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 印鑑證明上的備註都講明了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印模 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標示 再說啦 上面是"申請目的"不是"用途"也不是"使用目的" 根本不能證明當事人到底想幹什麼戶所根本不能公證或認證當事人表示的意思 只有公證法規定的法院跟民間公證人才能公證認證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不然就是依地政士法對不動產契約簽證上面的三階論也是錯誤的啦 真正在訴訟上碰到的是這樣法官:土地登記申請書跟不動產移轉契約書上蓋的印章是誰的 地所拿出印鑑證明:是原告的 原告:那是被盜用盜蓋的法官:請原告舉證證明是被盜用盜蓋印章 原告:.........法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