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下級行政庭106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2-20 23:22:17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
 
原  告 王羿方
性  別:生理男
系  所:土木工程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詹皓詠
姓  別:生理女
系  所:土木工程學系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姜柏任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詹皓詠於105年9月26日由學生代表大會受任命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以
下簡稱選委會)主任委員(以下簡稱主委),於尚未辭職的情況下登記為106學年度第一
學期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工學院候選人(登記參選截止日為106年11月30日),並
當選為學生代表。於被告登記參選前,選委會曾於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召開二次會議(以
下將第一次會議與第二次會議各簡稱為106-1-1、106-1-2),其中106-1-2乃於106年9月
18日18時30分召開,召集聯絡人為時任選委會副主委張禎晏。被告未出席上開選委會會議
,而係於同日19時30分以選委會主委身分出席學生代表大會106 學年度第1會期第一次定
期大會。
原告王羿方為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工學院未當選之候選人,針
對上開事實,認為被告具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會選罷法)第十四
條第四款候選人消極資格要件:「本校學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舉
之候選人:四、擔任選委,未於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故依據本會選
罷法第66條第1款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
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工學院一號候選人詹皓詠(以下稱被告)
提出當選無效之訴。
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校學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任何選
舉之候選人:四、擔任選委,未於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6日之學生代表大會105學年度第1會期第一次定期大會受任命
為學生會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選委會會議前仍未辭職,
違反上述選罷法規定。
1. 原告主張,選委會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會議(106-1-2)於106年9月18日18 時30
分舉行,而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於學代會106學年度第1會期第一次定期大會以選委會主
委身分簽到會議列席並進行選委會業務報告,足認其遲至選委會本學期第二次會議召開前
皆未辭職,應不得為本學期任何選舉候選人之登記。
2. 原告主張選委會認定被告不違反上述法規並不予處分之理由,並不可採,並主張:
(1)10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第二次會議(106-1-1、106-1-2)兩次會議應為有效之
選委會會議:
以會議形式而言,106-1-2會議紀錄內之事由明確指出為本學期第2次會議、雖無書明召集
人,但聯絡人為時任選委會副主委之張禎晏,合理認為其代理主委職務召集會議;且依據
應出席者、開會通知之郵寄學代信箱等等形式,應具有完整的選委會會議特徵。
以會議內容來看,本次內容包含各組進步報告、決議上選委會例會事項,可看出選委會處
分書稱此次會議僅為選委被提名人之討論會議,實屬牽強。
就法規層面而言,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旨在強調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開會,而不
問會議為例會、討論會議或預備會議。亦即只要該會議為選委會召集,且具有會議之特徵
,即可認為屬本法所言之「選委會第一次會議」。
而原告於補充陳述書中主張,106-1-1會議中,選委會制定並發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遠距投票施行細則》,故該次會議即難謂為「不生正式效力之預備會議」,並與被告之選
委會主委之職權行使上有不可分割及忽略之關係。否則106-1-1會議所制定之施行細則即
屬程序不完備,是為程序不正義,依此施行細則舉辦本次學生代表選舉之各選區選舉效力
都將受有疑義,將嚴重動搖本會籌辦選舉之公信及信譽。
(2)被告應知情該次會議且亦有行使選委會主委職權之能力:
依時點來看,被告於9月18日學代會一常時,仍列席大會並進行業務報告,顯見其仍積極
行使選委會主委職權、且仍有職權領導選委會。除106-1-2會議時間接近學代會一常之外
、地點也接近學代會開會地點,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時任選委會副主委張禎晏召集之選委會
會議。
以行政職權領導而言,既9月18日被告仍為選委會主委,且106-1-2號會議仍有副主委報告
,縱使被告未親自出席第一次二次會議,其仍可以利用職權要求副主委代為執行其意志,
並無法以不知情且不過問推諉責任。
原告並主張,如為時任副主委張禎晏在時任主委詹皓詠(即被告)不知情下召開會議,被
