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治時期日本人對臺灣人持怎樣態度? 一個方式是從日本治臺的制度與法令
觀察。
西元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大清與日本帝國簽訂馬關條約割讓臺灣和澎湖
予日本。兩週後,臺灣總督府成立,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作為臺灣最高行政
機關治理臺灣直到西元一九四五年日本帝國向盟軍宣告無條件投降而放棄對
臺主權宣告。
日本治理臺灣之行政架構顯與本土者不同,例如日本國會最初在西元一八
九六年頒布的第六十三號法律,即治臺最高法律《臺灣施行法令相關法律》
(簡稱《六三法》),其第一條規定,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法
律效力之命令。雖然第二條規定,前條命令,應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議決。
然而,評議會只有諮詢權限,亦即其意見總督府無義務採納。不僅如此,從
西元一八九六年到一九二一年,評議會成員全由日本官員擔任。而且直到西
元一八九八年六月二十日之前,陸軍幕僚參謀長、海軍參謀長為常任評議員
,之後才改為僅於要動用營級兵力時,才參加評議會。
相較下,日本本土的治理法源為《日本帝國憲法》,由天皇裁可法律,並
命其公布及執行(憲法第六條)。天皇召集帝國議會,命其開會,閉會,停會
,及衆議院之解散(憲法第七條)。雖然兩議院關於法律或其他事件,得各具
意見,建議於政府。但未經政府採納者,在同會期內,不得再行建議(憲法
第四十條)。但是,凡經兩議院之一院所否決之法律案,在同會期內,不得
再行提出(憲法第三十九條)。換言之,日本本國國會對於法律的制定雖然本
質上只能建議政府(第四十條),但法律案在國會議決期間,國會有權否決之
(憲法第三十九條)。亦即國會雖無積極立法權限,卻有消極阻擋政府立法之
權限。
比較日本對臺灣和本土之治理架構可見,臺灣總督府治理臺灣的地位幾乎
等同於天皇治理日本本土的地位。雖說天皇地位仍高於臺灣總督,可簡單說
,臺灣是在日本天皇和臺灣總督(準天皇)的共同治理之下,畢竟兩者都可以
對臺灣發布法律,而且臺灣總督發布臺灣的單行法之時,不受評議會意見所
限制。
因此,就政府治理架構上看,臺灣人的地位(或待遇)顯然低於日本人者。
畢竟,臺灣是日本的殖民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