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

作者: csihcs (非天夜翔)   2018-04-06 23: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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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0
2. 著作權保護的要件為何?是不是所有文藝的創作,都受著作權法保護?
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著作」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由此可知,一件作品受到著作權保護的首要條件必須是「創作」,
並且該創作「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解釋上,對於作品是否受著作權
保護的判斷標準大致可歸納為「四必一沒有」五項要件。
所謂「四必」,是四個必備要件:
第一、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
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人類精神文明的智慧成果,因此必須是有人類精神力灌注
其中所完成的作品才受保護,否則即不成為「創作」。若使用工具器械輔助完成創作,例
如運用數位繪圖軟體Maya製作影效動畫,因整部作品的成敗關鍵在於人以創意架構故事、
設定角色場景、填實劇情、乃至靈活運用表現手法展現說故事功力…等,則縱使軟體功能
強大,仍只居於輔助儲存展示文字圖形的工具地位,該作品即屬人類精神作用所完成的創
作。反之,如軟體整篇翻譯的文章、測速器自動攝影的照片等,均非創作。這項要件設定
不僅表徵「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創作』,必須是本質上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
」,在器械輔助與自動化生產界線模糊的現代,也是用以排除機器自動製品的重要判斷標
準。
第二、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確
界限了著作權在保護對象上的效力射程。此「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概念具有雙重意涵
:首先,創作的結果必須以客觀化之表達形諸於外,而能為人類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
者,才給予保護;至於仍停留在抽象思想階段,例如,某位教授構思撰寫「普通物理學」
一書,內容大綱如何架構安排、其中某段文字將論述闡釋其某項理論上的重大突破云云,
但都僅止於發想未曾口述或撰文分享人知,則是不受保護的。再者,受著作權保護的對象
僅限於已經客觀化的表達本身,而不及於藉由表達所傳達的思想。以「普通物理學」教科
書為例,受保護的對象是作者以文字闡述物理學知識的方式所完成的語言著作,而不及於
其所傳達的牛頓運動定律、愛因斯坦相對論等思想內涵。畢竟,著作權立法最重要的目的
,是藉由提供一定程度的保護,鼓勵知識持有者分享所知,讓更多人有機會站上巨人肩膀
看看遠方,推促社會文化持續發展前進。
第三、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
「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著重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只要非抄襲
或複製他人既有著作即可,並不要求新穎性。因此,若不同作者個別獨立完成相似度極高
或雷同的作品,因兩者均為獨立創作,故皆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創作性
(creativity)」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不得將著作品質列入考量,因此,只要具有最低
程度的創意,可認為作者的精神作用已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即可給
予保護。採取低度標準,意在尊重不同獨立個體的美感差異,以自我克制的開放態度為各
種可能性保留最大發展空間。若忘了這一點,任誰都可能成為電影魯冰花中的鄉長、校長
或老師,以傲慢的無知埋葬一個又一個天才畫家古阿明。不過,若精神創作程度實在太低
,令人難以識別作者個性,例如,簡單的狀紙或商業書信等固定格式,或一般常用書名如
「普通物理學」、常用新聞標題如「中颱碧利斯襲台 明起連續豪雨」等,則無保護之必
要。
第四、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此要件是相對於實用性,強調創作必須具有「文藝性」(而非「學術性」);換言
之,是否具應用價值在所不論。因而機器等實用物品的技術性創新或具有創作性質者,例
如,一支設計精美的手機,只可被認定為新式樣而劃歸專利法保護,但非屬此文學、科學
、藝術或學術之範圍;惟其製作技術或設計圖樣若以文字或圖形具體表達者,該表達方式
本身仍可能受著作權保護,但不包括所蘊含之技術思想。
原則上,符合前述四要件即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但基於便利公眾使用及資
訊流通等公益考量,立法者又另以著作權法第9條將下列原屬符合要件的作品排除於著作
權保護範圍之外: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此處的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
、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著作所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
物。
3.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
5.依法令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因此,所謂「一沒有」,就是不可以是著作權法第9條明文規定不保護的標的。判斷
一件作品是否受著作權保護,除了檢視前述四項要件外,還必須非屬本法第9條排除保護
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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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學活動篇-1~10
3. 上課錄音是否要經過老師的同意?
