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107年度訴字第1號、第4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7-23 23:12:19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號、第四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號、第四號判決
原告:林昱嘉
性別:生理女
系所: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姜伯任
性別:男
系級:法律學系五年級
訴訟代理人:張臺元
性別:男
系級:法律學系三年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
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號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本案107年度訴字第1號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兩訴得以一訴主張,
故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號裁定及107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參照)
2、原告部分請求,已由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駁回。
(1)原告本案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標的非單一選舉,而係聯合辦理之數選舉,包含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稱學生會)會長、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稱學代
會)學生代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
學院學生會會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
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
(2)其中,就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
學院學生會會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
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無效之訴,本院並無審判權;另就學生會會長、除電
機資訊學院之學代會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法律學院)之選舉無效之訴,原告欠缺確認
利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本院已作成107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駁回之。
3、審判長許可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
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不具律師資格,經審判長許可,允許其委任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遠距投票中發生派票失誤,導致非電資學院學生(即對於電資學院學生代表
無投票權人)有投票並納入最後的票數計算,依據被告估算票數誤差為22票,顯然大於選
舉人間的票數差異,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二)被告辦理此次選舉違法之處:
1、遠距投票發生派票延遲之情事
(1)遠距投票的審核通過通知信件中寫明將於5月31日台灣時間9時30分前,傳送遠距投
票授權碼及投票網址至遠距投票申請人之計中電子信箱。但實際上當天情形並非如此,被
告自行公布之〈遠距派票失誤與重新投票機制說明〉其中即提到:「遠距投票的授權碼在
選舉當天(5月31日)上午09:28原先已產生完畢、準備派發,但因選務人員測試尚未完
成,因此在上午09:37清除票匭資訊後,由負責人手動修改程式碼重新產生。但因為手動
修改時疏誤多刪除了一行更新票種變數的程式碼,因此所有遠距投票的授權碼能投的票種
都沿用了第一次產生授權碼時最後一個登記人的可用票種;並衍生出兩次派票失誤。第一
次派票失誤於09:56發生」。此等延誤恐導致部分同學之投票權利受影響,因被告的延遲
派票進而忘記或無法完成遠距投票。
(2)另外,按照被告發布之〈106-2十合一聯合選舉總檢討報告〉(下稱〈檢討報告〉)
之統計部分提到「已發遠距、未完成投票之人數為515人」,可推估被影響之票數高達515
票。
2、選委會違法延長投票
(1)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並無「延長投票」之相關規定,根據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之任何作為應有法源的明確授權,延長投票應屬保留給立法者的空間,因此認
