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6-22 21:36:51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四號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別:生理女
系所: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106學年度第2學期十合一聯合選舉之「除電資院學生代表外之選舉」無
效一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案件合併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與裁判。
 
理由:
 
一、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
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
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
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二、 查本案與107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之原被告相同,本案請求「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除電資院學生代表選
舉外之選舉無效」,而107年度訴字第1號案件則請求「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電資院學生代表
選舉無效」。雖兩案訴訟標的不同,但查兩標的之選舉係為被告機關合併舉辦,所爭議之
基礎事實與爭點亦相牽連,考量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併
審理之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而併
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此二案當事
人同一、所涉爭點相同。因此,由本院就兩案合併審理及裁判,應較能節省原被告雙方之
勞力時間費用,使相關聯之紛爭得以一道程序集中審理,節省司法資源,並促進審判效率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楊劭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長 曾維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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