告應承擔瀆職之責難,而副主委蒙蔽直屬長官並代為行使職權,應承擔濫權僭越之責任,
然並未見一號候選人究責、出面釋疑或釐清責任,亦與常理不合。
(3)被告應明知其不符合成為學生會選舉候選人之條件而故意為登記
被告任選委會主委期間,舉辦多次選舉與罷免,受理非常多選舉之申訴,亦提出諸多選罷
法修法之提案,故其對於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不可謂不熟知。故其不可能不知其
不能參登記參選本學期之學代選舉,是為候選人資格之不實。而現任選委會主委張禎晏,
為被告於 105-1及105-2會期之副手,可合理懷疑選委會本案之不處分書有失公正。對於
選委會提出之理由除客觀具有諸多疑點外,亦難以排除選委會包庇一號候選人之可能,故
選委會之見解應不得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並請法院本著學生憲章賦與司法權獨立之精神,裁判
本件選舉爭訟,以維護本校學生自治之精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1. 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1)原告無確認利益:
106-1工學院學生代表選舉採正反決,並不會因被告落選或失去候選人資格而使原告或其
他候選人遞補當選的結果。因此本訴訟標的並未影響到原告當選與否,本案之成立與否與
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或公法上權利毫不相關,僅屬反射利益故原告並不具有主觀公權利,即
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
(2)本訴不符合公益訴訟要件:
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上級行政庭一〇四年度上訴字第一號判決,公益訴訟需審
查三要件:「是否有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是否屬維護學生會重大利益」、「本訴訟
是否符合補充性原則」。本案屬於被告參選資格的爭議,而非對「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
進行爭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補充性原則,原告不具公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 系爭會議非學生會選舉罷免法所指之選委會會議
(1)系爭會議召集人並非時任選委會主委,故該會議非學生會選罷法上所規定之合法召
集之選委會會議:
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下稱本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七條第
一項,選委會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為選委會主委。又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副主委僅
在主委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時才能代行職權。又被告在卸任前都能視事,且被告亦完全沒
有授意訴外人張禎晏同學代行被告召開會議。故該會議非經合法召集而成。
又原告所舉證選委會送達學生代表大會信箱與選監委信箱的開會通知,並非構成會議的充
分必要條件,並不能以此證立系爭會議為有效。
再者,系爭會議(106-1-1、106-1-2)客觀事實上出席與會人僅有一名時任選委,即訴外
人張禎晏,故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所定義會議需有三人以上出席,或是一般人對於會議的
概念認知,系爭會議客觀上均非選委會的正式會議。
(2)原告補充狀所稱之細則係105學年度選委會於105-2學期末例行會議決議發出,並非
開學後之106學年度選委會委員所為:
該細則乃前一屆選委會於105-2學期六月的選委會會議時討論,決議該細則應訂立之原則
後由時任副主委訴外人張禎晏負責承辦具體條文的撰寫。但因暑假期間各位委員皆有自己
的事情要處理,且法案草案撰寫曠日費時,非一時半刻可達致,故105學年度選委會秘書
組延宕至九月開學日前才於選委會粉絲專頁發布。
(3)被告無從得知選委會被提名人於任命前召開系爭會議:
被告自始並未收到選委會之開會通知,而原告所指之一常開會地點在一樓(新生 103),
原告訴之聲明指稱被提名人的開會地點(1/2 樓學生空間)比一常開會地點高半個樓層,
被告不需爬樓梯即可抵達位於一樓的一常開會地點,因此根本沒有路過被提名人開會地點
的機會,故被告對該會議之舉行並無得知之可能。
3. 退萬步言,縱使認為預備會議也是選委會會議,亦為行政交接上之必然而非學生會選
罷法所欲防止的「球員兼裁判」的情況。
選委會事務繁雜,為避免交接上出現疏失,選委於正式任命前召開預備會議為 行政交接
上之必然。以每學期辦理例行性選舉為例,活動申請與場地借用皆必須於學期之始便開始
積極與校方和各場地管理單位接洽。且依據本校學生會預算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學生會總
預算案應於每預算期間第十五日前提出。故因預算期間與選委會委員任期並未配合,而舊
任選委會勢必不可能擅自為下屆選委會制定預算書,故實務上,次一學年度選委會委員被
提名人必須偕同當學年度選委會委員於暑假進行一連串交接、教學、評估當學期電子投票
系統的開發狀況或維運項目和學期時程、接洽設備與場地線路的租用廠商等,方能確認
106-1學期應採用何種選舉方式,亦方能規劃學期預算書送交財務部供學生代表大會審議
。考慮到上面舉例的各個工作項目,可以說明正式任命前的預備會議有其無可避免的重要
性。而鑑於預備會議的存在無可避免,被告的情況非屬學生會選罷法所欲防止的「球員兼
裁判」的情況。
原告訴之聲明依照係爭會議(106-1-2)議程所提及的「進度報告」主張系爭會議(
106-1-2)為正式會議,然所謂「進度報告」單就字面上言,無法確知是指跟當學期選舉
規劃與決策相關的進度,或是指與前一屆交接的進度,因此原告訴之推論並非必然。
4. 若採取原告之說法,將嚴重限制未來卸任選委的參政權