定被告將延長投票的票數加進選舉結果中實屬選舉之違法行為。
(2)另外,按照被告發布之〈檢討報告〉之統計部分提到於6月1日實體完成投票人數為1
05人,於6月1日遠距完成投票人數為852人,可推估被影響支票數高達957票。
(3)另外,縱使今日選委將6月1日之投票票數扣除加以確定當選人,則將有其他問題產
生,從〈檢討報告〉之事件時間表可見,5月31日當天12:01選務中心宣布針對因學生證
格式遭拒的投票補救措施是要求現場選務人員將刷卡後無法投票的同學的學生證拍照並同
時登記於「臨時遠距投票申請表單」,而選務中心將會轉介該批學生至遠距投票,最遲於
6月1日早上提供遠距投票網址,並延長遠距投票的時限至6月1日18:00,同時5月31日部
分票點也會延長投票至20:00。
(4)綜上兩點可知本次選舉因被告辦理選舉違法,造成之票數誤差至少可達1367票,查
〈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
選舉第三份選舉公告〉(下稱〈第三份選舉公告〉)可見任兩位候選人之票數差皆未達如
此人數,是以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故據此向學生法院行政庭提起選舉無效之
訴。
(三)並聲明:
1、確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
生委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資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
2、確認「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
生委員聯合選舉」除電資院學生代表選舉外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6/1之投票為延長投票時間,並非選罷法37條之1之改定投票日。
1、5月31日發生之系統問題不符選罷法37條之1改定投票日期之要件,選委會並非依該條
而延長投票。
(1)按改定投票日期之要件,依選罷法37條之1「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
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下稱
天災細則)第4條第1 項「選舉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
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或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時…
…」之規定,於投票日當日,係以:(1)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且(2-a)致個別投
票所不能投票或(2-b)選委會認定改定投票日其較為妥適為前提,方得依系爭規定改定投
票日期。
(2)惟5月31日投票日當天所面臨之情況,為部分選舉權人因卡片格式因素而無法順利立
即派發選票,但大部分的選舉權人在所有投票所,皆可以順利完成領、投票,亦即所有實
體投票所皆正常作業中;故選委會認5月31日之特殊情事應定性為「部分選舉權人因故不
能投票」,並不符合選罷法第37-1條所稱之「個別投票所不能投票」。另選委會當日於選
務中心討論後,亦認為改訂投票日期並不妥適,也不滿足天災細則第4 條第1 項的或然要
件;是故選委會於作成6月1日延長投票之決定時,並非以選罷法第37-1 條為依據,5月31
日之情事亦不適用選罷法第37-1條,原告之主張實屬誤解。
2、6月1日之投票屬於延長投票,而非改定投票日期。
按天災細則第4條第2項後段,「如所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改定投票場所
時,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投票日期後,應將投票所用之器具、選舉人名冊與各選務
作業文件、物品妥善包封攜回選務中心或選委會會辦。」自文意觀之,本會選罷法及相關
子法所稱之「改定投票日期」,係經選委會決議後,投票所結束原投票日當日後續之投票
作業,並彌封、整理相關選務用品;然觀5月31日當日所有實體投票所皆維持運作至5月31
日18:00、部分實體投票所延長作業至5月31日20:00,於事實上與前開條文不同,並不
是「改定投票日期」所會採取之措施。是故,係爭投票於事實上也非屬於「改訂投票日期
」之樣態,而屬於「延長投票」,原告認為6月1日之投票屬於選罷法第37-1條之規定之改
定投票日期,係指鹿為馬。
(二)6月1日延長投票並無違法。
1、延長投票時間本屬行政裁量範圍,於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下亦應准允。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茲就行政裁量之各要件分述如下。
(1)延長投票為選委會之行政裁量範圍。
參照選罷法第37-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
