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台美親子訴訟判決在台效力(婚生否認)

作者: PatrickStump (I'm Patrick Stump's fan)   2019-02-20 18:07:53
文章很長、情況比較特別
想請教在台灣打贏官司的可能性有多大?
目前已經徵詢過數家國際法律事務所
不過因為案子太特殊,台灣沒有前例
每位律師的想法跟解釋法律的立基也不同
因此上來希望可以集思廣益
看看有沒有什麼盲點是我們沒有想到的
如果能推薦具類似經驗的律師也非常歡迎
十分感謝!
背景:
甲女、乙男皆為台灣籍,在台灣登記結婚
A男為美國籍
寶寶有台灣、美國雙重國籍
事由:
1.甲乙在台灣登記結婚,婚後數年開始感情不睦,在外各有男女朋友但從未辦理離婚,其
中甲的男友A為美國公民
3.之後甲乙決定復合並各自與男女朋友分手,不巧甲在當時發現懷孕,甲乙決定生下來並
當作自己的小孩扶養,A男也同意此安排
4.甲乙於甲懷孕期間搬到美國工作,A男被提分手後不甘心,持續糾纏欲與甲復合被拒,
甲斷續與A男通訊聯絡(email及LINE通信,有保留紀錄),A男開始對甲言語攻擊,指責
內容不外乎甲不應該決定留下孩子,甚跑到甲乙夫妻美國的住處騷擾,導致甲身心受創被
診斷出產前憂鬱症
5.甲在美產下小孩,因此寶寶具有美國籍,出生證明父母欄登載著甲乙的名字
6.寶寶出生後,A男不甘心被拒並至美國當地的法院提告,申請強制進行親子鑑定
7.美國法院依照DNA鑑定結果判定A男為寶寶的生父,寶寶的出生證明上父親需被更正為A
;而乙在當天經法官裁示才突然被列為被告,且法庭要乙簽署一份「自願放棄親子關係宣
示書」;雖說文件標題敘明「自願放棄」,但實際上當時迫於情勢、法官亦裁示這是必要
的行政程序,所以甲乙根本沒有第二選擇也沒有法律救濟,乙只能在沒有律師陪同的情況
下簽署宣示書
8.甲跟A經雙方律師協議後遞交同意書經法院公證,由甲擁有完全監護權(身體監護權phy
sical custody跟法律監護權legal custody),寶寶跟著甲乙同住,A男也就是生父只有
探視權。寶寶若要出境美國會需要A男的同意。因為A反對的緣故,寶寶迄今沒有回過台灣
亦未入台灣戶籍
目前美國法院的判決尚未至台灣申請強制執行,甲乙正在尋找帶寶寶回台灣定居的方法,
想請教以下法律問題:
(紅色字體是問題主體
白色字體是我們查詢後發現可能牽涉的法律規定跟其他參考判例、新聞等)
1.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符合
此條件者台灣法院不予承認其判決,是否可以主張台灣法院對本國人(甲、乙兩人)的婚
生否認事件有管轄權,進而要求不承認美國法院的判決?
* 以下參考法務部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4090 號 行政函釋。
* 家事事件法第61 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
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 1項)前項事件,有未成
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第 2 項)」
* 民法第 1060 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
* 家事事件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
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 1 項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第 2 項) 」
* 自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於我國之婚生否認事件,原則上
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 123 號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親字第70 號判決)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新聞
http://ir.lib.pccu.edu.tw/retrieve/64419/%E8%91%89%E7%A5%90%E9%80%B812.pdf
2. 承上,民法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甲乙並沒有
美國國籍,僅至美國短期工作2-3年即返回台灣,那麼按照法律上住所之定義,甲乙夫妻
的住所應為台灣或暫居國(美國)?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
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女。」
* 民法1061-1063條規定:「第 1061 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
女。第 1062 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 1063 條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
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
* 司法院釋字第587號釋憲:「現行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
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
。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
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
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
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87
* 法務部民國99年3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08068號:「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
定,其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為民事訴
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而前開所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內
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在實
體法上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亦即外國法院之判決內容,為我國法律上所禁止之
行為或為犯罪之行為,或我國社會觀念上認為違背善良風俗者均屬之,前經本部 96 年 4
月19 日法律決字第0960013908 號函示有案。」,故收養人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 20
歲,雖持憑外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判決,仍於我國法律未合,戶政機關即得否認該收養登
記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media=print&id=Z00000%2C%E6
%B3%95%E5%BE%8B%E6%B1%BA%2C0960013908%2C20070419&type=e
* 其他參考: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2)妻外遇生洋娃娃洋父與老公爭養 https://news.tvbs.com.tw/entry/60394 及 htt
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532587 及 https://blog.xuite.net/rclaw
_pa/twblog/147608170-%E4%BA%BA%E5%A6%BB%E5%A4%96%E9%81%87%E7%94%A2%E5%A5%B3+%E
6%B4%8B%E6%83%85%E5%A4%AB%E8%B7%A8%E6%B5%B7%E7%88%AD%E8%A6%AA%E6%AC%8A%E6%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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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B8%AB%E3%80%89
(3)華南金控千金 金髮兒生父曝光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headline/daily
/20120607/34282931/
4. 乙在美國的訴訟中被法官裁示必須簽署一份「自願放棄親子關係的宣示書」,這份文
件是否會影響後續在台灣的訴訟?
5. 如果不幸地台灣法院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但寶寶在台灣依照戶籍法仍必須登記為甲乙
的婚生子女,而在台灣,「認領」行為只能適用於非婚生子女上,若寶寶在台灣的法律制
度中仍定義為婚生子女,婚生子女要怎麼被生父A認領?台灣的法規似乎不允許這種矛盾

6. 承上,因為寶寶具有台灣國籍,如果A勝訴,A是否也必須在台灣完備認領程序,才能
在法律意義上真正有監護寶寶的資格?(美國沒有戶籍制度,所以所謂的確認親子關係也
僅是在出生證明上更正A為生父而已,寶寶還是跟著乙的姓氏)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
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前項被認領人為胎兒時,以其母之本國法為胎
兒之本國法。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
* 內政部網頁(https://www.moi.gov.tw/chi/chi_faq/faq_detail.aspx?t=2&n=422
&p=&f=)也提及類似程序「3.外國人認領本國子女時,應提符合我國或該國認領成立要件
有關法令規定文件,69年2月9日以前出生者並依規定辦理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手續。
」「7.文件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
證...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以上的法律條文及程序中提到認領成立的要件是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
而被認領人的寶寶具有台灣美國雙重國籍,那麼可以理解為認領成立必須同時滿足兩邊的
法律規定跟程序嗎?還是只要符合單一國(美國)的法律規定就好?
先感謝各位幫 小弟/小妹 解惑或提出建議,如內容尚有不足,盼請提出需補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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