回朔學生會選罷法與選委會組織變革的歷程,選委會前身乃由學生代表籌組的選舉執行委
員會(下稱前選委會)。前選委會於 100學年度之前為學生代表大會的委員會之一 。依
據99年度前之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任期自籌組完成起至大會該會期結束
止,若有尚未完成之選舉事務,應交由下會期選委會執行。」於會期(起訖時間等同於學
期)結束後,選委任期也已經結束,需待下一會期第一次常會重新籌組。籌組後,選委才
具備選委的身份,自然才能召開第一次會議。 然100學年度選委會改制成行政部門獨立機
關,選委會的選任與任期規範有很大的變動,依據現行學生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三項
:「委員任期,自會長任命時起,至下一屆委員產生為止;......」。由於每學年度選委
的產生,依據學生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會長應於每學年第一次大會前
提名。」下一屆選委的產生最快也是發生在每學 年度第一次大會,因此前一屆委員的任
期勢必會與下一學年度的第一學期重疊。
此種情形應乃立法者於修法與改制時沒有考慮到的狀況,且被告應乃100學年度選委會改
制至今第一個在完整做完選委任期後,於次一次選舉登記參選的人,所以在這之前,對選
委成為候選人的消極資格相關規範尚未造成使用上之疑義,故立法者與執行者雙方自然不
會意識到此消極資格規範有造成剝奪卸任選委參政權的疑慮。
三、本案之爭點:
原告是否有依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106-1-1與
106-1-2二次選委會之會議,是否為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會議,從而被告具上開
規定之候選人消極資格而當選無效?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於主觀訴訟部分,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原告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提起之當選
無效之訴,性質上為公法上之確認訴訟,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
,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系爭案件於未來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是否具提起本訴訟之確認利益,須判斷:
1. 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對原告而言是否為保護規範,從而得作為原告特定法律上利益
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2. 若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為保護規範,尚須判斷本件是否構成
「原告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以下分述之

1. 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乃屬保護規範:
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規定乃構成所謂「保護規範」,個人主張其權益受損害
者,即應許其依該規定請求救濟。本會選罷法第六十六條在規範目的上,除有端正選風、
促進選舉之涓潔、確保選舉制度公正運作等公益目的外,尚有保障符合候選資格之清白參
選人公平競選權益之目的,故應屬保護規範。
2. 本件不構成「原告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
形:
於當選無效訴訟中,原告未當選之法律狀態若得因被告之當選確認無效而解除並產生「遞
補請求權」時,原告始具有確認利益。
本件,原告與被告均為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大會學生代表選舉工學院選區之候選
人,該選區為同額競選(候選人人數等於應選人數),選舉方式為正反決投票制(選舉人
得對所有候選人之當選各別選擇同意或不同意),各該候選人當選與否乃根據其得票數獨
立判斷,與其他候選人當選與否無涉,不若單記投票制可能產生最高票候選人當選無效並
由次高票候選人遞補之情形。退步言,縱候選人有遞補之機會,亦無從遽而認定次高票候
選人有「遞補請求權」,而尚須觀察該選舉制度是否另存有缺額補選機制,缺額補選機制
與遞補機制二者發動之順序為何等,始能判斷該候選人遞補之機會是否為「遞補請求權」
,抑或僅係單純屬於「反射利益」之「遞補權請求權之期待權」。本件原告為正反決投票
制未當選之後選人,無遞補之機會可言,舉重以明輕,更無遞補請求權。
綜上,本件原告不構成「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
情形。
3. 據上論結,於主觀訴訟部分,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於公益訴訟部分,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公益訴訟之提起,本會法規並無相關程序規定,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原則上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惟基於本會公益訴訟相關法規並未若中華民國之法規規範完整健全,多數學生
自治公益事項並無法律特別規定,倘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作為本會公益訴訟之提
起要件,恐無任何案件得以公益訴訟之制度救濟。另外,學生自治行為足以危害學生自治
之公共利益者不以機關之行為為限。故本院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例外採目的性