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老師的上課內容,乃是屬於這裡所說的「
演講」,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請參考第1篇第2題),老師上課的內容,即是屬
於受保護的「語文著作」。當學生在上課時要錄音,以利回家複習或製作筆記,因為老師
上課的內容屬於受保護的「語文著作」,而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
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錄音的行為是屬於「重製」行為,除非屬於合理使用,否則即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
的同意,才能進行錄音。
首先,先來看到老師在進行教學活動時,所進行的演講的內容,到底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
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任教於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所從事的教學工作產
出的前開演講的「語文著作」,無疑是屬於前述條文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是
老師與學校間有針對著作權的歸屬進行約定,則依老師與學校間的契約約定來決定,到底
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若是沒有特別約定的情形,依據前開條文的規定,老師僅擁
有著作人格權,而學校(雇用人)則擁有著作財產權。
因此,除非是老師與學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老師的情形,否則,應由學校取得老師上
課內容的著作財產權。「重製」既然是屬於著作財產權的一種,自然應取得學校的同意,
至於老師是否同意,則因為老師最多只有著作人格權,單純的上課錄音,應該沒有構成著
作人格權的侵害問題,所以,即使未經老師的同意,學生上課時進行錄音,只要取得學校
的同意,並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但是,在大專院校的情形,教授或講師受聘於學
校,可能被認為是屬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類型,應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但是
,就從事教學活動的範圍,是不是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應該還是有討論的空間。
基本上,筆者個人認為應該還是要適用著作權法第11條的規定來處理,因為第11條的重點
在於因履行職務所產生的著作,教授或講師受聘於學校,進行上課的內容講授,乃是依契
約規定應履行之職務,除非教授或講師與學校另行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教授或講師,否
則,應與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等同對待。
其次,再來看到,若是沒有取得學校的同意,就對於老師上課的內容進行錄音,是不是有
可能構成合理使用?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
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由條文來觀察,
學生利用錄音機、錄音筆等個人使用的工具,來錄製上課的內容,應該符合以「非供公眾
使用之機器重製」的規定,老師上課的內容因為是向特定多數人進行公開,所以,也符合
「已公開發表著作」的要件。重點即在於全部上課內容的錄音,是否屬於「合理範圍內」
?在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的情形,學校既然是以服務學生、幫助學生學習為目的,學生為
了複習所進行的重製,解釋上應不會對於學校的著作財產權造成太大的影響,亦可說是符
合該著作被創作的目的,因此,應該可以認為是屬於在「合理範圍內」,而可主張合理使
用。
由前述著作權法的規定來觀察,學生在老師上課時進行錄音,供日後複習之用,因為老師
上課的內容通常屬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其實應該是要得到學校這個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
才是。然而,即使沒有得到學校的同意,還是有機會主張這是合理使用的行為,老師同意
與否,在著作權法上反而不是那麼重要。但是,老師真的不能拒絕學生錄音嗎?雖然著作
權法上老師不能對於學生的錄音進行著作權侵害的訴追,但是,老師作為課堂這個空間的
管理者,是有權利對於空間活動者進行一些規範,這樣的規範,也可能包括禁止錄音在內
。只不過,老師對於學生進行錄音行為即使加以禁止,最多也只能在校園規範的範圍內,
對於學生的錄音機器加以保管或停止授課,並不能認為在違反禁止錄音的規定下所進行的
錄音行為,是一種著作權的侵害。為了避免這樣的爭議,建議學校還是應該就上課錄音這
樣的問題進行一些討論規範,或許,將這樣的權利交由老師自行決定,還是比較能夠維持
課堂順利進行的方式。
4. 老師為了授課需要製作的教材、教具,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隨著教科書開放民間編輯,學校老師除了選用各種版本的教科書作為教學使用之外,還有
許多熱心的老師們會利用製作電腦動畫、FLASH互動遊戲、教學實驗的設計等,提供多樣
化的教材、教具等,讓學生更容易了解授課內容。教育部也會有一些專案的經費補助,由
各級學校進行教學的補充教材、教具的撰寫或製作。學校老師自行利用課餘時間製作這些
教材、教具,或是參與學校所承接教育部的相關計畫所產出的教材、教具等,著作權是屬
於學校、老師還是教育部?
