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作者: andyyo (andyyo)   2015-07-01 21:03:33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學生會財務部
代 表 人 會長 林冠嘉、部長 陳思穎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性別:男
      系級:法律研究所公法組一年級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壹、事實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2-1學期預算書(附件
一)載有訴外機關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下簡稱學代會)當期預算。其中聯
絡費、名片製作費、會議記錄製作費、大會誤餐費、委員會茶水費、法規彙編、幹部訓練
等預算展延共107,420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
102-1學期總決算書(附件二)。後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102-2學期預算書(附件三)及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102-2學期總決算書(附件四)皆刊載本展延項目,並將其全數展延。亦將102-2學期
文書影印費、會議記錄製作費、幹部訓練等共計47,000元預算展延執行。然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3-1學期預算書(附件五)僅刊載102-1展延
預算大會誤餐費與茶水費及聯絡費等44,700元及102-2展延預算會議紀錄製作費與幹部訓
練等30,400元。其中,兩學期展延項目分別60,420元及16,600元不復記載於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103-1學期預算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公告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3-1
學期總決算書(附件六)亦無依法審議通過前述77,020元等展延預算。後學生代表大會
103-1議長訴外人謝孟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於學生會電子布告系統公開宣稱
(附件七)部分展延項目執行完畢後未計入決算審查。
二、被告之答辯
  學生會行政部門於103-1期初受理學生代表大會預算時,基於三權分立原則,預決算
審議之權力為學生代表大會所有,學生會行政部門財務部僅負責將其所提供之資料併入當
期學生會(包含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之預算。學生代表大會於103-1期初交給行政
部門之預算,並未列入原告所提,金額分別為新台幣60,420元及新台幣16,600元之兩筆展
延預算,審理當期期末決算時亦未審理總金額為新台幣77,020之展延預算。學生會行政部
門財務部未於整理學生代表大會預決算時察覺此預算編列疏失,造成行政上之瑕疵,學生
會行政部門深表歉意。而我們亦已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以補程序上之疏漏。
貳、法律上主張
一、原告法律上主張
(一)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本案原告主張有三,依類型分為主觀訴訟、公益訴訟及外國法例之納稅人訴訟,分述如下

1.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之會產,章程內有規定學生成為會員即有相關權利,屬全體會員之所
有。雖因會費繳交後,會費所有權歸屬於學生會,然若學生會解散,則會費應歸還於全體
會員,故原告對於會產具有期待利益,上述違法行為致會產缺損,全體會員蒙受其害。原
告依法亦為本會會員,故會產之侵害必導致原告權利損害。
2.公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 查本會法規對當事人適格等並無明文規範,僅見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
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而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始對當事人適
格有較為詳盡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係具有一般抽象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尚須具有一
定之資格,始能在特定訴訟中,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而受本案之判決,因此以訴訟實施
權為前提。具有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訴訟實施權係指訴訟當事
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對訴訟中所主張及爭執之權利義務,進行法律爭訟之權限,而以「
訴訟權能」為前提。因此,關鍵點在於訴訟權能,所謂原告之訴訟權能,即原告須能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公權利主體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之法律上處境,始得合法
提起訴訟。(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
(2) 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按
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
(3) 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但書不適用:
  本條但書雖限縮以法律規定者為限,本會迄今無法律規範開放公益訴訟。論本條文目
的,是為避免過度興訟,故我國法規多限制在特定事件得由相關法人團體提起公益訴訟。
本會會務單純,並無相關公益法規,亦無法人團體組成。為促進全體成員參與,不應對此
加以限制。
  查客觀訴訟(公益訴訟)之規範,系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範。準用,又稱間接適用,系法律明文規定於特定事件適用他法
之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規定。準用,系類推適用之明示,應視原法律所指涉之情事
與要件與適用法律之要件判斷之。準用範圍包含構成要件或僅法律效果即一著例,應就法
