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7-15 01:26:48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七號裁定
聲請人:林昱嘉
性 別:生理女
系 所: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選舉無效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3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會長繼任及代
理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次選舉當選人之任期自當選該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十一日。
2、次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學生代表與學生會長是否具有正當
性,與選舉是否有效相關,如不准定暫時狀態,繼續行使第三次選據公告,則即有發生不
具代表性之學代與學生會長上任此一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而判決確定後,顯然不
能隨選舉公告三之存廢,改動已上任學生代表與學生會長於常會中之作為,此亦為一重大
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另在委外選舉部分,聲請人亦參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代表
,按往例是於開學校務會議提案通過後報教育部任命。如不准定暫時狀態,繼續行使第三
次選舉公告或對委外選舉單位提出任何名單,則此結果將因校務會議通過後上任,而無任
何修改機會,實乃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
3、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於判決確定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
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不生效力,同時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也不應對委託選舉單位提出任何名單。」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
提供擔保。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
(一)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
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
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要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具備之程序要件,同於提起訴訟之程序要件,可分為法院、當事
人及程序標的三部分。第一、受訴法院應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
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二、當事人應具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訴訟能
力;第三、程序標的應具備聲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
第525條)、費用預納、保全適格性(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云云。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體要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重新建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程序,第5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 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
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而其實體要件有二,以下分別說明之。
1、被保全權利
所謂被保全權利,係指「爭執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此宜採取較廣
義之解釋,而類同於在確認訴訟中所稱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
即,不限於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亦包括一次性對待給付之法律關係(例如:返還特定物)
,或以一次行為即完成、終了之法律關係(例如:禁止召開股東臨時會),且不限於金錢
請求以外者(例如: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工資、或扶養費等)。除債法、家事法或公
司法上之法律關係外,亦包括絕對權(即占有)之法律關係;換言之,此爭執之法律關係
並無種類限制,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適格。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2、保全必要性
(1)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而損害是否重大,或危險是否急迫,及其他相
類之情形為何,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具體個案中,係透過利益衡量予以判斷。亦即,
法院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能獲得之利益、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
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2)至於損害之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於前者
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又避免急迫危險雖與防止發生重大損
害並舉,但如有急迫危險通常即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故兩者未必係異種概念而無重疊情形
,毋寧說急迫危險屬於發生重大損害之一種典型例,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急迫行為發生重大
損害或有發生之虞情形,均係急迫危險。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3、上開兩項要件,聲請人均應「釋明」其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保全程序之所以僅要求當事人舉證至
釋明程度即足,係為滿足保全程序迅速性之要求。若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
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161
、2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優越蓋然性」程度。
(2)然而,若係滿足性處分,其保全之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蓋裁定滿足性處分
之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
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就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
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且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
賠償之情形。於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
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
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

(參照:沈冠伶(2004),〈我國假處分制度之過去與未來─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如何
衡平保障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109期;許士宦(2004),〈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台灣本土法學雜誌》,58期。)
4、供擔保補釋明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如聲請人就
被保全權利及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以發揮補充釋明之不足或擔保相對人之
損害之機能。然而,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若聲請人就上開二要件絲毫未予釋明,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即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程序要件之審理
(一)本院僅就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會之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所生之紛爭,有審判權。
聲請人本案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標的非單一選舉,而係聯合辦理之數選舉,包含國立臺灣
大學學生會(以下稱學生會)會長、各院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稱學代會)學生代表、性別
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學院學生會會長、社
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
正副會長。惟除學生會及學代會外,其餘組織與學生會為不相隸屬之組織,上開組織雖得
委託學生會代辦選舉,惟學生會代辦各該選舉時,所行使之職權,仍為各該組織之職權,
而非學生會之職權,學生法院解釋第三號和第九號已然闡釋甚明。本案部分選舉乃不隸屬
學生會之組織之選舉,故有必要先釐清本院就該等選舉無效之訴是否有審判權。按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項:「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是以,如
何解釋「自治組織」之範圍,即為本院就本案部分選舉無效之訴是否具審判權之關鍵。就
此以言,本院認為,基於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組織,僅包含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
會之組織;是以本校學生或團體,若因本校校內非隸屬於學生會之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
為,而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本應循該自治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而非本院所能置喙(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就「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及「文學院學生會會長」之
選舉無效之訴,並無審判權,且無從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故以裁
定駁回原告就此二選舉無效之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1、按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七至
二十一人,由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組成,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師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
之專家學者代表由校長自教、職員中提名,職工代表由校長分別自職員及工友中提名,學
生代表由本委員會委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五名學生委員,而其中任何單一性別不得超
過三名。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之。」明文授權其學生委員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準
此,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託學生會辦理選舉係為合法,選舉之法律效果,
歸屬於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訴願法第7條意旨參
照)。
2、次按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學生會組織章程第20條:「下屆會長之選舉須於當屆任期內
完成,選務人員由當屆院學會籌組,並得委託校級學生自治組織代為辦理。」亦有明文授
權其學生會長選舉由學生會辦理。準此,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學生會委託學生會辦理選舉
係為合法,選舉之法律效果,同歸屬於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學生會(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訴願法第7條意旨參照)。
