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中壢區國中教室走察

作者: csihcs (非天夜翔)   2018-04-06 20:16:24
名  稱 著作權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J0070017
第3條第一項(名詞解釋)
第二款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第三款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第五款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第十款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第十五款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0-1條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
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
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編註:
1、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2、包括公務員。
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
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編註:
1、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除非另有約定,受聘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2、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
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
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
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
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編註:
公務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法人享有者,
不適用「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依據第11條第一項規定,非特別約定,公務員為著作人,
依據第11條第二項規定,非特別約定,法人具有著作財產權。
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
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
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
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編註:
著作人擁有表示本名、別名、不具名之權利。
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20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
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編註:
著作人擁有上述之權利。
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
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
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
,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
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
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
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
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
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
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
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名  稱 教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If.aspx?PCode=H0020040
第16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
律上之協助。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前項第八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其涉訟係因
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教師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17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2017/08/08, 生活
可以未經同意拍攝他人嗎?全面解析何種情況可能侵害他人「肖像權」
我們想讓你知道的是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因此對於人格權的保障,當然包括對於肖像權的保障。
文:林煜騰 (台大法碩士、執業律師)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75470
什麼情況下才算侵犯肖像權?
2016-05-23 由 阿里法律 發表于社會
https://kknews.cc/zh-tw/society/mgnyz6.html
作者: candyrain821 (靜謐.祕境)   2018-04-07 07:23:00
說實在的,你是老師,屢次錯,我才會糾正。寫對字難道不是老師基本?你錯都小事,還可以酸別人,別人錯都犯天條一直追殺,真是好個雙重標準!怕D大就閃他,轉身馬上在別人的文章底下挑釁我,真有禮貌呢!言行不一,這就是閣下的格調XD咦?該不會找不到錯字在哪裡吧XD另推原po,呈現原貌,不加個人解讀。有些不被信任的人加了解讀,只會適得其反,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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