律規範對象目的綜合判斷之。又如行政法院84年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所示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之一雖定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收稅捐之準用規定…
…均認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以觀,如認本件關於貨物稅部分,仍得準用海關緝私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無異使因違憲失效之舊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回復適用
,殊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準用。」即明示法律準用之範圍應加以判
斷。
  本會法規對機關及公職人員克予義務,其監督制衡機制較少,除規程所明示之三權分
立制衡體系外,尚無其他制衡手段。反觀本國法規較為健全,另有相關人民團體依法之授
權提起公益訴訟、檢察體系依刑法等相關規定向侵犯國家利益之公職人員追訴。法之準用
,依前所述,應考慮原法規體系,公益訴訟之產生,係為保護公共利益,於機關制衡失衡
時引入司法權之制衡。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但書否定會員有提出公益訴訟之權,即是
使行政立法權得以狼狽為奸,互不制衡而使本會會務及法規蕩然若失,顯有違規程三權分
立制衡之原意。
3. 納稅人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就系爭案件言,兼具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特徵。會產為全體會員共有,會產之減損自難
謂原告無權利之損害,而會產之減損亦具有高度公益性質。本案之類型實屬英美法體系所
稱「納稅人訴訟(taxpayer suit)」。
納稅人訴訟偏向屬於客觀訴訟,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而其但書規範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查相關法規皆係以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人民團體得以提起公益訴訟,本會
法律尚無相關規範。但就本會運作實務而言,並無人民團體之設置,亦不可能存在公共利
益相關之團體,若僅將公共利益訴訟限制於相關團體,將導致公共利益永久無法追訴,對
全體會員利益影響甚鉅。
英美法體系之「納稅人訴訟」係「私人檢察總長理論(theory of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之體現。私人檢察總長理論係指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被授權為起訴行為。
私人檢察總長透過授權私人或私人團體擴張原告資格以維護公益。本會雖無直接關於此種
授權型態的規定,但亦沒有針對公益損害訴訟制衡的規範,全體會員之公共利益亦不可能
獲得任何保障。
本案行政訴訟準備書(一)狀所提之私人檢察總長理論之引進無異於全體學生在行政、立
法權同時怠惰時對司法權之邀請。本會運作採三權分立制衡,此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
治規程及學生法官解釋釋字第一號所明示,當行政權與立法權相繼失職時,司法權自應介
入制衡。然依本會現行法規,多所闕漏,闕漏之處僅準用我國現行法規,而我國現行法規
體制又需佐以政治實體運作模式始能正常運作,此時自當應允准並放寬一般會員之訴訟權
能,而能就其所受損害較小但公共利益影響甚鉅之事依納稅人訴訟之概念代行公益訴訟。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及學生法官解釋釋字第八號亦闡明本會以「弘揚學術,追尋
真理,塑造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為目的,應積極鼓勵全體會員投入公
共事務。除直接投入學生自治領域外,維護全體會員利益,建構法治的自治環境,自然得
以提升學生投入學生自治之意願與可能性,若否認自治領域以外之學生有投入自治或窺探
指正其運作之可能,毋寧拒對自治領域有興趣之學生於千里之外,豈是學生會創立之宗旨
?又學生法官解釋釋字第八號補充意見書亦提及學生自治組織,並不只是照搬政府結構的
家家酒。若只能依照我國法律學說與法例進行判決,忽略政治運作之差異性,恐對學生自
治傷害甚鉅。
(二)被告行為違法
1.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四條第一項明示期間支出應編入決算。學生代表大會於
當期執行前會期展延預算,漏計若干項目,自屬違法行為。
2.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列舉四項應行處分事項之處理方式,其中
第一款「與審定完成之法定決算書之差額,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顯示追討差
額系應行處分事項,亦即為會長及財務部長之義務,非屬行政裁量範圍。系爭中裁量範圍
僅同條第二項於執行方法時,得準用預算法之規定,其所指涉之範圍應予敘明。故依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會長及財務部長有執行追討本缺漏金額之
義務,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執行。
3. 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經修正後,原第四十八條應為現第四十三條,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會長及財務部長怠於履行職
務,屬違法行為。
二、被告法律上之主張
(一)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
1.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對於應處理事項的規定,其目的應為避免預算
執行無效率及確保決算的正確性。核其性質,應是針對決算審議此一公法事件所制定之規
範,亦即其僅是追求決算正確性此一公共利益之法規範,並非保護「特定人」之「特定利
益」的保護規範。既非保護規範,則無涉原告之權利,既無涉原告之權利,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即有權利未受侵害、不具當事人適格之疑慮。
2. 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提起公益訴訟以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以目的解釋之方
法,認為本會會務單純、無公益法規、亦無法人團體,故不應受此限制。此說法確有見地
,惟目的解釋不應溢脫法條文字範圍,是否過度限制,是該法條違憲與否之問題,非謂即
可無視但書之要件。況該法但書限制之目的為避免濫訴,而避免濫訴之目的是為了避免裁
判矛盾、當事人程序利益之浪費、司法資源之浪費,若僅因本會會務單純即可廣開公益訴