3、綜上所述,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及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學生會
會長之選舉均非學生會之自治行為,本院就此二選舉無效之訴並無審判權,故原告聲請就
此二選舉無效之訴定暫時狀態,本院亦無審判權。
4、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二選舉效力之爭執,應由中華民國之法院
為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本院無從依職權做成移送之裁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
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三)本院就「學生會會長」、「學代會學生代表」、「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
會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學生會會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無效訴訟,有審判權。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
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
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本院就學生會會長及學
代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無效之訴,有審判權,故原告聲請就此二選舉無效之訴定暫時狀態,
本院亦有審判權。
2、次按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生協會選舉辦法第4條:「關於選舉事務,會長應於三月份時遴
聘選委會主席或自行兼任。選舉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九人,主席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主
席遴聘之,共同籌組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辦理之。」並無明文委託學生會辦理
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選舉之規定。
3、再按國 台灣 學法律學系學 會組織章程第17條:「會長於每年五月間改選,八月
一日就任。選舉事宜由選舉委員會統籌辦理。選舉委員會由本會秘書部同現任會 召集之
。」國 台灣 學法律系學生會會長選舉亦無明文委託學生會辦理之規定。
4、又本院函詢社會科學院學生會、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及醫學系學生會是否有委託
學生會辦理各系院學生會長選舉之相關組織法規,其均未回覆;經本院職權調查,於網路
上亦未能尋得明文委託學生會辦理選舉之相關規定。
5、學生會代辦上開選舉之行為並未得到該等組織之合法授權,故學生會代辦上開選舉,
實等同於學生會非法擴張自身權限所為之自治行為,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5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本校學生或團體若認為該
自治行為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因而向本院訴請救濟,本院對此學生會違法擴張權限所為
之自治行為,自具有審判權,故原告聲請就上開選舉無效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有
審判權。(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綜上所述,於聲請人之聲明範圍內,本院有審判權者為:「學生會會長」、「學代會
學生代表」、「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學生會會長」
、「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
會長」之選舉無效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四)聲請人就「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電機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學
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
院、法律學院)、「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學生會會
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
正副會長」等選舉無效之訴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本案請求欠缺確認利益,故其聲
請亦不合法。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
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
無效之訴。」依本條之文義,於本案選舉無效之訴中,原告須為「該選舉之候選人」,始
有確認「該選舉」無效之確認利益,而得以選舉機關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聲請人將
本條規定之「候選人」解為,僅須具備其中一選舉之候選人身分,即具對所有選舉提起確
認選舉無效之訴之確認利益,實屬誤會。
2、查聲請人於本次「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中,僅具「電資學院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
生委員」之候選人身分(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之選舉無效訴訟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本院並無審判權,前三、(二)已敘明),故聲請人就其餘其非候選人之選舉提
起之選舉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因此,原告就上開其他選舉無效之訴所聲請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因本案請求無從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不具保全適格性而不合法。故
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針對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電機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
學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
學院、法律學院)、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法律系學生會會長、社會
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等選舉無效之
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3、綜上所述,就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僅有以「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
效而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要件;因此,本院以下僅就此部
分進入定暫時狀態處分實體要件之審理。
四、本案實體要件之審理(就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部分)
(一)被保全權利
聲請人為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
生委員聯合選舉中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之候選人,對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之效力
有爭執,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及第四號案件)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故本案聲請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即為上開選舉之效力。
(二)保全必要性
1、 聲請人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不足。
(1)聲請人聲請意旨中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主要認將發生「不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上
任」及「無法改動已上任學生代表於常會中之作為」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
(2)本案聲請之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應綜合比較准許聲請人聲請時其所能獲得之利
益或因不准許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與本案相關之公益,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孰輕孰重,始能
判斷本案聲請是否具有保全必要性。
(3)查,若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效果僅係使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之選舉結果暫時為無
效,聲請人並未直接受有成為當選人之利益,相對人亦未因此即有何作為義務或受有不利
益,仍須等待本案判決確定,故是否准許本案聲請,對聲請人及相對人兩造難謂將受有利
益或發生損害可言。
(4)本案聲請准許與否與兩造之私益無關,已如上述;故本院進一步就本案聲請准否所
涉之公益為衡量。若不准許聲請人之本案聲請,聲請人主張將使不具代表性之學生代表上
任,而若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則重新辦理選舉所當選之學生代表於上任後亦無法改動已
上任學生代表於常會中之作為;惟查,聲請人並未表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學代會是否會
召開常會,而僅泛言若學代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有做成決議,未來將無法改動已上任學生
代表之作為。再者,若本案判決為聲請人勝訴而使選舉效力自始無效,則不具學生代表身
分之人於學生代表大會中所參與及作成之決議,是否均無更動之可能,聲請人亦未表明。
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案聲請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釋明有所不足。
2、本案尚難謂具保全必要性,故不適宜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1)聲請人聲請意旨中陳明,如本院認其釋明有所不足,願提供擔保補足釋明。
(2)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聲請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實體要件釋明不足時,得以擔保之方式補足之;然而,若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之實體要件絲毫未予釋明,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非不得駁回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3)釋明之目的係為擔保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故必須於通過保全必要性之利益衡量下
,方有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正當性。細查,聲請人所主張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理由為將
產生「不具正當性之學生代表上任」及「無法改動已上任學生代表於常會中之作為」之急
迫危險,然此兩者是否得評價為公益之損害,尚非無疑;蓋於本案確定判決宣告系爭選舉
無效之前,系爭選舉仍為有效,故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原當選人尚難稱為「不具正當性之
學生代表」,仍須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方能為此一評價。又就「無法改動已上任學生代表於
常會中之作為」之部分,於本案判決確認選舉為有效時,固無此一問題;然若本案判決確
認選舉無效,亦僅係嗣後認學代會之相關決議有瑕疵,尚有更動之可能,此與於本案判決
確定前本次選舉之電機資訊學院學代均為缺額,兩者之利益比較,是否前者必更不利於公
益,亦非無疑。
(4)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案聲請之相關利益及損害衡量後,認本案尚難謂具保全必要
性,故不適宜命本案聲請人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何奕萱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林易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 蘇筠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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