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為po文.....

作者: defg2 (綠園小草)   2017-08-03 02:53:22
以下就A律師和B律師對「宗教團體法」的彼此差異見解,代為po文。
勿戰,與本人無關。
A文:
關於〈宗教團體法(草案)總說明〉的問題:
問題一:「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及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團體」還可以繼續
保持原來的身分,不變更為宗教法人嗎?
答:按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得依其章程規定為變更組織決議,並報經原許可
設立或核准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轉換登記為宗教法人,宗
教團體法草案第42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宗教財團法人及宗教社團法人仍
可以選擇繼續保持原來的身分,而不變更為宗教法人。
B文:說明者很清楚的說是:1.財團法人、2.社團法人;跟社會團體這個名詞是有所不
同:一個是法人、一個是社會團體,非法人團體。
A文:
問題二:何謂「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與「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團體」?煩
請舉例。
答:一、所謂「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即指依據民法規定,以一定財產為基礎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成立財團法人。宗教財團法人又依據其成立規
模的不同,分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及地方性財團法人。例如: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
約教會中和教會、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等。二、所謂「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
團體」即指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以會員為組織構成員,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成立
的宗教社會團體。宗教社會團體依其任務推展範圍的不同,亦分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及
地方性社會團體。例如:中華佛寺協會、社團法人台中市真武宗教文化促進會、台南
市道教會。
問題三:為什麼要把「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與「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團體
」併為宗教法人?有何優點?對宗教團體會產生哪一些以前沒有的約束力?(也可說明
是哪幾項法條會產生新的約束)
答:一、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同的宗教團體或組織因為其組織型態的不同,受到不同
法規範的拘束,其權利義務受到不同程度對待,造成人民因為參與不同的宗教團體或
組織,所享受到的宗教上的權利有所差別。人民有關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宗教
平等權及宗教自由權無法真正受到保障。為此,宗教團體法為賦予宗教團體獨立法人
格地位,依法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特創設一兼具人與財產集合之團體即「宗教法人」
,惟宗教團體法並未強迫「以財產為集合之宗教財團法人」與「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
會團體」一定要併為宗教法人,故宗教團體法所規範之團體共有4類,即以財產為集
合之宗教財團法人、以人為集合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法人、寺院、宮廟。
B文:宗教團體法所規範的團體有4類;1.財團法人、2.社會團體、3.宗教法人、4.寺院
、宮廟。這個解說合理嗎?宗教團體法只有規範2種團體:1.宗教法人、2.寺院、宮廟
說明者已經說財團法人跟社團法人並不一定要成為宗教法人,就不歸宗教團體法管。
A文:二、關於成立宗教法人之優點,除了在法律上有獨立法人格地位,能享有權利負
擔義務,依宗教團體法草案第26 至29 條之規定,可知宗教法人亦享有可徵免所得稅
、房屋稅及地價稅、受贈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受贈之財產免徵遺產及贈與稅等稅負
優惠。另依宗教團體法草案第39 條規定,於宗教法人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就其以自有
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耕地,以更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宗教法人所有,
亦可解決長年來寺廟用地非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得作為宗教建築使用之問題。
三、另宗教法人將產生之拘束,除沿襲人民團體法之制度,例如:宗教社會團體
籌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10 條第1 項)、對於理監事具有一定的名額(第1
3 條)、會計制度(第21 條);應提出年度預算與計畫書(第22 條)、主管機關對
於宗教法人的監督權限(第30 條)以及成立宗教教義研修機關應經許可(第32條)等
外,此次宗教團體法之目的係為使宗教團體財務公開透明化,特增添許多限制,茲分
述如下:
(一)宗教法人財產之保管、運用、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禁止宗教法人對其財產等
有分配盈餘行為,且無法令依據,不得為保證人。(草案第20、21 條)
(二)定明宗教法人之會計基礎、會計年度及會記帳簿與憑證保存年限,於年度收支總
額達一定金額以上,其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22 條)
(三)宗教法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及將財務報告提供組織成員閱覽;
另宗教法人有接受捐獻之財物,應將相關財物資訊提供捐獻者查詢,以昭公信。
(草案第23、24 條)
問題四:「發給寺院、宮廟證」是針對不願意成為宗教法人嗎?"寺院、宮廟證"的功
能及其權利與義務是什麼?
