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個資法以及營業秘密罪嫌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06 07:41:25
※ 引述《yaml (秘密)》之銘言:
再補充一個函釋:
法律字第 10203502790 號
(一)問題一(在網路上(例如「臉書」)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問題六(將第三人之
電話提供予友人):
1.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活動目
的,而將其親友個人資料(例如:照片、影片或電話),於網路
上分享予其他友人等利用行為,尚無本法之適用。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
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
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六)問題七(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
1.甲說(不適用本法,應適用民法):
(1)自然人利用其所取得親友之聯絡資料,作為邀請親友購買保險
使用,係屬其個人活動目的,尚無本法之適用(本法第 5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2)惟上開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
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
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2.乙說(應適用本法):
按自然人擔任非公務機關之保險業務員,而邀其親友購買保險,
已非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係立於非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履行
輔助人地位,故應有特定目的(例如:人身保險、財產保險),
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能依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3.為期審慎,本問題本部將另召開學者專家諮詢小組會議後,再行
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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