訟之門,不啻自行招致上述之種種危險。故公益訴訟仍應以法有特別規定為限。
(二)學生會怠惰僅不適當,非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權利受侵害,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2項,其規
定會長得於執行前項第1款及第2款時,準用預算法第48條之相關規定。該法條文字為「得
」,應是裁量規範,參酌司法院解釋第469號,公務員怠惰致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時,亦有
可能僅是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的問題,非謂即為違法。本會於執行追討決算一事,在執行
上有裁量空間,相關事項之釐清亦須時間處理,故縱有遲延,亦是適當與否之問題,非如
原告陳稱之違法行為。
參、本院心證
一、不符合主觀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現行行政訴訟法以主觀訴訟為原則。主觀訴訟以保護人民主觀之公權利為目的。所謂公
權利,為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自亦必須由法律保障其實現;又所謂法律所保護之權
利或利益,為法令有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利益,或為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
示「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即「規範保護理論」),可得知某項法律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始應認為其所受侵害
得以行政爭訟尋求救濟。
依大學法第33條第3項,凡本校學生接為本會當然會員,又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
程第4條,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惟會員將會費繳交後,會費所有權即移轉歸屬於臺灣
大學學生會,非如原告主張屬全體會員共有之財產。
關於學生會解散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範,參酌民法法人之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4條
﹕「(第一項)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二項)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假若學生會解散,在學生自治章程
無特別規定時,學生會之賸餘財產並非當然歸還全體會員,難謂原告對於學生會會產有期
待利益。
綜上所述,對於學生會會產之侵害不必然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之起訴不具備主觀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二、不符合公益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一)原則行政訴訟法第9條全條準用,然例外採目的性擴張
「準用」乃法律對一構成要件,並未直接規定其法律效果,因其與另一構成要件所規範之
抽象法律事實並不同一卻相類似,基於平等原則,對其應做同一處理,而指示適用該另一
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惟兩者構成要件僅為類似,而必須注意其特徵間之差異,慎重考慮
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準用法條之必要。故所謂「準用」,並非一律準用類似構成要件之法律
效果,仍須依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法律事實之特徵差異,作適當之限縮或擴張。(陳敏(
2011),《行政法總論》,七版,自版參照。)
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法)第14條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
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訴訟法;於仲裁案建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及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知本會
之行政訴訟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院103年訴字第2號判決亦已加以準用。然,
是否直接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公益訴訟,或是尚須對其作出限縮或擴張,依照準用之方
式,須探究國家與學生自治下行政訴訟之特徵差異,方得做出判斷。
行政爭訟之目的過去有「權利保護說」以及「法規維持說」之爭,然現今通說已採「權利
保護說」,及行政訴訟以保護人民之權利為目的。在行政權之行使違反憲法或法律,侵害
人民自由權利卻又不主動糾正改善時,人民得以司法救濟之途徑實現其權利,以主觀訴訟
為主。對於客觀訴訟之限制,乃避免人民藉行政救濟管道,主張他人權利或公共利益之侵
害。(李建良(2011),〈論環境法上之公民訴訟〉,頁7,法令月刊第51卷第1期參照。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於法律明文規定時,人民得以為了維護公益提起客觀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依傳統『訴訟利益』之理論,須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使得提起訴訟,但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
,應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
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參照明文
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1項、海洋汙染防治法第59條
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均規定「公私場所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
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
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可知公益訴訟旨在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