答:一、因監督寺廟條例部分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認有違憲情形,
另部分條文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該條例將配合宗教團體法施行三
年後予以廢止,則適用該條例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可於三年內轉換為宗教法人,
另對於無法或不願轉換為宗教法人之寺廟,為維護其既有權益,改發給寺院、宮廟證
,此可觀諸宗教團體法草案第45條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因此發給寺院、宮廟證之對象
除針對不願意成為宗教法人者,還包括無法成為宗教法人卻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院、
宮廟。
B文:「不願意」?「無法」?做何解釋?
A文:二、發給寺院、宮廟證之功能在對於目前一萬二千餘座登記有案寺廟,為維護
其既有權益,在不違反公益原則下,就未轉換為宗教法人者,廢止其寺廟登記及註銷
寺廟登記證後,改發給寺院、宮廟證而得繼續運作,確立其為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
,並允許其得為廟產之登記名義人。另依該草案第51條準用第6條、第15條、第二、發
給寺院、宮廟證之功能在對於目前一萬二千餘座登記有案寺廟,為維護其既有權益,
在不違反公益原則下,就未轉換為宗教法人者,廢止其寺廟登記及註銷寺廟登記證後
,改發給寺院、宮廟證而得繼續運作,確立其為非法人團體之法律地位,並允許其得為
廟產之登記名義人。另依該草案第51條準用第6條、第15條、第四章、第26條、第28條
及第39條規定,可知寺院、宮廟就文件保存、負責人消極資格、財產、稅負及宗教事
務之執行、合併、解散及清算部分權利義務,準用宗教法人之相關規定。
問題五:請問「寺院、宮廟」包含佛、道以外的宗教嗎?如果不是的話,為什麼不包
括?
答:宗教團體法所稱「寺院、宮廟」係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領有寺廟登記證之寺廟,
無法或不願轉換為宗教法人,改發給寺院、宮廟證之寺廟,而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對
象僅指寺廟,又寺廟係佛、道教之特有宗教建築物,足見監督寺廟條例並不適用教會
教堂等宗教組織,故宗教團體法所稱「寺院、宮廟」當然也不包括佛、道以外的宗教

問題六:第一條(目的)「為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法。 」,條文中「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的「健全發展」是指不違反尚未通過之
《宗教團體法》就可以了嗎?或是還有其他的定義或規範?
答:正所謂「徒法難以致行」,因此若為維護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當不可能僅遵守宗
教團體法即足夠,宗教團體法之通過僅係為我國宗教團體建構基礎法秩序,為宗教團
體之發展奠定基石,且觀諸宗教團體法草案之內容,即可知該草案係多方妥協後之結
論,僅重視財務公開透明化,其餘規定均非強制規定,大多為鼓勵性質之立法,故宗
教團體健全發展維護實須仰賴進一步法令規範之建構及其他面向政策之配合。
B文:說明者認為光是一個宗教團體法不能夠健全發展,這只是個基本法內政部卻說
這是特別法了,不是基本法,立這個法就可以健全發展了。既然為宗教法人,宗教法
人之財產可以不用登記在宗教法人名下,可能嗎?39條及43條讓耕地可以登記為宗教
法人、寺院、宮廟所有但是違法建築物並沒有所有權登記,只是個資產。
作者: happytiger (54068)   2017-08-03 12:55:00
法律是非常複雜 板上正反意見參考就好 都是門外漢的討論 執業律師自然有自己的觀點 法藏法師文章也是有執業律師在看稿 反正真正的角力戰不會在版上
作者: Pietro (☞金肅πετροσ)   2017-08-03 16:13:00
A文何時用上基本法三個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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