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勞簡上 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3-25 16:53:12
(一)就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而言: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
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
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所核發予上訴人之年終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一
部分,即則應視該年終獎金之性質、發放方式如何而決定

2.查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中第4條第1項明文約定:「乙
方之薪資,....,保障年薪十四個月,每月薪資含本能給
、職給、伙食費及全勤獎金,共計十二個月,另保障年終
二個月(到職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之),按甲方規定之
發薪日發放」(見原審卷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約定可知,上訴人每年可領取者除12個月之月薪外,
另有「保障年終二個月」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
保障年薪十四個月」薪資。兩造既明文「保障」兩字,文
義上即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則有請求
權。換言之,不論被上訴人公司盈虧情形情如何,縱使於
年度虧損狀態,被上訴人依照聘僱合約書對上訴人仍負有
給付「十四個月」薪資之義務存在。該「十四個月」既屬
於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而非任由被上訴人可單方面決
定是否給予,性質上即屬於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為
「工資」無疑。從而,本件聘僱合約書所指之「保障年終
二個月」,無論其名稱為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或被上訴
人所指之「年終獎金」,既屬於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給
付十四個月薪資」義務一部分,上訴人對此亦具有請求權
,性質上自應認定屬於工資。
3.再者,系爭聘僱合約書就該筆「年終二個月」如何發放,
並無任何規定,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制定任何工作規則或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予以明文規定發放資格、條件或其他
限制,也從未公告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之相關規定,相較於
一般企業均明文規定領取資格、條件等情,更可見被上訴
人公司已將該筆「年終二個月」,與勞工每月薪資等同視
之,甚至更重視,才會在聘僱合約書明文「保障年薪十四
個月」、「保障年終二個月」,益認系爭「年終二個月」
之發給,非單純僅為促使員工留任,亦具有對於上訴人提
供勞務所給付對價之工資性質,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所稱之「工資」。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