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9-03 21:07:3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
 
抗 告 人:林昱嘉
性   別:生理女
系   級: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相 對 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陳洵美(代理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
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下稱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資學院學生代表以及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學生代表之參選人,其主張,本次聯合選舉整體應為一完整之選舉事件,抗告
人具其中部分選舉事件之候選人身份,即具有聯合選舉之所有項目受確認選舉無效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審就本次聯合選舉之各項目為拆分,並認定抗告人除「電機資訊學院之學
代會學生代表選舉」外,其餘請求均為駁回之裁定,係屬無據。
(二)其抗告理由大致分為三點:
第一,本次聯合選舉係一完整之選舉事件,原審加以拆分係屬無據,抗告人既具有本次完
整選舉事件中之候選人身份,自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第二,訴願與訴訟兩者有異,按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文義,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
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故學生法院應就本次聯合選
舉具有完整之訴訟管轄權。
第三,依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然受訴訟權之
保障,若選舉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具體措
施遭受侵害時,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原審主張部分選舉無審判權、無確認利益等語
,已完全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
 
二、經查:
(一)本案系爭之選舉名稱為「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
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從經驗法則判斷,既已稱「聯合」,即不可能為「
單一」,故此聯合選舉實質上為數個獨立、可拆分之選舉,而非單一完整的選舉事件。而
此選舉所以聯合舉辦,應係基於節省行政成本,以一次程序解決多次選舉可能導致的勞力
時間費用(不論是行政機關或選舉權人)之浪費。故各選舉之間,選舉結果應為個別認定
,無法逕以此主張具有受確認整體聯合選舉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即不可
採。
 
(二)其次,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就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關於行政委託之規定做出學理
上之主張,不論有無理由,其與原裁定中對審判權、管轄權之認定,究竟有何關聯,並不
清楚;抗告人並以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主張學生法院應有整個選舉之完整訴訟管轄
權。如此似混淆行政訴訟法上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概念:前者係確定紛爭所應依循的訴訟途
徑、後者則係個別案件應當如何分配法院審理。故無審判權者,即無管轄權。抗告人所應
提出的,係關於學生法院審判權依據之主張,而並非如抗告狀所陳述之理由,故就此部分
,本院認為抗告理由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權利大憲章第1
條「學生在校內不受特別權力關係拘束,享憲法保障之所有完全自由」等,應使抗告人得
向學生法院請求救濟,原裁定之主張已使抗告人完全被剝奪救濟之機會。
然憲法第16條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並非等同於任何個案均須以本院為救濟
之途徑。況於學生自治之紛爭中,尚須該權利屬學生自治之權利為前提。抗告人未清楚指
出,其於系爭聯合選舉之個別項目中,有何具體理由認其均係「有權利」而均得向「本院
」救濟。就此部分,本院認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就本案請求之理由為充分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高鈺婷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學生法官 楊劭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蘇筠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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