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題] 1052 傅玲靜 行政法(二) 期末考

作者: flowerblosso (An)   2017-06-25 15:16:22
課程名稱:行政法(二)
課程性質:必修
課程範圍:行政處分之生效、合法性要件、瑕疵、廢棄,行政契約,行政組織
開課教師:傅玲靜
開課學院:法學院
開課系級:法律二
考試日期(年月日):106年6月20日
考試時限(Mins):180分鐘
附註:不得參考法典
試題本文:
本卷滿分為150分,請依三段論法回答配分25分以上之題目。
毋須強求寫完所有題目,但所寫的答案應力求架構完整、說理明確。
一、甲非原住民,於新北市烏來區OO里OO谷所有兩棟合法木造建物,並設有戶籍。甲所有
之二棟建物坐落於國有土地,且皆為原住民保留地。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事務,新北市
政府公告委由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甲即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租用此二筆土地,經烏
來區公所審查後,以此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安保護區及停車場用地,不屬於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可提供承租建築使用之土地,即已函復甲不予同意。
(一)請問新北市及新北市政府,在行政法法律關係中之法律地位,二者有無不同。(10分)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請問對
於甲承租之申請,本案卻由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作成函復之意思,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有無管
轄權?(10分)
(三)如甲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申請締結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契約,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拒絕
其申請。如甲不服,依行政契約相關之法理,請問甲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25分)
【參考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7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
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參考法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8條第3項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
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
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二、乙之母為原住民,父親為漢族。乙從父姓,從小未至戶政機關登記為原住民。乙之母
於自民國95年3月,於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上即申請設立登記地上權獲准。
乙之母於民國106年(下同)3月20日死亡,乙另有兄姊,不願繼承該土地之地上權,乙即於
4月2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其母於桃園市復興區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主管機關於4月
27日通知乙,請其補提具有原住民身分的證明文件。乙立即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改從母姓
,並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為泰雅族原住民,乙即提將附記有原住民註記的戶口名
簿謄本,於5月19日向主管機關補充提出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審查後,查知乙母申請地上
權設立登記時,該原住民保留地即位於公告之石門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基於保障石門
水庫水源水質之考量,當時即不應准予設立地上權登記。因此,即於5月23日發函予乙謂
:「......說明:關於台端申請繼承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一事,因該土地位於公告之石門
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內,為保障石門水庫供民生用水之水源,本局依職權塗銷該土地之地
上權設立登記。」此函於5月26日送達至乙之住所,由乙之19歲就讀大二的女兒收受。請
回答下列問題:
(一)乙不服此函,最遲應於何日提起訴願?(5分)
(二)戶政主管機關於乙之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其為泰雅族原住民,以及原住民保留
地主管機關審查其繼承地上權之申請,依相關法理,二者之間有何關聯性?(15分)
(三)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函依職權塗銷土地之地上權設立登記
一事,乙主張其母自民國95年即設立登記地上權,至今已逾20年,主管機關遲至今日始知
該土地位於石門水庫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行政實有怠惰,不可因此使人民受有不利益。請
問主管機關職權塗銷土地地上權設立登記,是否合法?對於乙之主張,應採取哪些因應措
施,始為適法?(30分)
【參考法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5條第1項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
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參考法條】原住民身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
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
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11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
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
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前項原住民之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訂之。
三、亞洲水泥公司(下稱亞泥公司)新城礦場自1957年開始開採,採礦權將於2017年11月22
日屆期,亞泥公司於2016年11月向礦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採礦權展延期限(即展限),
經濟部審查3個多月後,於2017年3月14日核定准予展現,展現20年至2037年11月22日止。
亞泥公司新城礦場採礦權迅速獲得展限,引發社會大眾及環保團體關注,認為相較於其他
礦區採礦權展現審查往往逾20個月,經濟部迅速通過本案,實有規避未來礦業法修法討論
之嫌。空拍紀錄片導演齊柏林依拍攝影像顯示,則認為礦區採礦深度較以往更深,對此亞
泥公司和經濟部都認為縮小面積但加深開挖深度,並加強周邊綠化,是世界上較新的採礦
工法。
目前社會上有一股聲浪主張經濟部於2017年3月所核發之展現處分違法,經濟部則認為展
限合法,且不可能撤照,否則可能面臨訴訟而被求償。相關爭議,因紀錄片導演齊柏林逝
世導致爭議越演越烈。
不論你個人的立場為何,請依行政法相關法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在個案中,經濟部作成准予採礦權展限之決定時,是否可以採取某些作法,使展限決
定既能夠符合個案具體情形,且不違法?(15分)
(二)如果經濟部沒有採取上述作法,只要申請人的申請文件齊備即展限20年,此作法在法
理上有無可議之處?(15分)
(三)如果經濟部當時是針對個案情節具體審查後,決定展限20年。如今經濟部認為只要對
於亞泥公司「撤照」,就一定會面臨面臨求償訴訟,這種說法在法理上是否成立?有無例
外的存在?請協助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即理論,以三段論政的架構進行說理。(2
5分)
註:相關爭議,請先不予考量原住民基本法的問題。
【參考法條】礦業法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鍊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其餘各款規定略)
第5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13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現不得
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現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
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第31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六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
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其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
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二年以上。
四、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不遵令改善或無法改善。
作者: junior1006 (一切都是陰謀 好嗎?)   2017-08-20 2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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