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見聞] 電子票證進出站異常,隨便扣款,不要多共

作者: Dukoff (Dukoff)   2018-05-17 12:45:11
「官方授權發言之人與陳情人所為對話,恐非法規或契約所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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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黃先生主動公開,電話相對人也知悉會公開之有關電子票證不同站出站踰越三小時一案之錄音內容,,其疑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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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貼規定內容如下網址:
https://www.railway.gov.tw/Upload/UserFiles/臺鐵多卡通電子票證乘車營運規定-附件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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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疑點分述五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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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實務執行」去淡化或是違反原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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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個例子,假設紅燈闖紅燈要罰2400元,但紅燈右轉看來情節較輕,於是有人問:「右轉比較不嚴重,還要罰2400嗎?」結果警局承辦人說:「我們大都不罰這個,所以不用擔心」。請問,這樣的心態對嗎?法規就是訂在那裡,該罰就罰,結果實務執行卻故意「怠為處分」,自己開起立法院,不順眼或爭議的法規就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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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案來說,電子票證刷卡異常,指進站或出站「沒感應到」,所以適用第七條,且無正當理由加收五成。但站長秘書說通常「實務上」不會加收。請問,這樣的思維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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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說有無正當理由為其加收之要件,但並不可以反過來說,即使法規定這樣,但因執行上民眾常常有刷卡沒感應到情況,所以就不加收?我想問的是,電子票證最重要的,不就是登錄嗎?現在卻可去淡化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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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是使用信用卡買票,售票窗口人員刷信用卡感應不到且忽略了,然後給了他車票,請問,站員可否主張「有時候刷卡機會感應不到,所以我不用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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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授權之人任意裁奪第一線人員之對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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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第一線人員為副站長、剪收人員、補票人員。授權發言人對陳情人表示上述三者人引錯法條,所以對陳情人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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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要問的是,這個「錯誤」是篤定了嗎?副站長真的引用錯法條?授權之人有在現場嗎?授權之人具有人事管理權,「站長秘書」可管到副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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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出站即因「異常出站」而機器發出告警聲,怎可又説不是出站異常?而加收五成係觀察其正當理由。依據錄音,陳情人說「等候朋友」,此理由是否充分可為信賴之正當理由?那朋友有出面證明?朋友的姓名是?該不會是面交貨品的「臨時朋友」吧?若不可信賴之正當理由,副站長何以不可以引用第七條加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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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引用第九條之剪收或補票人員。當時出站異常,機器檢核發現錯誤,自然告警聲作用。所以,進入適用「同站進出」或「不同站進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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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出站」異常,僅能以陳情人「身體」位居松山站判斷。而進站則是以「電子票證」判斷在台北,兩者主體顯然不同。進站,電子票證註記台北站;出站,電子票證無法註記,所以以肉身判斷在松山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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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若有一協同違規者,自台北搭車欲南下前往桃園(假設值,有經過松山站),然後將台北進站登錄之電子票證於松山「丟包」給陳情人使用,即可達到此效果。除非該電子票證足可資辨識使用人之資格身份(如卡上有姓名、照片),否則,主體不同,一身體、一為電子紀錄,如何確認為「同站進出」「不同站進出」之樣態?因為「出站」這件事就有問題,有問題之下,何來確認剪收或補票站員錯用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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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授權之人是否真切理解第十條後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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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後段概念是「不同站」「站間距離70公里內卻踰越3小時出站」。而依據該條之條文不清,甚至未定違規「樣態」(僅規定距離時間)而使要件適用困難
作者: thailand (不要試我ID)   2018-05-17 14:30:00
無進站紀錄才是加收五成,無法證明抵達站是用逾時乘車辦理,第七條就寫那麼明白了,如果還要爭執持票人不是進站人,那任何旅客都可以加收五成了。後面論及所失利益就扯太遠,別人也可以說要是台鐵要是沒有依法依章執行造成他人損害,一樣可以告死你。更何況所失利益的範圍與舉證也不是那麼簡單
作者: andy061683 (FormosaStar)   2018-05-17 14:39:00
我讀過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好像是這樣寫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臺鐵官員如果老是喜歡把客運規章寫得不清不楚那開了一堆漏洞可是怨不得別人我當然也不認同本次事件的旅客行為但要對付這種行為,得把遊戲規則寫明白啊不能像現在這樣,一條規定可以有n種解釋
作者: Dukoff (Dukoff)   2018-05-17 15:13:00
第七條不是只有指進站無紀錄,也包含出站。
作者: thailand (不要試我ID)   2018-05-17 15:21:00
你再看清楚條文,進站無紀錄視為無票乘車,加收五成然後句點,無法證明到達站則是當逾時(因為有正常的進站紀錄)。何況他出站被鎖卡的原因正是逾時,當然是適用第十條。
作者: Dukoff (Dukoff)   2018-05-17 15:21:00
消費者保護法11條所指之疑義要採有利消費者。其實為締約階段,即契約尚未成立,否則不會在第11-1條還提審閱期間30日。或於第13條要求明示內容與方式。不是先享用了服務,然後再找有利的。謝謝你提到第七條加收僅限進站無紀錄。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舉證難,所以授權之人代替職員認罪就是解決方法?應該不是吧,對嗎?
作者: thailand (不要試我ID)   2018-05-17 15:53:00
如果真的有錯為何不能認錯,機關上級對下級本來就有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的權責,不是只有法院才能判斷是否適法,今天警察要是違法執勤,上級認為有錯當然也可以道歉。
作者: Dukoff (Dukoff)   2018-05-17 16:38:00
不是不可以認錯,而是該授權人所為是否為其授權範圍內,且是否業經內部確定為錯誤?代理人(律師)在法院,可否未經本人同意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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