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9-12 23:32:48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昱嘉
性    別:生理女
系    級: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附帶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洵美(代理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張禎晏
性    別:男
系    級:地理環境資源學系碩士班一年級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本院下級
行政庭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訴字第 4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附帶上訴人為被附帶上訴人舉辦中華民國(下同)107 年 5 月 31 日舉行「 106 學
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以及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之參選人,惟皆未能當選。附帶上訴人於 107 年 6 月 5 日以被附帶
上訴人在選舉中遠距投票之派票有所誤差,致使其未能當選為由,向本院下級行政庭提起
選舉無效之訴,經本院下級行政庭 107 年度訴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訴字第 4 號宣告系
爭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附帶上訴人不服,遂就原審判決
提起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國 臺灣 學學 會選舉罷免法第 1 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之規定,應許附帶上訴人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上訴。
(二)系爭選舉,依國 臺灣 學學 會選舉罷免法第 37 條應有重新選舉或重新投票之
事由,依同法第 65 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三)系爭選舉,應可被視為一完整的選舉事件而不必拆分,且學生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
25 條,對於此一選舉有管轄權。
(四)按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選舉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應有管道依行政訴訟法或
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五) 按國 臺灣 學學 會遠距投票施 細則第 5 條與第 6 條之規定,選委會之遠
距投票派票時間違法,造成之票數誤差至少上千張,足以影響此次選舉之結果。
 
三、本院之心證:
(一)附帶上訴以具有上訴利益為其要件
  按國 臺灣 學學 會選舉罷免法(下稱臺大選罷法)第 1 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 128 條之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關於附帶上訴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有其明文:「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查民事訴訟法對此制度之設計,乃著眼於「程序上之武器公平
」,其立法理由即謂:「蓋因平等保護當事人兩造利益......否則控告人在言辯論終結之
前,隨時均能變更控告之聲明,而被控告人不得為自己利益,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
有不公平之結果.......」,於此甚明。易言之,為平等保護兩造當事人均有於上訴程序
中為不服聲明之機會,原則上應許人民得以附帶上訴之方式請求救濟。
  惟附帶上訴之提起,必須具備若干程序要件始為合法。其中,附帶上訴之提起,必須
以附帶上訴人具有上訴利益者,方可為之。就此而言,最高法院 41 年台上字第 763 號
判例謂:「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其旨在闡明若附帶上訴
人不具備上訴之利益,法院即不許其提附帶上訴。又關於上訴利益之判斷,應於上訴時,
對照當事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即無上訴
利益,反之則有上訴利益。
 
(二)本案不具備上訴利益
  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為:「『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
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
效」。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確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
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二)確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
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外
之選舉無效」。自形式上觀之,附帶上訴人似僅有聲明(一)為法院所容許,而有上訴利
益因此得為上訴。
  然查,附帶上訴人未被滿足之部分,已經本院下級行政庭 107 年度裁字第 8 號裁定
,認因無審判權或確認利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因判決
實體要件不備而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就未被滿足之聲明部分,已不在訴訟繫屬中,而
非原審之訴訟標的。因此,一方面原審自無漏判之情事,另方面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實為充分滿足,而獲一全部勝訴之判決。是以,附帶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既已獲全部勝訴
之判決,於原判決主文形式上觀察對於附帶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
  綜上,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係對原判決主文附帶上訴人已勝訴、於己並無不利
之判決為之,即無上訴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退步言,附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縱為不同訴訟標的,本案附帶上訴仍不合法
  本件附帶上訴人訴請「『 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
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選舉無效」及備位聲明「『 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投票結果無效
」,縱以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為訴訟標的之判斷單位,而各為二項獨立之訴訟標的,本案附
帶上訴仍不合法。前者係與原審相同之訴訟標的,受前審以裁定駁回而無上訴利益,上訴
不合法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後者則係前審未提起之訴訟標的,與前審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臺大選罷
法第 1 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 446 條及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惟關於選舉之訴訟類型,按臺大選罷法
第 65 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
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
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規定,不存在「投票結果
無效」之訴訟類型,僅存在「選舉無效」之訴訟類型。另按臺大選罷法第 37 條第 3 項
第 2 款,在規範上雖提及「投票結果無效」,然按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其規範內容係
選委會於本院裁判後之作為義務,而非對於選舉罷免案件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從而,附
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投票結果無效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之處,附帶上訴不合法。
  綜上,縱附帶上訴人之二項上訴聲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案附帶上訴仍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準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周慶昌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高鈺婷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余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
作者: aij (bbb)   2018-09-14 00: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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