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下稱天災辦法)第3條,改期「應經選舉委員會審查」、「應由選
委會決議」,可見選委會對於是否改訂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本有裁量權。然而若解釋上僅以
選罷法列舉之方法為限,則只有維持選舉進行與重辦選舉兩種選擇,有過於僵化而窒礙難
行之虞,因此選委會認為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若有可以補正既有瑕疵之方法,應為
層級化保留下歸屬於選委會的行政裁量範圍。而選委會的行政裁量範圍,依照層級化法律
保留原則概念,應認為立法者只規範辦理選舉與不辦理選舉(即改期投票),考量到辦理
選舉的經費佔學生會預算近兩成,因此對於辦理選舉的技術性細節事項,應認為是立法者
認為「重要性較低」 故亦「不明確地不加以明文規定」。 是故為了選委會的正常辦理選
舉與維持應變各種情事的彈性,選委會依照情形延長選舉難謂違法,更遑論致當選無效的
層度。
(2)延長投票之行政裁量合於比例原則。
A、合於目的
延期投票的目的在於補正「5/31因學校亦不知悉的卡片格式問題」而受影響同學之投票權
利。就因卡片格式不同而無法順利完成投票之同學,選委會於選舉當日即透過電磁讀卡紀
錄判斷受影響的同學名單,並隨後精確的以「遠距派票」方式補正;同時以加開活大票點
之方式,保障「因誤信謠言未刷卡留下電磁紀錄」以及「因誤解選務人員表示 而未刷卡
留下電磁紀錄」之同學。(以上兩種同學可能包括「原本卡片沒有問題卻誤以為自己卡片
有問題的同學」以及「卡片有問題卻誤以為不需要刷卡留下紀錄的同學」,因此加開活大
票點實屬必要。) 綜上所述,以「遠距派票」以及「加開票點」延長投票,合於補正之
目的。
B、具有必要性
若不加以肯認延長投票的合法性,則勢必只能改期投票,將造成無謂的學生會費浪費,選
務人員及選委之勞力時間亦將付諸流水。又選委會已經找不到比延長投票侵害更小的補正
瑕疵手段,且各前往各票點投票之學生,從 5/31成功完成投票之人數統計來看,亦為全
體學生之多數,故實無必要改期投票。再因卡片問題而受影響之學生一天不能投票,所以
延長投票時間亦以一天為限,亦應屬合理。
C、符合衡量性
延期選舉,可能會有法律上適用上的爭議,但在延長投票的行政裁量之下,選委會有信心
通過法律的檢驗。若不延期選舉,則需要改期選舉。此時學生會費恐難以負擔,有其事實
上不輕易採行的考量,且即使選委會裁定改期投票勢必會排擠其他會費的運用;此外會長
暨其他職位的出缺,亦將癱瘓學生會的正常運作,勢必衍生更複雜的憲政問題以及更多的
法律訴訟。
(3)原告所稱選委會延長投票因「無法律明文授權」即為「無法源上依據」,而逕自推
論選舉違法一事於法律保留原則之理解恐有錯誤。
A、本會以為,今日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已非昔日之全面法律保留,而應以層級化的法律
保留概念加以理解(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法律依照所規範事項的重要性層
度決定文意上明確性的層度,因而在所規範事項重要性較低時,文意上給予相對不明確的
規範,使行政機關能依情形加以裁量。是故,透過層級化法律保留概念落實三權分立的精
神,避免立法權過度侵害行政權的範疇。相反地,若堅持採取全面性法律保留概念,則倘
法律未授權選委會於特定時間特定地點以特定方式搬運票匭,選委會即不能搬運票匭,將
使選委會無法運作,由此反證原告所主張之全面性法律保留概念已經不合時宜。
B、於本件訴訟,法律雖未明定選委會能否延長投票時間,依照層級化法律保留概念,並
不必然能直接認定選委會延長投票之事即違法,而應考量延長投票是否為在選委會的裁量
範圍之內,只是在重要性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下選罷法未予以明定,特別是本件訴訟可能
還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C、查過去選委會也有因故(例如:萬安演習等)暫時投票或延後投票的往例,選罷法亦
無暫停投票等法律明文授權規定,惟長久以來皆認為暫時投票或延後投票是層級化法律保
留下,法律刻意留予選委會依情形而裁量的空間,且過去亦不曾有人以選罷法未明文規定
上述事項而質疑選舉的合法性,若逕以為上述情形只要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即認為該行政行
為違法,則無異過度以立法權限制選委會於投票執行時的行政裁量權。
(4)綜上,選委會認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選委會有延長投票的權利,是故選委會延長投
票之事屬行政裁量範圍內,並非違法或非法之行政行為。
2、即使延長投票不是裁量範圍,亦屬法律漏洞。
(1)延長投票存有法之確信,屬法律漏洞。
就實務上,延長投票類似於傷停補時,賦予選委會應對各種突發事件又維持選舉合法 正
當之手段;因此即使法院不認為是選委會裁量範圍,亦應認有填補此法律漏洞之必要。若
否認延長投票,則未來如發生意外狀況時(諸如:選務人員布點網路發生連線問題、遇萬
安演習或遭遇停電等問題),如採全面法律保留,則選委會唯有尋求改期投票一路;否則
即須犧牲全體學生投票權,而強制於表定時間結束投票,勢必衍生更多選舉爭訟。又延長
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會史上亦不曾有人因為延長投票而起訴,可認為既符合慣行之要