首先,還是應該還是要來看學校老師為了授課需要所製作的教材、教具等,是不是屬於著
作權法第11條所稱的「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
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教材、教具與前
述第6篇第3題老師的授課內容不同之處在於,教材、教具並非老師受僱於學校,即「必須
」依契約規定進行製作,老師也可以單純地就學校所選用的教科書及該教科書配套的教材
、教具進行授課活動,並不一定是需要老師另行製作,因此,解釋上是否屬於老師在「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即有疑義。
就一般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的老師而言,由於課程通常都排得比較滿,老師製作教學輔助
教材或教具,有許多是因為對於教學工作有非常高的熱情,因此,利用其工作之餘,從事
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這時候只要能夠證明自己的創作並非「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著作權仍然是屬於老師自己的。例如:老師利用假日與家人出遊的機會,拍攝台灣各地方
的特殊地質照片,或是老師利用課餘時間撰寫台灣歷史古蹟導覽等,這些都與授課活動有
關,但並不代表就一定是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若是老師將其非職務上所完成之
著作,用於學校的授課活動,只能認為是一種對於自己著作的利用,並不是只要用於學校
授課活動,就一律認為是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然而,不可否認的,若是老師接受學校的安排從事特定輔助教材或教具的製作,以供學校
師生利用,或是學校接受教育部的專案補助,指定特定老師參與該專案計畫時,此時,老
師與學校間的僱用關係,會使老師在前述接受學校指示或是職務分配所從事的輔助教材或
教具,成為一種「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若是老師與學校間沒
有特別約定的時候,著作人格權是屬於老師的,著作財產權則是屬於學校的。若是其他學
校或老師有需要使用這類型的著作時,則應該取得學校的同意。
綜前所述,老師若是因為自己對教學的興趣,自發性地利用課餘的時間,從事輔助教材或
教具的製作,這類的著作並不當然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老師仍然可以自己擁有
完整的著作權,這時候老師要自行出版或授予其他人使用,都可以由老師自行決定。但是
,如果是老師因學校職務的分配,例如:同樣的自然科教學的老師們,在教學研究會後決
定製作某些教具來輔助教學,則擔任這個製作教具工作的老師,因為屬於職務的分配或承
擔,所以,雖然老師有額外付出心力,但還是屬於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的「職務上所完成
之著作」,未與學校有特別約定時,著作人格權屬於創作的老師,但著作財產權屬於學校
,若是有其他人有需要利用時,是需要取得學校的同意,而不是取得老師的同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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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
13. 著作權是屬於誰的?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誰是著作人呢?依據著
作權法第3條的定義,著作權是指創作著作之人。照上述的規定,著作權應該是屬於創作
著作之人,就是實際從事著作創作活動的人。這確實是著作權法的原則,著作的著作權是
屬於從事該著作創作的人,就像雕刻大師朱銘在流著汗水把各種材質敲打、切割、雕琢成
藝術品,這些藝術品就是屬於朱銘大師的心血結晶,朱銘大師也擁有著作權。
然而,法律的規定,有原則就有例外。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的歸屬有二個例外,一個
是公司與員工間的受僱關係;另一個則是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的委外契約的情形。著作
權法規定在這二種情形,著作人可以透過契約約定是實際創作者或出資者。也就是說,有
可能透過契約的約定,讓公司或出資聘請他人創作的人,雖然並不是自己從事創作,在著
作創作完成的時點,即屬於著作權法所認定的「著作人」,可依法享有著作權。以下就進
一步來說明在這種受雇或委外的情形,著作權法是怎麼規定的。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Ⅰ.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
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Ⅲ.前二
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本條是在處理雇主與員工間,因為雇主要付薪水給員工,員工因為領錢辦事的過程中
,若有產出職務上的創作時,著作權到底應該歸誰所有。著作權法規定是原則上以契約約
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雇主(公司)是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雇人(員工)是著作人(
