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1-19 18:46:4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
原   告 蔡庭熏
性別:生理男
系所: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財法組一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表人:主任委員 張禎晏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事實
 
一、事實概要
   
  一百零六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選舉,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
本會選罷法)規定,計本次法律學院選區應選名額共三席,又依同法第19條第6項:「學
生代表選區中,大學部與各研究所各置應選名額三分之一為保障名額。保障名額經計算尾
數為小數者,應無條件捨去至整數,應選名額為兩席時,設一席保障名額。學生代表候選
人得票數低於該選區有效票之百分之五時,不適用保障名額之規定。」明文規定,所以法
律學院應該設置一席保障名額。
 
  本件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下簡稱臺大選委會)選字第
1061012號公告,選舉計票結果為法律學院一號候選人游哲綸29票(研究所)、二號候選
人蔡庭薰33票(大學部)、三號候選人黃脩閔111票(大學部)、四號候選人楊智鈞45票
(大學部)、五號候選人張子龍22票(研究所),再依本會選罷法第36條之1規定:「本
會選舉設有保障名額者,於超額競選時,應將該選區符合保障資格之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
計算,除得票數為零者外,於保障名額內,由得票數較多者依序當選。」而根據臺大選委
會1061012號公告,本案法律學院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生有效票計有240票(不計入廢票6票
),因此百分之五適用保障名額之門檻為12票。依前述規定計算,法律學院學生代表當選
人為三號候選人黃脩閔111票(大學部)、四號候選人楊智鈞45票(大學部),及保障名
額一號候選人游哲綸29票(研究所)。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為法律學院二號候選人蔡庭薰,認為本會選罷法第19條第6項與
同法第36條之1保障名額之規定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下簡稱規程)第25條
選舉之民主原則,故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一百零六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選舉保
障名額規定之適用,並請求給付其學生代表席位。
 
二、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向本院下級行政庭提出選舉無效之訴。
 
  保障名額僅需通過百分之五之有效票門檻即足以當選,將產生扭轉民主正當性之分類
效果,有違規程第25條選舉之民主原則。而此分類效果,將影響會員平等參政之權利甚鉅
,故應採嚴格審查之標準審視之。
 
  原告主張立法者區分大學部與研究生之分類標準,與保障名額設計之目的,在嚴格審
查之標準下,並無法通過合憲性之窄門。
 
  此外,在比例原則之審視下,原告主張縱使有區分研究生與大學部之必要,將兩者分
別選舉亦為有效且侵害較小之手段,無須選擇侵害更大之「保障名額」的選制設計,因此
違反了比例原則中「最小侵害手段」之原則,而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
 
  綜合前述主張,原告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19條第6項與同法第36條之1
保障名額之規定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應為無效之規定,因此本次選舉中應
不予適用。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原告之聲明為請求撤銷一百零六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代表選舉保障名額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給付其學生代表席位,並非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65條所規定的「選舉罷
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之情況。故臺大選委會均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
之規定辦理,自無原告所指謫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
 
  即使如原告所稱選舉無效,則其結果亦非當然由原告補上學代之席位,況臺大選委會
並無權「給付」原告之席位。
綜合前述主張,被告主張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貳、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首先,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再依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7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9條前段:「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
 
  由原告之訴狀中看來,是要主張選舉無效之訴,而本院審視選舉無效之訴之法律效果
是為定期重行選舉。因此,就算經本院確認本件選舉無效,則法律效果也應為定期重行選
舉,原告也無從直接依此次計票結果當選,自無法向臺大選委會請求賦予學代之資格。綜
合上面所說,即便原告所主張者皆成立,亦無法達到原告聲明所要請求臺大選委會賦予學
代資格之目的。故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二、附帶敘明
 
  原告主張學代選舉之保障名額制度,有違反民主原則、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之疑慮,實
深值探究,而此乃法律是否違反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之問題,綜觀原告之主張及
本院此時之審理心證,尚不足以形成系爭規定違反自治規程確信之共識,末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林若馨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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