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作者: andyyo (andyyo)   2015-08-22 19:15:3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秘書部
代 表 人 學生會秘書部秘書長 鍾政達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性別:男
      系級:法律研究所公法組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代 表 人 學生代表大會秘書秘書處秘書長 鐘奕東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訴訟代理人 周子暐
      性別:男
      系級: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碩士班一年級
主文
一、 原告之訴請求學生會秘書部提供申請檔案第一號至第三十二號部分為有理由,被告
學生會秘書部應給付原告申請檔案第一號至第三十二號。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檔案保存法(下簡稱檔案保存法)並未規範檔案申請之程序
,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以資補充。
(二)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保障者具主觀公權利之性質,被告學生會秘書處
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拒絕提供系爭檔案,此舉已違反該條規定並侵害原告之公法上利益
,故原告具備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學生會秘書處請求提供檔案文書共計三十四件(
附件一),被告學生會秘書處於同年同月八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系爭檔案文書屬被告學
生代表大會所管理,其無法提供,並將本申請書轉致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二)按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原告申請之檔案係屬應主動公開之資訊。覆按
同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意旨,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外,就應主動公
開之資訊,被告學生會秘書部不得拒絕提供。
(三)檔案保存法第五條規定:「部門之檔案,除第十條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外,
應交由祕書部管理之。」故學生會秘書部有保存並提供申請檔案之義務。另依據同條之規
範,被告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有送交系爭檔案予被告學生會秘書部管理之義務。
貳、本件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被告學生會秘書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使用電話連線之方式,表示同意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保障者係屬主觀公
權利。
二、實體部分
被告學生會秘書部與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皆未具狀或於言詞辯論庭中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抗
辯。
參、判決理由
一、原告具備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一)行政爭訟之提起以權利遭受侵害為前提
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五條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
而權利遭受損害時,有向本校司法部門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保護請求權。此一方面乃
基於權力分立及依法而治(rule of law)之原則,賦予被動型性格之司法部門制衡主動
型性格之行政、立法部門之功能;二方面則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
Ubi jus,ibi remedium;Ubi remedium, ibi jus)所揭示之訴訟權保障法理,透過客觀制
度上「權利的程序保障」(Verfahrensgarantie)之建構,亦即司法部門之設計與運作,
來落實本校學生之權利保障(參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理由書)。
惟依同條,行政訴訟之提起仍須以「權利遭受侵害」為訴訟要件,合先敘明。就此,應就
具體個案探求所涉法律規範之目的,來判斷係爭法規是否係屬保障本校學生主觀公權利之
保護規範。就此,如所涉法規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
之人,授予向行政部門或特定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固無疑義;惟如所涉法規雖係為本校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學生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相
關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本校公共事務或學生生活發展因素
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乃因行政部門或特定機
關之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
理由書)。
(二)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係屬保護規範
按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其法規目的乃在健全學生會就本校各自治機關
所提交相關檔案之管理制度,以促進檔案之開放與運用,並發揮檔案之經驗傳承、歷史紀
錄、資訊公開等功能。其中,從資訊公開此部分以觀,可謂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亦在建
立本校自治機關之資訊公開制度,便利本校學生或團體共享與公平使用自治機關之資訊,
並保障知的權利,以增進本校學生或團體對於公共事務之暸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
次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之理由書亦指出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或稱知情權
)乃言論自由之重要目的之一。蓋本校學生唯有在知的權利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能
夠獲得充分資訊而形成公共事務討論之基礎,進而監督自治機關或形成公意,而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參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之理由書)。
是以,雖本案所涉之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據此規定請
求行政部門或特定機關為一定作為,而係一為本校整體公共利益或一般本校學生福祉而設
之規定,惟從檔案保存法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本校學生之知的權利,以利公共事務參與並
輔助民主社會發展而言,亦可得知系爭法規之意旨亦保障任一當然具備參與本校公共事務
、民主社會之成員身份資格之本校學生其知的權利。換言之,本院認為,檔案保存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七款係屬保障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本校學生或本校團體得於行政部門或特
定機關怠於執行職務時,主動請求該法規定之檔案以滿足其知的權利。
