案堅持修法為錯誤 法院應該要教育民眾支付命令的功能
因女童未有性意識 強制性交未違反性自主意願的白玫瑰運動
每次出事都玩自己的
噴民眾法盲 我法綠人尊爵不凡 根本不是解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