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有些不是很確定, 有錯請指正.
當初刑事訴訟法剛立法的時候(民17), 判決書只需要寫上事實和理由.
不過很快的相關單位就發現了一些問題.
判決書是法院對外的一種公示, 具有強制力.
在受強制力對象不明確的前提下, 就會出一些莫名其妙的狀況.
比方說判決書主文寫著:
李大郎因犯肇事逃逸, 處有期徒刑一年.
於是巷口那個從沒開過車的李大郎就被執行單位抓去關了.
基於姓名可能重複的理由,
因此在民國23年的修法就加入了受裁判人居所以資辨別.
雖然不能完全避免姓名重複的可能,
但至少在實務上將這個問題降到了可以接受的程度.
而且不只刑事訴訟法是這樣寫, 所有的訴訟法都一樣.
當然有些不肖人士可以利用這點興訟以取得對方個資.
不過訴訟程序並不是無成本的東西.
另外雖然判決書可以公開查詢, 但那是修改過的版本,
上面找不到姓名以外的個資.
早期一點的還有連姓名都都改用代號的.
回到這個案子, 顧立雄講的才是懂法律的人會說的話.
判決作用的對象必須明確, 因此做為法院意思表示的判決書,
就必須明確地以書面表示是哪一個對象.
當然這其中並不是沒有改進的餘地, 但基本原則卻是不可動搖的.
而拿這種對法律常識的無知指責顧立雄乃至於廢死,
這種指控給我的感覺就跟喊出"支持死刑就是中國同路人"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