件、對一般同學亦存在法之確信,故亦可認為延長投票是一反覆施行之習慣法。
(2)此漏洞得以舉重明輕之方式填補。
按選罷法本已授權選委會就是否改期而有裁量權限,然而改期投票於付出之成本、對 選
舉公正性的影響,以及對學生會職務出缺造成的潛在風險危機甚為鉅大;若選委會已得就
是否改期重辦選舉逕為決定,亦應認為其得採取對選舉影響較小之延長措施。
A、改期投票相較延期投票之成本甚鉅。
改期投票所涉及之人、物力不僅只包含選委會之成員,學生會整體除將多負擔改期所 產
生的場地費用、器材費用(包括遮雨帳篷、桌椅、平板電腦、網路設備之租借費 用)、
選務人員費用(除了原投票日外,尚需給付改期當日之所有餐飲與薪資)。除了額外的經
費開銷之外,由於選委會舉辦選舉需要與大量的第三方單位進行合作協調, 例如校方行
政單位、廠商與工程師等等,若改期亦不可能及於 6月份期末考結束前辦理,對於無法於
改期之投票日出席之選務人員,選委會亦要在短時間重新招募、訓練,是故,選舉改期有
客觀上與專業上不得貿然為之的考量;另外,若將選舉遲至新學期辦理,致生會長或其他
職務因任期緣故而有職務出缺之情事,除損害校內學生之權益外,亦可能會造成本會憲政
危機與會務停擺。且考量到選舉改期後之投票率與能見度,亦較未改期之選舉為低落,於
效度與信度上亦有影響。 而對於單純延長投票之情況下,場地與器材費用並不會因為延
長投票而增加,支付予選務人員於延長時段之加班費占選舉總支出甚低,故於選舉影響極
為微小。兩相權衡, 改期投票產生的結果較重,延長投票產生的結果較輕。
B、此一法律漏洞應得透過法院填補。
按延長投票時間為一反覆施行且具有普遍法之確信之措施,於過往包含萬安演習等補同情
狀下皆有採取、且為同學普遍所接受之手法,縱庭上認為此非屬行政裁量範圍, 亦得就
此習慣法之態樣而為承認。
C、退步言之,即使此法律漏洞僅得由立法者填補,亦不達選舉無效之程度。
若庭上認為自身沒有填補此法律漏洞的權限,又於審酌上述抗辯後認為並非選委會行政裁
量之範圍,並無法律依據而評價延長投票為違法,但選舉結果仍不致無效。依據本會選罷
法第37條第3項前段,選委會認為該條所述之「違反本法」與「其他相關法規」應為例示
規定,被其後之「重大瑕疵」所限縮;此外依照同條後段,其宣告選舉無效亦以「瑕疵無
法補正」為限。 選委會認為,透過 6/1精確遠距派票補正「5/31無法投票同學之權利」
,以及藉由 6/1實體延長投票補正「5/31因各種原因沒有留下電磁記錄投票同學之權利」
,已經足以補正本次選舉之瑕疵。故即使延長投票一事庭上認為違法且自身無填補此漏洞
之權限,選委會主張其法律效果仍不足以宣判本次當選無效。
3、延長投票是權衡法益下行政機關所做之權宜措施,係為積極保護選舉權人與被選舉人
之權利。
A、5月31日當日,經投票所選務人員報知選委會部分選舉權人因技術問題無法立即投票
之特殊情事後,本會委員便緊急討論是否應依天災細則第4 條第1 項「毽毽或選委會認定
改定投票日期或場所較為妥適時」來改訂投票日;惟考量到本次投票日為5月31日,距離
期末考及暑假甚近,且校內同學於期末考週前兩週開始即忙碌於考試與報告,非但可預期
投票率驟降,且面對全校選區之投票規模,至少需招募40至50名選務人員協力舉辦改訂日
期之投票,期末考週和暑假皆不可能有足夠的選務人員人力,亦即自6月中旬之後、遲至9
月中開學之前皆不可能舉辦選舉。
B、又因預算法之限制,非經學生代表大會議決之預算案不得動支、執行。縱使選委會在5
月31日知悉問題後立即擬具改定投票之相關特別預算案,最快仍須待6月8日學代會第七次
常會學代方能審議;即便該特別預算案順利提出且通過,選委會屆時再執行投票業務仍為
時已晚,無論是向校方行政單位借用場地、與相關廠商租賃選務用具器材等,憑藉選委會
的短缺人力,皆無可能於短短一週內再為妥適投票作業安排,改訂之投票日也勢必不便於
多數選舉權人前來投票。
C、考量到學期作息特性、及種種外在現實條件下,本會認定改定投票日期並無較為妥適
,採取延長投票的權宜措施亦較能保障校內同學的選舉權。
(三)遠距投票寄送失誤所致電資院學生代表誤差22票,屬於選委會之行政疏失,但並非
選舉違法。
1、原告所稱「遠距投票派票延遲」於本會〈檢討報告〉之說明如下。
(1)遠距投票係選委會依選罷法第32-1條,於舉行電子投票時,將含有授權碼之投票連
結郵寄到申請人之NTU 信箱,使其能於選舉進行時替代投票亭的平板、遠端將票投入票匭
的機制。因其並非依循實體投票之流程,使用之授權碼需於選舉開始前提前產生,並由選
委透過雲端服務手動核發予選舉人。
(2)5月31日投票日早上原訂9:20結束測試階段,於9:30開始投票。兩系統之工程師於9:
25分別完成清除票匭與選舉人名冊之電磁紀錄後,並於9:28依照教務處提供之學籍資訊,
將遠距投票之選舉人領票紀錄列入資料庫、並用以產生授權碼;直至此時,存入資料庫者
仍皆為正確資料。但因部分投票所尚未就位,主委於選務中心宣布延後投票,並由選監向
資訊組轉達延後開始的消息,並於9:34正式要求清除紀錄。
(3)此時因資料庫內已存有已判讀之遠距投票選舉人票種資訊共56 組,工程師便於清除
遠距投票以外之選舉人資料後,複製早先用以產生遠距投票授權碼的程式碼之後半部,直
接撈取資料庫內儲存之票種資訊產生授權碼,以節省向教務處主機查詢之往返時間。惟此
時並未注意到複製之程式碼少了一行「重新從資料庫讀取票種」的敘述,導致重新產生之
授權碼票種皆沿用了第一次產生遠距投票時最後一位申請人之身分,亦即可投「學生會會
長、電資學院學生代表、性平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之
電資學院研究生。此批錯誤之授權碼經轉交選務組後,由副主委於9:40透過自動化系統統