擴張,本會學生自治公益訴訟之提起,不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違反學生自治法規之行為
主體亦不以學生自治機關為限,而另以下列三要件為本會學生自治事項公益訴訟之特別要
件:維護本會重大公益、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最後手段性。其中本院對於「違反法規之
自治行為」乃採廣義之見解,不限於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尚包含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
行為,併此說明。
本件,學生代表候選人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影響其當選與否之效力,並影響學生代表大會
之運作,具本會之重大公益;本會選罷法第14條第2項乃為選舉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強制規
定,違反該規定者之當選無效,屬於上開廣義之「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本件原告除提
起本訴訟外,無其他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之手段可資救濟,故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綜上所述,於公益訴訟部分,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二、實體部分
(一)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會議」,解釋上僅包含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
執行委員會組織法(下稱本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七條所稱之會議,不包含「預備會議」:
1. 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選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避免選舉
候選人同時擔任選舉委員,並參與足以對選舉結果有一定影響之會議。本法立法者於本條
規定中,並非規定「擔任選舉委員」即構成本會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尚須該選舉委員「未
於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者始符合之,由是可推知,立法者於價值衡量上
,尚允許同時擔任選舉委員之本會候選人從事一定範圍內之選舉委員會職務,而不構成候
選人消極資格。在上開立法意旨下,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會議」在解釋上應從嚴
,限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所稱之會議(選舉罷免執行
委員會會議與臨時會議);若過度從寬解釋,使之包含本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七條所未規定
之任何形式會議,恐架空上開「未於當學期選委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前辭職」之要件規定,
反剝奪選舉委員執行職務之權限。因此,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會議」,解釋上僅
包含本會選委會組織法第七條所稱之會議(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會議與其臨時會議),而
不包含法條名稱上未出現之「預備會議」。
2. 本件,原告主張,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旨在強調「當學期選委會之第一次開會
」,而不問會議為例會、討論會議或預備會議,並無理由。
 
 
(二)選委會會議之召集有效或成立與否,取決於是否為有權召集人所召開,而與會議內
容無關:
1. 會議是否有效,取決於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與會議形式正式與否、會議內容詳
盡程度無關,否則無異於架空有關召集權人之相關規定,賦予無召集權之人恣意召開有效
會議之權限,嚴重影響學生自治之穩定性與公信性。本件原告主張,以106-1-1與106-1-2
兩次會議內容視之,選委會各組進度報告包含資訊組與副主委張禎晏報告,且亦在該次會
議上決議本學期之選委會例會,故上開二會議應屬正式會議等事實,均與召集人是否為有
權召集人無關,故不足採之。
2. 會議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有效與否,並不影響會議之召開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甚且,無
效或不成立之會議所發布之法規,反應屬於違法發布之法規。若因某部法規之發布具有公
益重大意義,反使原發布該法規之無效會議轉換成合法有效之會議,乃本末倒置。
3. 本件,原告主張106-1-1會議所發布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遠距投票施行細則》於公
益上有合法有效發布之必要,反推論106-1-1屬於合法有效會議,應屬謬誤。
 
(三)本件,被告(選委會主委)本人並未召開會議: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本人召開會
議。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二會議係由時任選委會副主委訴外人張禎晏所召集,既未於起訴狀或補
充理由狀主張該等會議係由被告本人所召集,自無於書狀中有任何證據足以顯示係由被告
本人召開會議。
 
(四)本件,無其他有權召集人:
1. 副主委無召集權:
(1)《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副主任委