之行為而違法時,人民得為了無關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於通知主管機關執行該職
務行為未果時,得訴請行政法院令其執行該職務行為,然為避免司法資源濫用,方以法律
明文者為限。
惟學生自治法規之解釋,參照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理由書:「單純文義解釋以外,由於規
程的抽象性及其組織法之性質,尚須從制度面與功能面理解規範所繫之文本,並搭配既存
於現實之制度典範加以研析、比較,方屬合理之解釋方法。」亦應考量學生自治之特性,
及本會既有之政治制度。故參照本院釋字第6號解釋理由書:「考量罷免制度於本校學生
自治運作尤其困難,法律案或預算案之審查權均非『即時』且『對人』的制衡途徑,且本
校學生會並不似國家之『總統』有連任或同黨內部等事實上政治壓力制衡,彈劾權勢必是
規程內唯一可能遏止不適任之學生會長濫用權利之制度。」得知本會現行制度下,並不通
常發生學生自治選舉之連任壓力,僅權力分立互相制衡監督,難以本會會員個別或群體的
力量對學生自治組織作外部監督,不同於國家政府組織得以社會之政治力量加以制衡。一
旦任一學生自治機關有違法及違背自治規程賦予義務之情事,另一學生自治機關不以本會
規程賦予其之義務及權力相互制衡,在學生自治機關皆怠惰之情形下,則該違法之學生自
治行為即無矯正之可能。開啟公益訴訟大門,予以本會會員權利對於非關於自己權利及法
律上之利益之學生自治機關之違法怠惰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可藉此對學生自治機關形成外
部監督機制,對違法之學生自治行為加以矯正,而能促進學生自治機關完成自治規程賦予
的權力及義務,學生自治制度之運作則能更加確實。
又,我國明文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法規,如前述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1條第1項、海洋
汙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1項多
以環境保護為目的,於學生自治制度下難以發生合致其要件之情事,同時,系爭條文也不
足以使本會會員對學生自治機關事實上之運作發揮外部監督之力量。另,學生自治法規之
規範,按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2條:「監委或大會對於選委會之決議有疑義
時,得向學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已賦予選舉罷免監察委員以及學生代表大會提起公
益訴訟之權利。故,本庭認為依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時應考量學生自
治制度與我國政府制度之運作與監督模式相較,因缺少外部監督而並不相同之情形下,原
則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例外採目的性擴張解釋,在法規未明文規定得提起公益訴訟
之情形,不受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限制。惟,為避免會員
濫訴,造成司法資源乾涸以及行政立法機關無法正常運作,固並非所有學生自治機關對於
自治規程義務之違反皆可提起公益訴訟,而尚須符合一定要件。
  
  本庭固於本案採納目的性擴張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然而就公益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
規定,如團體訴訟、選定當事人等適當規範當事人範圍之配套實施制度,仍建議由立法機
關盡快予以補足,避免一案件公益訴訟當事人過多,使司法資源不堪負荷。
(二)學生自治公益訴訟之特別要件與適用
1. 維護本會重大公益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維護公益為公
益訴訟之目的,然為避免濫訴,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維護重大公益為限。學生自治機關以
學生自治規程為權力及義務之來源,自有遵守自治規程、維護學生自治之憲政體制以及規
程秩序之義務。並且,參照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憲法條文中,諸如:
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
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
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5項及本院釋字第381號解釋)
,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自治規程中雖未明
文但得以自治規程規範體系及內容可探求之憲政秩序,亦為自治規程所課予學生自治機關
之義務。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設置國家機關之本旨,
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斷。」學生機關之設
置目的在於學生自治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保障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權利之憲政秩序得以
正常運行。倘若學生自治機關之違法行為已足以造成憲政秩序受到妨礙而無法運行即為重
大公益之違反,本會會員得就此提起公益訴訟。
  依本會自治規程第31條第1項:「預算之編列及決議應顧及資源之有效運用。」即為
課予行使編列預算之學生會及決議預算之學生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時應顧及資源而有效運
用,使學生自治機關得以正常運行之義務。若學生會及學生代表大會就預算之編列及決議
違法足以妨害學生自治機關依規程正常運行,就此,本會會員提起公益訴訟即符合重大公
益之要件。
  參照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2-1學期總決算書、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2-2學期總決算
書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3-1學期總決算書,學生會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總決算之
實際收入102-1學期為5,100,928元、102-2學期為4,816,844元、103-1學期為4,680,622元
;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總決算之結餘102-1學期為2,793,637元、102-2學期為
1,576,997元、103-1學期為1,975,802元;立法部門之結餘102-1學期為133,357元、102-2