(三)原告具備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保護規範理論,在檔案保存法保障知的權利以健全民主社會發展
的規範目的之下,原告既具備本校學生身份之原告,則當然亦為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七款之可得特定之保護對象,而得於依係爭法律具有資訊公開義務之相關機關怠於公開
資訊、或拒絕公開資訊時,主張公權利遭受侵害而提起本案行政救濟。
二、原告不具備向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請求提供檔案之請求權基礎
(一)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並非係爭條文之規範對象
查檔案保存法之立法歷史紀錄,及參照同法第二、第四、第五條之規定,可知該法所建置
之資訊保存及公開制度,乃係由學生會統一保管本校各機關之檔案文書,並負責建置資料
庫及處理對外公開事宜。
是以,雖學生會秘書部依本法所應保管、建檔、公開之檔案文書包含學生代表大會之會議
紀錄及逐字稿在內,惟學生代表大會並非其會議紀錄保存之直接義務人。故原告依檔案保
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主張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應提供相關檔案文書之部分,並無理由

(二)學生代表大會秘書之協力義務如何執行非本訴之審理範圍
然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學生代表大會應將需保存之檔案送交學生會秘書部,以協力
學生會秘書部履行其依法保存檔案之義務。換言之,該法雖非直接令學生代表大會有公開
相關檔案之義務,但使其有協助學生會秘書部履行本法所定義務之協力義務。
惟,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間如何協力履行該法所定之學生會之行政職責,其制度設計及
具體執行事宜乃由兩機關自行決定,並非本院於本訴之審理範圍,併予述明。
三、學生會秘書部應提供原告所申請且尚未公開之檔案文書
誠如前述,檔案保存法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存、傳承本校自治機關之相關檔案,更在透過
資訊公開制度保障本校學生或團體其知的權利,以增進本校學生或團體對於公共事務之暸
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校園民主社會之健全發展。是以,自檔案保存法之規範目的以觀
,雖本案所涉之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未明確規定特定人得據此規定請求行政部
門或特定機關為一定作為,仍可得知係爭法規之意旨包含保障任一本校學生之知的權利,
而係屬主觀公權利之保護規範。據此,身為本校之學生之原告,應得於依係爭法規有檔案
公開義務之學生會秘書部怠於執行職務時,主張知的權利遭受損害而依法提請救濟。
於本案中,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處提供會議記錄相關檔案文書共計三十四件(附件一),
其概可分為「會議公報」與「會議逐字稿」兩大類。本院認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
生代表大會103年度第2會期第二次定期大會會議逐字稿」與「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
表大會103年度第2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會議逐字稿」此二項因學生會秘書處於訴訟經過期
間中業已公開而無訴之利益,本院應予駁回外,學生會秘書處應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學生代
表大會歷次會議公報與會議逐字稿共計三十二件,理由依檔案內容類型分述如下。
(一)學生會秘書部應主動公開相關會議公報檔案文書
查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會議記錄」之指涉範圍,據同條第二項應在檔案內容
上包含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成員名單。本院認為,學生代表大會於舉辦定
期大會後所發布之會議公報,不但一方面從內容以觀,符應本法之條件;二方面自民主監
督或參與之角度出發,亦為本校學生或團體了解學生代表大會之職務執行,進而對其形成
信賴關係或於民主社會中形成公意以為監督所不可或缺之管道。故係爭法規之「會議記錄
」指涉範圍應當然包含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之會議公報,學生會秘書部依檔案保存
法第九條第一項,若無同法第十條所列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依法應有主動公開
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會議公報之義務。
且於本案中,學生會秘書部乃因歷屆秘書部交接之疏失或與學生代表大會之間檔案收受之
疏漏而未主動公開相關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會議公報,並不具同法第十條所列之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
故就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部公開學生代表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五次定期大會、101年度
第2會期第六次定期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七次定期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八次定期
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六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七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
期第八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八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2會期第一次定期大會、
103年度第2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共十件會議公報之部分,本院肯認,被告學生會秘書部依
法應有主動公開相關檔案文書之義務,而於應公開而未公開時,具當事人適格之原告依法
請求本院課予義務則為有理由。
(二)學生會秘書部有經合理請求公開相關會議逐字稿檔案文書之義務
首應述明者係如前所述,檔案保存法之規範目的不僅在保存與管理檔案,更在公開以滿足
本校學生或團體之知的權利;次之,據檔案保存法之立法歷史紀錄,其立法時乃參照我國
之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參學生代表大會100-1第五次定期大會(五常會)、學生代
表大會100-1第六次定期大會(六常會))。綜此以觀,本院認為,於檔案保存法在條文
文字上有解釋疑慮時,我國檔案法、檔案法施行細則,以及作為此二者之普通法之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可茲以為本校檔案保存法在解釋上的參照對象。並且,在此種解釋方法下,
資訊公開其資訊類別與公開方式之明朗化,亦將有助於貫徹本法之立法精神與規範目的,
滿足本校學生或團體其知的權利,以形成監督自治機關之基礎、建立與自治機關之間的信
賴基礎、或進一步形成公意以影響自治機關之行為,而促使本校民主社會的健全發展。
就此,觀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規體系,為保障我國人民之知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之
類型分為「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亦即「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兩大類,相關主觀
機關若無限制公開之情事,則應主動或於受申請時被動公開相關政府資訊。又,檔案法及
檔案法施行細則,除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相關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動公開所保管
