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 (償還債務之限制)有下列規定: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可是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報明債權期間及展延)卻有下列規定: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請問這樣是不是有矛盾之處,民法規定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向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可是在家事事件法卻又規定公示催告期滿後要向法院陳報用遺產還償債務的情況,
所以到底可不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自行用遺產償還債務?
還是要由法院來核定之後再償還債務?
想請教大家的意見。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