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意見不是為了特定公司, 個人與這家公司無利益關係, 純粹就法論法.
主旨:關於預告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草案之陳述意見。
說明:
一、依貴部106年11月29日交航(一)字第10681002721號公告辦理。
二、旨揭條文修正說明所指「為積極輔導民航運輸業者有效管理所使用航機,降低高齡飛
機對營運、旅客權益及飛航安全之可能影響」,對貴部勇於任事之作為,草民茲表萬
分敬佩及肯定之意,合先敘明。
三、然,貴部修正旨揭條文草案前,是否考量下列三項層面:
(一)就普世價值之國際法層面,是否有相關國際公約及其相關附約針對民航運輸業予以同
等之限制?
(二)就先進國家之國內法層面,是否有相關法律、命令或任何具法定效力之文件針對民航
運輸業予以同等之限制?
(三)就本國法律制度層面,旨揭命令之修正是否牴觸法律或大法官釋憲文而恐無效之虞?
四、經查先進航空大國如美利堅合眾國,1991年由國會表決通過「1991年高齡航空器安全
法」(AASA, Aging Aircraft Safety Act of 1991),隨後編入「美國法典」(U.S.C.
,
United State Code),成為U.S.C. Title 49其中第44717條「高齡航空器」(Aging
Aircraft)。於是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根據該法律之授權,著手修訂命令層次之14
CFR Part 121、129和135。由此例觀之,FAA管理高齡航空器之作為,係在國會通過
之法律明確授權下行使,而非FAA或其上級運輸部獨斷獨行。
五、次查本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及第4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及重要事項應以法律
定
之。且同法第6條明言「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誠如貴部修正草
案
總說明所述:「高齡飛機面臨諸多問題,例如:飛機器材採購不易、維護成本驟增以
及因機械故障導致異常事件發生之機率增加」,斯事體大,不可速成。且航空大國如
美利堅合眾國對高齡航空器慎重其事,先以法律概括、再以命令詳訂(參見說明四)。
今貴部逕以命令規定此一重要事項,難脫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嫌。
六、再查司法院釋字第313號之大法官解釋,貴部於77年間為因應解除戒嚴後之需要而修
正
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然因未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而由大法官宣告
違憲,貴部定牢記不忘,無需草民多言。依大法官見解「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更何況旨揭修正草案並非區區數萬元之行政罰鍰,而是停止使用價值不菲之客機,應
以法律來限制高額財產權,方符合司法院釋字313號之意旨。
七、又查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之法律授權,原為民用航空法第121條第1項。為了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有關授權明確性則之要求,及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
於90年11月14日由總統公布之民用航空法,增訂第63條之1賦予貴部訂定民用航空運
輸
業管理規則之權力。稍後,貴部所屬民航局於90年12月25日標準三(90)字第0039337
號
公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修正草案」,在其說明內指出「以適航檢查之
觀點,航空器適航即可飛行,與機齡並無相當關係」。故貴部隨後於91年4月2日交航
發字第091B000017號令修正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1條時,將原條文第4項限制
經
濟使用年限的規定予以刪除。由此歷程觀之,貴部於91年刪除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1條有關正在使用中之航空器之機齡限制,或源於司法院釋字313號,或源於貴
部
所屬民航局之適航檢查觀點,草民不得而知,但貴部實已了然於心。尚望16年後的今
日,貴部謹記司法院釋字第313號及「與機齡並無相當關係」之話語。
八、總之,草民並非反對貴部積極管理高齡航空器之勇於任事(參見說明二),然旨揭修正
草案似未符合程序正義。建請貴部慎思旨揭修正之適法性,或可考量修正民用航空法
第40條第3項,積極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業主動且適時公開每一航班所用客機之機齡,
讓
乘客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有所選擇,方為上策。
以上是寫給民航局承辦人及交通部局長信箱的內容,因寫給公務員看,有不少公文用語,
尚請網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