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