一寄發。遠距授權碼寄發後陸續有同學完成投票,但於11:15選委會開始接獲同學回信回
報票種不符之消息。在發現狀況後,因投票系統工程師當天是遠距離on call ,選委雖立
刻於11:29開始聯繫投票系統工程師,但當下剛好被同事找走,沒有接到來電,最後在12:
45撤銷當天早上派發的所有授權碼,惟此時56 張中已有24 張被完全使用、2 張被部分使
用(分別為投掉第一張、以及投掉前四張票。)
(4)此時EMBA辦公室因剩餘的遠距票已無法使用而來電關切。工程師在初步檢查時,誤
以為是稍早因選舉人票種未清除所致,而針對尚未使用遠距票之剩下26人,在清除票種關
聯紀錄後,直接使用歷史命令叫出稍早的程式碼片段,並重新產生授權碼。此時迴圈帶入
的錯誤值為可投「學生會會長、生農學院學生代表、性平會學生委員、生農學院學生會長
」之生農學院大學部同學。此批第二批產生授權碼,由選務中心之選委於14:21寄出。
(5)選委會於14:40接獲選舉人回報第二次派票票種仍有誤之消息,立即聯繫投票系統工
程師,並於14:45 撤銷所有補發之遠距授權碼,此時有1 張被完全使用、2 張被部分使用
(投掉前三張)。此時選務中心意識到可能為手動派票過程中之程式碼有誤,為避免票數
誤差持續擴大,決議全面暫緩遠距票派票,待晚間整理、重新確認派票程式碼無誤後,再
統一重新派發。
(6)在調出已部分或全部投票的29人可投票種後,經扣除全校在學學生皆可投票(學生
會會長、性平會學生委員)以及原本即具投票資格之選舉(如研究生之於研究生協會會長
),可計算出派送失誤導致選舉人多投之票數為電資院學生代表(22票)、生農院學生代
表(3票)、研協會長(6票)、研究生代表(4票)、生農學院學生會長(1票);惟因投
票系統設計並不可逆,也無法得知誤投之選票內容並事後予以扣除。針對應投而未投的票
種,選委會則於6/1 12:16向個人補發扣除已投部分之授權碼。
2、遠距投票派票所致生票數誤差,並非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不得據以要求選舉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遠距投票派票錯誤,係屬於工程師以程式生產授權碼時所產生的行
政疏失,所致生選舉結果票數誤差,但此舉非選委會之違法行為;縱使本會之行政疏失造
成票數誤差,依照選罷法第37-1條、65條及66條之規定,選舉無效須以本會辦理選舉違法
為要件,派票失誤致生誤差並無違法,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法院判決本次選舉無效。
(四)經派票而未投票者(515票)並非誤差票,原告不得據以要求選舉無效
1、原告起訴書狀載事實有誤。
原告所稱之5月31日9:51遠距投票派票延遲20 分鐘,導致515人忘記投票,惟查該批遠距
票派票總人數僅52人,無論如何都無法影響「騰空出世」的515人,原告之宣稱係有事實
上的謬誤,此說法洵屬子虛烏有。
2、未使用之遠距票等同於「未將選票投入票匭」,依法屬於無效票,非原告所稱之選舉
結果誤差。
(1)本會所使用之電子投票機制,係在選舉人完成查驗身分後,透過選務端程式送出派
票請求、將授權碼派送至指定編號之圈票處,並透過「消耗」授權碼的使用次數,投完所
有可用的選票;於遠距投票與遠距派票時,則是將選舉人領取的該組授權碼綁定成網址,
以電子郵件(e-mail) 形式寄送至選舉人之學校信箱。授權碼本身代表著「將選票投進票
匭的資格」,並會在每投出一張選票之後註記一次,直至所有可用的選票投入票匭、授權
碼效力耗盡;換言之,派出的授權碼只有在被使用的情況之下,才在票匭內寫入電磁紀錄

(2)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可推估被影響的票數是可高達515票」,係屬於「已領票而未投
票」之選舉人,本會依選罷法第35條之1之規定,將這些未使用的授權碼視同未完成投票
程序(未將電子選票投入電子票匭),依法將其註銷並標記為無效。此動作於紙本投票時
等同於「清點數量、收回作廢」未經使用之紙本選票(同條第2項後段參照),並未投入
票匭,對於選舉結果自始便無影響,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選舉結果誤差。
3、原告不得將沒有投出的票視為期待利益,並據此要求選舉無效。
依前揭討論,已領票但未投票之情況並非因選舉疏失甚至於違法而產生之落差。察一般尋
常之實體與遠距投票,皆會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所排隊、領票,乃至於進入票亭後,因各種
原因而未完成投票,使得選票被收回作廢。這些自始未投進票匭的無效票,並非可歸屬於
某候選人之應得票數,不可以此據稱「無效票的數量或可改變選舉結果」云云。實則,選
舉人於領票後要不要投票,乃選舉人的自由意志選擇,並非他人可以控制,原告主張領票
未投票之515人可能會投票而據以主張選舉無效,並無依據。
(五)退萬步言,縱使選委會在執行投票的程序上被認定違法,依選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並不符合選舉無效、重新選舉之要件。
原告所稱「選舉無效」的訴之聲明,係選罷法第六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時,應舉行重新選舉:...... 二、選委會於投、開票相關以外行政行為,被
學生法庭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