員:襄理主任委員執行選舉事務。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若該學期選舉公告未發布,應重新任命主任委員。故被告是否「因故無法視事」,進而構
成選委會副主委有權召開會議之客觀要件,即為爭議。
(2)學說上,則係對「因故」無法行使職權分為「事實上」與「法律上」,前者如因案
遭到法院裁定羈押、逃亡、或涉訟兩造同屬一人等等;後者則是權限受到處分限制,並依
法不得行使職權等等。皆為「一定期間內」客觀無法「視事」之情形
(3)本案中,原告主張「本案被告於會議招開時,因在106-1-2號會議召開時(2017年9
月18日18時30分),本案相對人列席於學代會106-1第一次常會(2017年9月18日18時30分
)故本案相對人無法分身至選委會會議開會,滿足在會議召開時因故無法視事之理由。
(4)惟查,首先,「因故無法視事」應具有「一定期間」,而非僅「短暫」無法視事即
屬之。其次,此一定期間「無法視事」的認定時間點應在於「召集會議」時(即寄發開會
通知時),而並非「會議」當下無法分身開會。總而言之,若本案之情形欲屬於因故無法
視事,則應是「寄發召集會議通知時,被告已於學代會開會一周、乃至於一個月以上。」
而本案中,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於召集會議時因故無法視事」之事實,以證明副主委
有權召集會議。故本院認為副主委應無召集權。
 
2. 受主委「委任」者無召集權:
(1)《國立臺灣大學選委會組織法》僅規定於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視事時,得由副
主任委員代為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而本法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得以將其職權委任予他人行
使。
(2)依據民法委任之規定,因委任契約乃具有高度屬人性,契約基礎繫諸委任人及受任
人間之信賴,民法第五三七條乃規定除非得委任人之同意,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故若非得委任人之同意,受任人不得將事務再行委任與第三人。
(3)本校選委會職權實係由全校同學所委任執行學生自治之事務,選委會主委之職權亦
同,其於本校全體學生實乃受任人。依據上開法理,則主委會之職權未得委任人,即本校
全體學生,同意前,不得轉委任他人處理,縱此他人為選委會副主委亦同。《國立臺灣大
學選委會組織法》既未授權選委會主委於特定或不特定之情況下將職務授權他人行使,又
明定召開選委會會議乃專屬選委會主委之職權,此一召開會議之職權行使自係應由選委會
主委自行為之,而不得將此等職權再複委任予他人。
(4)雖本件尚難自雙方舉證之證據推斷主委確係有委任副主委召開會議之情事,然退一
步言,縱主任委員實際上有委任副主任委員召開系爭二會議,此一委任亦係違反民法關於
委任契約之規定,而對本人為違法複委任,此複委任之行為對本人並不生效力,副主委自
不能因主委之委任而取得召集會議之權利。
 
3. 受主委「實質影響」者亦不具召集權:
(1)「實質影響力說」係與「法定職權說」相對之學說,係刑法上處理「公務員」收賄
罪的見解爭議,即法定職權或其職務所能形成之實質影響範圍之寬窄差異。此「職權行使
」及「職務所能形成之影響」之區分能否適用於本案爭議,即有疑問。原告所主張之為「
維護本校學生自治精神之最高價值」、避免「危害本校學生自治之運作與學生憲章之精神
」,條文之限制條件應以最寬鬆之方式解釋,並以最嚴格之方式執行。為其認可、追求之
學生自治價值,故因此欲呼籲「實質影響說」,對行使職權做最寬鬆之解釋,似可理解。
惟一民主的、自治的社群,其中的所有成員,對何謂「學生自治運作」、「學生憲章之精
神」皆可能有所分歧,並對此進行對話、爭論,而每個成員的意見都應該平等的表達、被
平等的關注,而這些意見最終透過民主的程序(多數決、一人一票)平等地輸出。本院既
為此自治社群中的分支,且基於司法本身的「抗多數困境」,即不應猝然越徂代庖,決定
何謂「學生自治價值」、「憲章之精神」,毋寧係本於職權,公正獨立地適用「法律」,
而將價值的分歧留予自治社群。故本院對原告之主張,仍於既有之法規框架中審理,而不
上升至精神、價值層面,合先敘明。
(2)原告於106年訴字第5號補充陳述書主張,於所稱之預備會議通過之施行細則,與選
委會主委職務具關聯性,為其職務實質影響力所及。似認為該所稱之預備會議發布施行細
則,被告應知情、或對副主委具有實質影響力,故仍得認為係被告所召開。
(3)惟查,首先係該會議因非有召集權人召開,本院已認為其並非法規上之正式會議,
而並不因施行細則之合法性有所不同,已同上述。
(4)退步言之,若以會議時通過之事項屬於被告「所得」行使職權,推論至針對該通過
事項之「結果」,「被告應知情該次會議且亦有行使選委會主委職權之能力」、或「被告
已行使職權」(如原告主張之「與選委會主委之職權行使上產生不可分割及忽略之關係」
),似嫌速斷。於此原告仍應舉證1. 「被告」知情該次會議「並行使召開會議之職權」
,或2. 被告依職權影響「副主委」(不論是以對話或是文字方式)召開會議的證據。本
院在此仍無法形成上述2點心證。
 
(五)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乃屬於無效之會議。根據上述(三)與(四),本件
106-1-1及106-1-2二次會議均屬無效之會議,不構成本會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會議
」,被告不具上開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鈺婷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楊劭楷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何奕萱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書記  高穎婕
作者: RSChiang (鍵盤蒟蒻的RS)   2018-02-20 23: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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