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作者: andyyo (andyyo)   2015-06-18 22:40:34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一百零四年度裁字第二號裁定
原   告 張哲豪
      性別:男
      系所:醫學系五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 劉司捷
      性別:男
      系級:地質科學研究所應用地質組碩士班一年級
被   告 機關名稱:學生會秘書部、學代會秘書處
代 表 人 秘書長 鍾政達、秘書長 鐘奕東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所在處所:國立臺灣大學(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一號)
主 文
被告應以書狀說明其答辯狀未於十日內提出之理由。
理 由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
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用民事訟法之準備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7 條第一
項:「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本院業
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送達原告訴狀及附件於被告,並依法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惟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仍未收受被告之答辯狀。
又本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未依第 267 條、第 268條及
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並有原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聲請本院命被告以書狀說明其未依前
述通知於期限內提出答辯狀之理由,查被告既未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顯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 267 條之規定,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 判 長:王慕寧
學生法官:洪瑞筠
學生法官:陳冠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 28 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書記長:高國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
(以下空白)
作者: Jasy (傑西)   2015-06-19 01:38:00
學代會秘書部處!? 學代會應該也是秘書處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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