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高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動物非物)

作者: sheep3945 (好隻羊)   2021-09-26 09:57:14
緣起:
※臺灣高院10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2OBWlv1
重點內容:
一、承認「動物」非物:
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
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
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
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
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
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
二、侵權行為損賠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請求慰撫金
(一)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
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
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
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故當他人侵害
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
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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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這個判決首度揭示「『動物』非物」之後,後續效應:
一、下級審法院多有引用
如:臺北地院108年訴字1996號民事判決
https://bit.ly/3cLHgPM
二、民間團體舉辦了一系列動物法講座
如:【動物「非」物。提昇動物法律位階】系列講座
https://eastfree0511.wixsite.com/tapc/copy-of-6
三、林誠二老師在第98期的《月旦裁判時報》中也撰文評析
篇名:〈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
事判決評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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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簡介林老師的評析內容:
一、動物於現行民法中的屬性:
(一)動物有生命,且與人類共同生活後產生親密連結而與民法上所稱之「動產」有所差
異。
(二)縱認動物有其特殊性,宜由特別法保障之,於民法上仍應有「動產」之性質。
(三)雖認動物仍屬民法之「動產」,並非代表得任意侵害而無責任可言。
二、飼主因動物死亡、受傷或遭虐待所受侵害之權利或法益:
因動物性質屬動產,侵害他人動物係屬對所有權之侵害。
(一)財產上之損賠:無爭議
(二)非財產上損賠:需考量問題如下
1.飼主之身分
2.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
3.相處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
飼主若基於長期飼養動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及情感連結關係,得評價為飼主之其
他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而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可能。
三、判決評釋:
(一)本判決勇於突破窠臼,另闢蹊徑為飼主找尋慰撫金請求之依據,精神值得肯定。
(二)就個案中承認或肯定動物為特殊權利客體或賦予其準人格,於法制上未有共識前,
不宜貿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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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整理附帶個人淺見】
針對動物
傳統分類:二分法→若非人類,就歸為「物」。
現代分類:非純粹二分法
一、這則判決的立場:動物非物
人和物之間不再是非黑即白的論述,動物的定位→介於人與物之間。
二、林誠二老師的觀點:
(一)動物在民法上仍然是物(傳統二分法),但由特別法保護(即動保法)。
(二)不贊同這則判決賦予動物準人格(介於人與物之間「偏向人」那一側)
三、個人淺見:
(一)贊同判決對動物的定性:「動物」非物
(二)不認為這則判決賦予了動物準人格,應該是介於人與物之間「偏向物」的那一側。
本則判決將動物的定性做出了與過去不同的見解,僅僅是脫離了物,但與人的距離尚
遠,個人以為亦不存在有準人格賦予的情形。本判決僅是突破過往窠臼,不再堅持
壁壘分明的二分法立場,試圖調和並重新詮釋符合人與動物、自然共享的法秩序。
作者: jenoren (right)   2021-09-26 20:46:00
推這篇用心整理:)於實習的時候,主持曾交辦撰擬一份返還寵物的民事訴訟起訴狀,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我也參考了上開高院與北院等裁判之見解。
作者: q135q135 (打工仔)   2021-09-26 20:51:00
推用心整理
作者: rickdom01 (rickdom01)   2021-09-26 22:53:00
此見解雖然創新,但既有的判決對於動物受傷為何能連結到損害賠償,多沒有明確論述仔細的說,195條1項保障人自己的權利受侵害;194、195條3項則保障人與人的關係受侵害。後者是明文列舉,目前應無類推空間,所以目前判決都走前者。但對於此等「所有物之情感價值」,究竟是什麼樣的人格法益,則未見說明或具體化,多只是證立寵物的特殊性後,就突然肯定能夠請求,實在不是很好的說理方式又我個人認為,各判決之所以不願意具體化該人格法益的內涵,是因為具體化後,這個法益其實就是「人與寵物的關係」,但如此一來顯然會走到194、195條3項而走不通,所以才不願意說清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21-09-27 09:24:00
以184來處理 那倒底侵害了什麼"權利"?非財產權 依照18條第2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一般人格權都是用193~195 傷害別人動物到底要用哪一項?如果以195第1項來處理 對於"情節重大"的認定是否過於姿意有些人對自己的愛車或藝術品被破壞,也因為有"投入成本、勞力、心血及情感連結關係",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為何就不能類推適用?如果從195第1項字面上來擴張解釋,不只動物,就算是其他財產受損害,情節重大,應該也科請求損害賠償。這種動物非物的認定,還是應該透過立法明定為宜,不然最高法院豈不是自己與過去的判決裁判不一致?
作者: KHlawtel (法律事務所)   2021-09-28 12:50:00
跟現行法律有衝突,不過法律需要與時俱進了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21-09-28 18:17:00
法律的與時俱進,在民主國家主要靠立法機構。法官造法需要嚴格限制,畢竟我國法官沒有民意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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