學期為84,287元、103-1學期為3,270元。依本案原告所主張之未記載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103-1學期預算書,且亦未於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103-1學期總決算書中審議通過之學代
會102-1學期展延之名片製作費、會議記錄製作費、法規彙編、幹部訓練等預算之60,420
元以及102-2學期展延之文書影印費、項目之16,600元,兩筆預算展延共計77,020元,其
分別佔102-1學期、102-2學期103-1學期學生會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門總決算實際收入
之1.51%、1.60%及1.65%之間(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並且無論是學生會行政、立法、
司法三部門總決算抑或是立法部門之總結算在學代會未審議系爭展延預算下,在期末決算
仍存有相當金額之結餘,可見得系爭共77,020元之展延預算並不足以妨害學生自治機關之
正常運作,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公益訴訟並不具備維護本會重大公益之要件。
2. 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
,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指摘行政機關客觀上有違法行為為由
,方具備實體判決要件。本案原告所主張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其提出應以本會機關有違反
法定作為義務為前提。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指摘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一
項第一款,會長及財務部長有執行追討系爭決算缺漏金額之義務,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準
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第48條(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執行,並依該條第一項之規
定,學生會長應責成財務部長向學生法院聲請仲裁,其怠於作為屬違法行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第一項規定:學生代表大會對總決算書應行處分之
事項為下列之處理:一、與審定完成的法定決算書之差額,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追討之
。二、應賠償之收支尚未執行者,由會長及財務部長執行之。三、應懲處之事件,依法提
出彈劾案、糾舉案以及糾正案。四、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應予告誡者,提出糾正案。其法
定作為義務之主體似應為學生代表大會,此觀我國決算法第29條之立法例,以監察院為該
條作為義務之主體,由比較法之方法解釋系爭條文,則該條之作為義務主體應為學生代表
大會。惟以本會三權分立之體制觀察,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第7條、第9條第一
項第四款,本會會產財務之運用與管理,顯係會長與財務部之權限,本會預算法第43條亦
以會長與財務部部長為本會財務損失時聲請仲裁或提出民事求償之代表人;就本會決算法
第20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則不得不依本會規程解釋為學生代表大會依該法應
授權本會會長及財務部為追討或賠償之執行。再細分系爭條文四款之不同成立要件,第二
至四款要件之成就,均需學生代表大會為裁量判斷,惟第一款法定決算書之差額屬客觀事
實,顯無學生代表大會另為判斷之必要,本會會長依本會決算法第19條為法定決算書之公
布時,無待學生代表大會以決議會知,即生追討之作為義務。本案原告以會長及財務部部
長為被告,指摘其有追討義務之怠惰,適用對象並無違誤,得為主張會長及財務部部長違
法之依據。
3. 最後手段性
  參酌本院不受理決議第一號理由書:「…惟誠如一般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
不成文要件後法院方得受理,司法資源之利用應受到『權利濫用之禁止』此一基本、普遍
之法理限制」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其起訴使
具備訴之利益。若原告以其他更便捷、有效之方式,如透過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單純為
行政作為之聲請或其他本會既有制度下可能之管道,即可獲得充分救濟,則屬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公益訴訟雖非以原告主觀權利之救濟為訴訟標的,然其訴訟權利仍應受「權利濫
用之禁止」此一基本原則限制,若本會已有其他體制內管道可供原告使用,殊無以本院特
為維護本會重大公益與免於會務運行窒礙所擴張解釋之公益訴訟類型為起訴之必要,不符
最後手段性要求。
  按本會決算法第20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訂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就法定決算書差額之追討義
務,並未設有會員得為請求履行之法律依據。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如怠為追討執行,應由學
生代表大會透過質詢權或彈劾、糾正等監察權之行使,督促行政部門忠實執行其法定追討
義務。惟查原告曾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在PTT(BBS站)NTUSA和NTUSC板就本案原
告主張之事實向學生會行政部門提出同本案訴之聲明內容之訴求,並轉貼文章副知學生代
表大會原告對會長、財務部部長之訴求;卻遲至本案起訴為止,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均未就
該聲明內容為處理。則衡諸本案背景,原告起訴合乎最後手段之要求。
三、不開啟納稅人訴訟之訴訟類型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此乃概括主義之顯現,就何種事件可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未明訂其範圍或種類而以概括
方式規定之,免除列舉主義的法律漏洞風險。(李惠宗(2008),《行政法要義》,四版
,台北:元照。)在概括主義之下,於法律明文之有名訴訟保障外,法院得開啟非法規明
文之無名訴訟。原告所陳之納稅人訴訟(taxpayer suit),其目的在於挑戰議會課稅與
支出的權限。(James R. Parks, A New Theory of Taxpayer Standing, 6 Colum. J.