舉無效者。」然而,縱觀本案之爭點,盡為本會與投票相關之行政行為,並非投開票以外
之行政行為違法或有重大瑕疵者,並不符合選罷法對於選舉無效宣告之意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
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次按同法第6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
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
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遠距投票派票失誤,使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得票數含納非該選區之選
舉權人,為違法行為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則爭執誤差票僅為行政疏失尚非違法,且
兩造對於誤差票數亦有爭執。經查:
(一)本次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投票結果含納非電資學院學生票數共22票為被告所自陳,
亦載於被告機關所公告之〈檢討報告〉中,顯見被告機關派票失誤確導致22位非電資學院
學生對電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進行投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二)此派票誤差應為被告機關辦理選舉之違法行為。
1、 學生代表大會為學生自治組織之立法機構,以學院為單位選出學生代表,於學生代表
大會中擔任該學院之民意代表,以落實間接民主。而依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
稱學生憲章)第27條第1項「學生代表由各選區學生直接選舉產生之。」之反面解釋,非
該選區之學生自不得參與該學院學生代表之選舉,否則即違反學生憲章。
2、被告抗辯遠距投票派票錯誤僅係因工程師以程式產生授權碼時所發生之行政疏失,尚
非選委會之違法行為。然該工程師僅產生授權碼,授權碼仍係由工程師轉交選務組後,由
副主委統一寄發予申請遠距投票的學生,此為被告答辯狀所自陳,且亦載於〈檢討報告〉
第8頁。故將錯誤授權碼交予非電資學院學生之行為,並非工程師個人之作為,而仍係由
被告機關因辦理選舉之行為所致,被告將兩者之行為相切割之抗辯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機關之行為已違反學生憲章第27條第1項,其使非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選舉
權人得對電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投票,此為違法行為。
(三)該違法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原告雖以「會有人因收到錯誤的票種而關掉遠距投票頁面,且沒有時間補投票,或有
些人會產生將會再重新辦理選舉的信賴而沒有繼續投票」主張因被告派票失誤所受影響的
電資學院票數實際上大於選舉結果的誤差票22票,然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進一步
提出相關事證;再以〈檢討報告〉中所提供之資訊,第一批派票失誤之授權碼均為可投電
資學院之學生代表,應無原告所稱電資學院的投票權人會看到非為電資學院學生代表的選
舉票而錯失對電資學院學生代表投票機會之情狀。而第二次派票失誤之授權碼於學生代表
之部分則為生農學院學生代表,確有可能發生原告所陳之情事;然該收到錯誤授權碼中1
張被完全使用,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剩餘兩張被部分使用者亦已投掉三張票(包含學生
會會長、生農學院學生代表、性平會學生委員),亦未出現投票人看到錯誤的票而不敢投
學生代表之情狀。故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
2、然而,若以「選舉結果中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投票數,有22票為非電資學院學生代表
選舉權人所投」此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作為計算基礎,此誤差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蓋於〈
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
舉第三份選舉公告〉中,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之一到七號候選人及廢票票數分別為:22、24
、83、27、43、69、24、15票(附表一參照),一號候選人(即原告)落選而二到七號當
選人當選,可見當選與落選間僅有2票之差,而誤差票數22票若有多於2票之票數被投至第
二或第七號候選人,即足以影響投票結果。
3、退步言之,假設所有的廢票(15張)均為非電資學院之學生所投,則將22張誤差票扣
