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恕刪,
我另外看了幾個人的問題和意見,都一起回在這裡。
1.校長遴選適用行政程序法嗎?
參考法務部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行政函釋的要旨:
「參照大學法第 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職權為之,
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適用行政程序法也算合理,憲法第11保障的講學自由,從過往的釋字來看,
自治的核心仍然都是教學研究,而行程法裡面規定,
如果涉及「基於教育目的的內部程序」例如考試就不用遵守行程法,
(原文誤植為「基於教學目的的內部程序」,現在更正回來)
但校長遴選距離教學、研究是有一段距離的。
不過,函釋裡也說: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揆諸上開說明,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首先我們要瞭解,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程序要尊守一般法律原則,
所謂校長遴選適用行政程序法,當然包括行程法第四條,也就包括一般法律原則。
有人會說,既然是遴選辦法優先適用,
且辦法裡面說候選人要申請才需要迴避,
代表遴選過程裡的迴避義務比一般的行政程序還要更寬鬆,
不能拿一般行政程序的「正當作為義務」來套用。
這其實是對行政程序法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些誤解,
在適用迴避義務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的行政行為中,除非特別法有規範的更嚴格或寬鬆
(例如說,本案裡特別列出了有學位論文的指導關係就要迴避,就是更嚴格),
不然就適用一般的迴避義務。
而行政程序法所規範的迴避義務,同樣是當事人要申請才需要迴避:
「第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看不出來有特別規定更為寬鬆的地方。
2.獨立董事跟董事長是監督關係而不是合作關係,沒有利害關係吧?
依據證券交易法14-2,獨董不能有和公司的「利害關係」,
但是這個關係是由「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所規定,
利害關係的具體型態可從其中窺見一二,
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獨董不能是此公司的受顧人,不能持有此公司多少比例的股份,
也不能是與此公司有業務來往的其他公司的經營者或是大股東。
檢視這些關係,都是要避免「本人」曾經有和「任職公司」有職務往來或身份關係,
這是要避免過去的關係影響獨立董事的判斷,
例如該「本人」曾經當過「敵對公司」的董事,會衍生對「任職公司」的損害;
「本人」曾經當過「任職公司」的職位或受託事務,
可能導致其不公正、過分偏袒公司作為,
總的來說就是要確保這個獨董會認真維護「任職公司」的利益。
所以,獨立董事的存在的確是為了監督公司作為,
但他本身還是得「為了任職公司利益」而行動,
也受到公司法23條董事忠誠義務的損害賠償責任所拘束,
和公司沒有利害關係,是指如果過去曾經有彼此有「利」,
將會導致不公正,彼此有「害」,
將會擔心對公司產生損害。通過這些要件就可以擔任獨立董事,
但是擔任獨董後和任職公司的關係,就必須回到公司法看權利義務。
如果管中閔要為台灣大哥大而為利益,
這並沒有違反任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的條文,
獨董資格同樣可以存在,但兩人同樣都為台灣大哥大的公司利益而行動,
這裡應當有迴避義務的討論空間?
接著則是另一個問題:制度設計希望獨董不被大股東控制,
實際上公司法學者劉連煜,在〈現行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暨改造方案〉
裡就指出,獨立董事制度仍然存在無法擺脫大股東控制的問題,
例如大股東「選任對其有利或自己派系之獨立董事或監察人」,
實務上很難說獨董的人選不被大股東所決定。
3."國立臺灣大學校長被推薦候選人資料表”裡面又沒有規定要將所有的資料寫出來,吳瑞北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擔任獨董,他也沒寫出來這個經歷?
首先可以回去看那份聲明,還有我先前的文,我們認為有告知義務的都是指行政機關,
也就是臺大以及遴選委員蔡明興,從來沒有說過「管中閔應該要主動告知」。
再來,我們也沒有認為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是要揭露對方全部的經歷,
揭露到哪一種程度,應該要依照迴避義務的要件裡,有沒有「偏頗之虞」來判斷。
政治系陳淳文教授在校務會議上說,如果候選人擔任龍安國小家長會,
到底需不需要揭露?而吳瑞北這個無給職的董監事也可能是一個例子,
但最大的問題還是在於,這些關係中,
到底和21位委員有沒有可能產生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的空間在?