Tax L. 118, 123 (2014))其訴訟提起之要件為 (1) 該納稅人與系爭政府預算使用
有合理關係;(2) 反對政府預算花費違反憲法之納稅人無法救濟,或該納稅人受憲法保
障的特殊利益所及;(3)已無其他機制可以制衡及矯治此違法行為。(Id. at 142 )由
此可見,納稅人訴訟之要件相較於前述之公益訴訟要件更為嚴格,限縮於政府行對憲法之
違反或對納稅人憲法保障利益之侵害。並且,納稅人訴訟要件亦已被包含在公益訴訟之要
件:(1)維護本會重大公益;(2)審查本會機關違反法規之自治行為;(3)最後手段
性,等三者之內。綜上,因已有公益訴訟此一法律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得以涵蓋納稅人訴
訟,無須再於法律明文外開啟此無名訴訟之必要。
四、本案欠缺訴之利益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難謂適格;然退步言之,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可分為怠為處分之訴與拒絕申
請之訴二類,除一般實體判決要件依其訴訟類型另有其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本件訴訟性質
上近於怠為處分之訴,若原機關於訴訟期間已有處分或訴願決定滿足原告申請者,即該管
機關依申請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處分,或受理訴院機關自為決定作成原告所請求之處分,則
原告已欠缺訴之利益,如不撤回起訴,即構成怠為處分之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缺乏,應
受敗訴之判決。
  查本會會長及財務部部長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就本件訴訟爭執之新台幣
77,020展延預算,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20條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預算法
第43條(原第48條),向本院提起與學生代表大會為仲裁之聲請,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既已
完成,本件訴訟原告欠缺訴之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受敗訴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因不具本會重大公益性而不備當事人適格,缺乏實
體判決要件;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
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
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
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故本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行政訴訟不徵收訴訟費用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訴案
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然本院於處理訴訟案件時,就相關行政訴訟法之準用,仍需參考本會
既有法規規定,透過體系解釋,方能妥善嵌入本會法律體系。查行政訴訟法第98條以下,
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並非單純透過法庭之採納即可作為本院裁判之法律依據。訴訟費用
酌定之標準與徵收之方法,更需司法行政體系於本院組織法規及相關施行細則上,就訴訟
費用制度先有完善規範後,本院法庭方有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訴訟費用相關條文之空間。
惟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及其施行細則,就訴訟費用之規定付之闕如,本庭縱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以下條文向原被告某方判命繳納訴訟費用若干,本院亦無從依法執
行此一判決主文,如此準用顯非妥適。
  再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
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係以本會法規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思慮未周,使本院於解釋適用上有必要以我國
法律補充時,得依案件性質準用相關法規。又法院於審判具體案件時,同級或上級法庭就
事實類同案件曾為之裁判,亦為法院裁判所需斟酌之法源之一,此即為所謂判決先例拘束
原則。其正當基礎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並遵守相同事件必須相同處理之形式
上公平審判要求,從而法院受其曾經表示之法律見解之自我拘束,對於相同之案件事實,
應給予相同之裁判結果(釋字五七六號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
理,本院於具體案件裁判時,解釋適用法規亦應參酌過往同級或上級法庭就類同事實曾為
之裁判。
  查我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一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及同法第98條之六:「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
報新聞紙費。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
費用。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
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徵收。」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如影印費
、證人或鑑定人相關所需費用等。惟本院過往之行政訴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號判
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103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參照),從未向原被告方準用我國行政訴訟法依法予以徵收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上必要費用,可知本院各級行政庭向來不以本會未規定訴訟費用徵收之相關法規為本
會法規之闕漏。故參酌本院判決先例,我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相關規定,亦不宜
貿然準用,無故更動過往判決之見解。
  
  本案原告雖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基於訴訟費用制度與目前本會既有法規難以
相容,又參酌本院判決先例向不徵收訴訟費用,本會行政訴訟不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訴訟
費用之相關規定,此部分聲明顯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莊季凡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張郁質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陳成曄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長 高國祐
書記官 郭復齊
作者: RSChiang (鍵盤蒟蒻的RS)   2015-08-06 02: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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