之政府資訊以開放應用外,同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也定有相關主管機關於受人民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時應被動公開、或於一定情事下得敘明理由拒絕申請之相關規定。
故查本校之檔案保存法,既第二條將「需保存檔案」定義為「本會各部門處理公務或因公
務而產生之各類記錄資料,包括各部門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記錄、照片、錄影(
音)、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借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在範圍上實已超乎同法第九條所列各款之具體內容,則參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及檔案
保存法,應可推知本法在法規體系上,除第九條所定之「主動公開」類型外,亦應有受申
請時應公開之檔案類型。因此,學生會秘書部若遇本校學生或團體申請公開符合本法第二
條所定之需保存檔案、但非同法第九條所列主動公開之資訊類型者,若無同法第十條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依法有依合理請求而公開之義務,以保障民主社會成員知的權
利、健全民主發展。
至原告於本案中所請求學生會秘書部提供之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會議逐字稿,本院
認為,會議逐字稿應屬檔案保存法第二條所定需保存之檔案,蓋其一方面據該條確為學生
會之立法部門處理公務或因公務所產生之記錄資料,為可供讀、閱覽而理解之文書;二方
面自本法之規範目的以觀,亦屬本校學生或團體了解自治機關之職務執行之重要管道,而
為健全民主社會發展所必要,尚難謂既已有會議公報之公開即為已足。故會議逐字稿雖非
當然該當檔案保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會議記錄」,惟其既屬同法第二條所定需
保存檔案之範圍,又不存在同法第十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學生會秘書部
依法應於本校學生或團體申請提供時公開之。
故就原告請求學生會秘書部公開之學生代表大會歷次定期大會會議逐字稿,除103年度第2
會期第二次定期大會與103年度第2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之會議逐字稿已於訴訟經過期間由
學生會秘書部主動公開,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外,就101年度第2會期第四次定期大會
、101年度第2會期第五次定期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六次定期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
七次定期大會、101年度第2會期第八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一次定期大會、102
年度第1會期第二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三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四次
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五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六次定期大會、102年度
第1會期第七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1會期第八次定期大會、102年度第2會期第一次定期
大會、102年度第2會期第四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二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
期第三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四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五次定期大會、
103年度第1會期第六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七次定期大會、103年度第1會期第八
次定期大會共二十二件會議逐字稿之部分,本院肯認,被告學生會秘書部應依法公開相關
之檔案文書。
四、本院行政訴訟不徵收訴訟費用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思慮
未周而令本會法規存有法律漏洞之情況下,本院於解釋適用上有必要以我國法律補充時,
得依案件性質準用相關法規,其中,於行政訴訴案件得準用行政訴訟法。惟本院認為,本
院於處理訴訟案件時,就相關行政訴訟法之準用,仍需參考本會既有法規規定及既有判決
先例,方能符於法規體系及規範目的,合先敘明。
是以,既訴訟費用酌定之標準與徵收之方法,應先由司法行政體系於本院組織法規及相關
施行細則上設有完善之訴訟費用制度後,本院方有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訴訟費用相關條文
之空間,則在學生法院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訴訟費用制度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本院認為,
逕自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以下有關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並不妥適。
另外,在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亦即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應斟酌同級或上級法庭就事實類
同案件所曾為之裁判以為法源之原則之下,基於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
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上公平審判之要求,法院應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
。亦即,法院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參釋字五七六號林子儀、許
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故既本院過往之行政訴訟判決(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亦從未向原被告方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而予以徵收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上必要費用,可知本院各級行政庭向來不以本會未規定訴訟費用徵收之相關法規
為本會法規之闕漏。則,本院認為,於此不宜貿然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以下有關徵收訴
訟費用之規定,而無故更動過往判決之見解。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基於我國行政訴訟法之訴訟費用徵
收制度與目前本會所既有之法規難以相容,又參酌本院判決先例向不徵收訴訟費用,本院
認為,本會行政訴訟顯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訴訟費用徵收之相關規定,故此部分聲明顯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王慕寧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洪瑞筠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陳冠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長 高國祐
書記官 郭復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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