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想請求協助或給予建議(文長)
主因:
本人為公家機關約僱人員,111年11月加班時數實為27小時,加班費於111年12月20日入帳,於同年12月25日發現有誤少了兩個小時的加班費便向承辦人員反應,而承辦人員口頭回覆不能補發加班費,報請幹部給予補休2小時限2年內修畢。
而113年1月底欲申請同年2月某上班日補休2小時被拒,理由為已逾補休申請期限,原規定為一年,向上級反映後,得到的回覆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所規定補休期限延至2年,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後得以適用,不得究責承辦人員。
我的疑問是:
1.承辦人員及幹部各於111年及113年回覆無法補發加班費的理由及依據何在?為何承辦人員少報加班時數亦或是少發加班費沒有責任?被迫接受以補休方式為補償是否可行?
2.機關以錯誤的法條回覆,約僱人員有關加班費的支給應適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這部分是否亦為行政疏失?
3.按機關所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修正前,補休期限為一年,但本人查出112年12月31日出勤紀錄,有2名同事(身分為公務人員)分別以111年12月29日超勤5小時申請補休獲准,是否違反法條規定?
綜上所述,我該如何尋求救濟,討回應得的加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