除廢票後尚有7票之多,仍大於2票之差,故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被告對於此派票誤差之
22票是否可能影響選舉結果經本院詢問後不表示意見,故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五、被告又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重新選舉事由係規定「
選委會於投、開票以外之行政行為,被學生法庭認定有違反本法、其他相關法規或有重大
瑕疵者,且其瑕疵無法補正,而宣告選舉無效者」,主張原告所稱之事實並非投、開票以
外之行政行為,故不得以遠舉投票派票失誤訴請本院宣告選舉無效。然而,原告係以同法
第65條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又依同法第67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確
定訴訟之效果,則縱認上開遠距投票派票失誤之行為非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
3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政行為,候選人仍得就該行為依同法第65條訴請確認選舉無效,經本
院宣告選舉無效且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67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該選舉
即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遠距投票之派票誤差行為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已如上述,原告
就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聲
明確認「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
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茲有附言者,本院深諳被告辦理選舉之辛勞,每學期均投入大量人力、成本,透過定
期改選學代會學生代表之方式維繫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之運作;然而,本院作為臺灣大學學
生自治組織三權分立結構下之司法權,自有捍衛學生會之自治行為不得違法行使之使命,
以確保當選之學代會學生代表具有充足之正當性。過往選舉過程瑕疵之發生,似已非單一
事件,每逢選舉結束,即會有與選舉相關之紛爭湧入本院,此或可謂本校各學生自治組織
確實在活絡的運作;然而,若從規範面與執行面正視此等問題,或更能回應兩造於辯論過
程中所凸顯之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之困境。學生自治組織之選舉本為學生自治之民主精神體
現之核心,若選舉過程發生有合法與否之爭議,無疑將更加深該任期中之學生自治行為之
代表性疑慮。本案其餘爭點雖不影響裁判結果,惟本院認為,辦理選舉遇有突發狀況雖不
必然值得苛責,然應對該等突發狀況之手段須有法律授權依據,蓋選舉期間發生中斷或變
更均將可能影響選舉結果,若於未有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允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亦可能對
民主精神造成衝擊。換言之,倘若被告不欲在選舉過程中動輒得咎,根本之道應係透過充
實相關規範以保留彈性,促使立法者賦予被告能即時應變選舉過程中突發狀況之法規依據
,並強化辦理選舉之嚴謹性,確保固定舉辦的選舉在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均能依計畫執行。
唯有如此,方能使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之運作更加蓬勃與順暢。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電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之部分為有理由,依國
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7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何奕萱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林易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蘇筠真
附表一
電機資訊學院
(票數誤差:22 票)
1 林昱嘉 22
2 楊育綸 24 當選
3 黃莉晴 83 當選
4 毛鈺翔 27 當選
5 李柏翰 43 當選
6 鄭凱鴻 69 當選
7 李宗穎 24 當選
廢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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