如果有,知情的行政機關就有必要揭露,而一旦經過揭露,
遴選委員會在經過充分告知後,如果決議不必迴避,就沒有後端衍生的問題。
揭露不是全身上下所有職務都需要全部揭露,滿足迴避義務要件的才需要。
4.目前判決裡對於教育部對於校長遴選有沒有監督權的判例怎麼說?
這邊主要是回覆有提出成功大學判例的 YumingHuang 和 nickwu1101 大。
其實這個聘任爭議有一堆判例,
分別是告教育部和告成大,我按照案件和順序整理一下
告教育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4,訴,1558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6,判,183
告成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訴,28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4,裁,162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訴,74
還有另一案是告成大,但不是因為聘任爭議,而是要求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訴,228
有被版友提出來討論的,分別是【105,訴,74】、【106,訴,228】
而上述所有判例裡,唯一有提到「大學自治」的是【105,訴,74】(下稱74號)
同時目前處理教育部對大學校長遴選的「監督和決定權」著墨最多的判例也是74號。
我把網站連結附上,大家可以點進去看:http://bit.ly/2I4sVRw
74號:
原文很長,各位可以拉到底下直接看第四點判決主文的部分。
判決主文認為,校長遴選委員會的遴選結果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分之作成,未必基於單一特定之行政程序,藉由多程序之集合,
為常見之行政作為,法規若未賦與前階段行政程序有單獨決定權、所作處置並無終局、
完全之規制效力,前階段行政程序即係不具直接效力之參與表示」
接著他再說,修法之後和修法之前相同,遴選委員會都沒有單獨決定權:
「依上開行為時大學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與前階段遴選程序之國立大學遴選委員會,
係依各大學組織規程設置之校內委員會,並非獨立機關,其作成之決定,
尚無從逕自對外生何規制效果。準此,自94年12月28日修法後,
雖將遴選人數由2至3人改為1人,然聘任權限仍屬教育部。」
「......可知改採一階段組成遴選委員會,已將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
教育部代表統合,藉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代表,
三方組成合議委員會共同推薦人選,無再設置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
亦無再推薦多人之必要,且既明定由教育部聘任,則教育部就遴選結果是否採認,
自仍有決定權,不因修法後改遴選1人,即認教育部非決定機關。」
基本上,74號的意思應該大家自己就會瞭解了。
接著我們看也有版友討論的【106,訴,228】(下稱228號)
228號處理的並不是聘任問題,而是遴選委員投票票數是否公開的問題。
一樣,我們直接看判決主文:
首先,判決主文說大學也適用資訊公開法。接著,他說需要公開的資訊是有用
各種技術(紙張、光碟)儲存起來的資訊,沒有儲存的資訊不能創造。
再來,他說原告依照行程法提行政訴訟是符合程序的。
接下來是重點,他說基於大學自主,遴選的細節、過程要怎麼規範與設計,
是遴選委員會可以合議的:
「其立法理由(遴選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乃基於大學自主,
本辦法僅就遴委會之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決定遴選程序、審核候選人資格及選定校長等作原則規範,至遴選細節部分,
由遴委會自行合議討論決定。其中遴選程序部分,考量校長人選如經學校民意支持,
較利於未來校務之推動,惟是否進行民意意向調查,應由各校遴委會考量,
爰尊重各校遴委會之遴選過程設計,得設計由學校教職員表示意見之機制,
惟此機制不得於遴委會決定校長人選後為之。」
簡單來說,這個判例認為遴選要怎麼投票最合理,要不要採用民意調查,
這個是遴選委員會的可以自行合議討論的。
至於教育部對對遴選結果有沒有決定權?沒有提到。
而且他討論的主體是制度設計,跟需不需要遵守行政程序基本上無關。
另外YumingHuang 大提到遴選委員會事後開會,
認為獨董對遴選過程沒有影響,這部分我依然舉聽證的例子來說明。
有些程序會規定,行政處分前行政機關需要找當事人來聽證,
這個聽證可能會改變行政機關的決定。
但如果沒有讓當事人表達自己的意見,
等到行政處分做下去之後,
就算再找當事人聽證,
因為處份已經做了,聽證不可能影響行政機關的決定,
事後的聽證就無法補正這個程序了。
遴選委員會事後開會認定這對遴選無影響,當然也不可能補正。
以上四點打到這裡跟各位版友討論,如果明天有空再補一些。
希望大家看完之後對這份連署可以有更多瞭解。
https://not-my-president.ntu.g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