但是大家也知道,如果有約定的話,大部分還是都約定以雇主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定
約定的話,是以受雇人(員工)為著作人,但是,著作財產權是屬於雇主的,也就是說,
員工是著作人沒有錯,但只享有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屬於雇主。不過,也可以用契約
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員工。
不過,要注意的是,並不是任職期間所有的創作,都可以約定歸屬於雇主所有,只有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才能這樣約定,如果是員工在下班後在家中為了興趣從事創作活
動,還是回歸到著作權法規定的原則,著作人是員工,著作權也屬於員工喔!
舉例來說,張三於先進軟體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負責ERP軟體的專案,忙的時候,
也會把ERP軟體撰寫的工作帶回家做,平常張三的休閒活動是登山與攝影,常常在假日爬
山時拍了很多台灣高山之美的照片給同事分享。若張三和公司並沒有特別有著作權的歸屬
簽約,則其所負責的ERP軟體專案,因為是屬於公司指示從事的創作,即使是帶回家做,
還是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是屬於公司的,但
著作人是張三。因此,公司必須在ERP的軟體中適當表明張三為作者(姓名表示權);但
是,張三所拍攝的高山照片,並不是公司指示或職務上的創作,因此,張三是著作人,著
作權也屬於張三,即使公司希望拿張三的照片來發行月曆,還是需要另行取得張三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
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Ⅱ.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
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Ⅲ.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
該著作。」
本條是在處理委外的開發、研究、專案等所產出的創作成果,應該是歸屬於出錢的人
,還是歸屬於從事創作的人。著作權法規定原則上還是以契約約定為第一優先,可以約定
出資人為著作人,也可以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著作人是誰的時候,依
照著作權法規定,以受聘人(實際從事創作的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
權,但也可以約定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在沒有任何約定
的情形下,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受聘人(實際創作的人),但是出資人可以
「利用」出資完成的創作成果。
舉例來說,李四接受快樂科技公司的委託,建置ERP的系統,只有單純以訂單訂購ERP
系統建置服務,沒有另外有契約的約定。此時,李四接受委託完成的ERP系統,著作人格
權和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李四,快樂科技公司只是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統。如果快樂科技
公司要把這個ERP系統提供給其他合作公司安裝、使用,可不可以?答案是不可以,因為
快樂科技公司只是單純依法可以利用ERP系統的被授權人,法律並沒有規定可以再授權給
其他人使用,因此,通常在委外專案的時候,都會想辦法約定清楚有關著作權的歸屬與利
用。若是以公司型態受委託從事創作時,因為公司本身並不會從事創作,必須是由員工進
行創作,此時,著作權歸屬的約定,就僅能先由公司與員工約定職務創作的著作權屬於公
司所有,公司再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出資的公司,並同意不對出資的公司行使著作人格
權的方式處理,不能直接約定員工的創作屬於出資人公司所有。
最後,順帶提一個觀念,就是並非所有參與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限於基
於自己之創意而從事創作活動的人。如果僅是擔任創作者的助手,在創作者的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或協助,例如:蒐集、整理資料、對於口述著作整理筆記、協助電腦打字…等,
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不能對於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如果是研究生幫教授蒐
集資料,是不能對教授的研究成果主張自己也能分享著作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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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學活動篇-11~16
以上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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