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申訴] 不服Kaohsiung版主simonjen處分

作者: simonjen (狂)   2020-12-19 04:05:08
您好:
針對申述方所提之內容回覆如下:
1.針對新聞自由之範疇同我方第三篇#1VsiBYAS (L_TaiwanPlaz)回覆之第6點聲明,
故不回覆。
2.根據申述方所提之1800案件可查閱其內文部份: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
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
意指:涉及猥褻行為。
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
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
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
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
意指:兩罪之差異在於強迫程度差異,也就是我方於 #1Vt46rWe (L_TaiwanPlaz)
所提及之 224 成立要件 1.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做為認定是否為"高度強制手段",如屬之則依 224 判之 為否則以
其他相關"低度強制手段"罪責判之 非屬 相關性事之差異。
3.既然申述方提即一般法學常識且於文中提即刑罰234條,顯然申述方針對法律應有
相對的自信,查公然猥褻相關資訊:
他方見解明確可知:蹓鳥俠在馬路上露出下體,就構成公然猥褻罪。
https://reurl.cc/Xk1oxR
但這是獨特見解嗎?
再查:https://reurl.cc/3LgGyM
「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是否達到公然程度而定。
其實我們不應該拘泥人數只要是「三人以上」,就叫作多數人、稱作公然,還是要看在什
麼場所、有沒有對公共利益、善良風俗造成危害。例如Motel有五個人一起開房間,四個
人做那檔事、一個人當在場旁觀者,雖然做那檔事的人已超過三人了,他們也有要讓旁觀
者看的意思,但這種私密場所的猥褻行為,是不會對外造成危害的,所以並不會成立公然
猥褻罪。
本罪保護的是善良風俗,假若一個肥宅赤身裸體到車站逛大街,旁人看到不會被挑起性慾
,只會覺得噁心,難道就不成立公然猥褻罪了嗎?當然不可能讓這種情形發生,所以就算
不引起性慾,只要他人會產生跟性有關的厭惡感和羞恥感,也包含在內。
......對於猥褻事實的認識,必須有與「性」方面有關的聯想
4.承上資訊任何一個 涉及猥褻行為者 均不因 無強迫者 使之進行 猥褻行為 而
不構成 猥褻行為 ,是故 強迫之要件 明顯屬申述方強加之脫罪言詞。
5.顯然申述方簽名檔明確會使人有性方面之聯想。是故申述方所描述為屬涉及高雄板
板規 1-8 規定之"發表猥褻之文字"。相關證據於第一篇回覆第5點所附之噓文:
噓 bolide77: 還以為來到西施 03/23 22:37
#1Vs1SmBu (L_TaiwanPlaz)
6.再針對申述方所謂之法律常識再查相關資訊:https://reurl.cc/0OALQx
節錄內容如下: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口交行為"明顯符合上述之要件。故申述方刻意將"強制猥褻罪"之"強制行為"列為
"猥褻行為"之必要,純屬申述方之謬誤,於法律見解上並無此要件。針對猥褻行為
之成立要件僅與性相關無強迫之必須。
7.再查申述方之簽名檔內容:
※ 引述《kuwata18 (金剛伏魔神通)》之銘言: #1L42Oyoq (Gossiping)
: 這我覺得因人而異
: 不過我倒是可以接受女生一邊哈菸一邊幫我哈屌
: 過我怕她會不適應
: 因為如果香菸的直徑是地球 那我的雞雞的直徑就是冥王星
地球直徑 12707km 冥王星直徑 2300km 香菸直徑是0.5cm 節哀
顯然:女生一邊哈菸一邊幫我哈屌
此內容針對 對象、狀況與進行之行為十分具體之描述,非屬申述方所說只是
單純的提到詞彙。且該內容明確有引起他人之不悅,不然怎麼會有人檢舉,且
該簽名檔之原文底下明確有針對"性相關"的噓文。足見違反 1-8 之規範。
8.針對親吻一詞是否構成猥褻之要件,非屬本案討論之範疇。故同本文1.之聲明。
9.承上諸點顯而易見"口交行為"即屬猥褻行為,非屬申述方所認定"強迫口交"
才為猥褻行為,是故 發表描述口交行為之文字 屬"發表猥褻之文字",故本案
依 1-8 規範"發表猥褻之文字"判決應屬得當。
10.針對申述方企圖將本案引導至以違反"234公然猥褻罪"之意圖實感遺憾。
本案依 高雄板板規 1-8 規範之內容:"發表猥褻之文字" 判決,非屬針對
1-4 遵守中華民國法律之內容,違者無條件退文併水桶一年 判決。且查規定
兩者罪責相同。如果1-8規定是屬於公然猥褻罪才可懲處,則無需 1-8 之規定,
依 1-4 規定責懲即可,無有另定之必要。顯然另立 1-8 規定精神應屬更嚴格於
1-4 規定"中華民國法律之內容",以維繫高雄板之善良風俗與討論板風。
承上諸點仍認定申述方簽名檔違反 1-8 規定,故維持原判。
高雄板板主 simonjen
P.S.又按到回信了 故原文貼上重發 @[email protected]
※ 引述《A6 (短ID真好)》之銘言:
: 本人主張與先前回復亦同
: 1. 文章具上下文關係 不應斷章取義
: 2. 口交(哈屌)現今日常生活可出現於新聞報紙 並不完全屬於猥褻 須看上下文
: 2020/10/22
: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29545
: 自曝曾被辱「只能跪在地上幫我口交」 黃捷嘆:性平教育失敗
: ※ 引述《simonjen (狂)》之銘言:
: : 您好:
: 本人僅回覆如下:
: 首先 224條所判別的是行為 行為 行為 不是文字
: 後本人僅對 高雄版主所述 口交行為 屬 猥褻行為
: 及 2.關於申述方引用之案例與參閱申述方所提及之刑法 224 之規定,見解如下:
: ~中略
: 2-3 明顯申訴方 不屬猥褻行為要素之"脅迫" 刻意添加入成為 猥褻行為之要素。
:
: 超譯部分進行回復
: 高雄版主明顯無法分別 法律對行為和文字之區別
: 且無法明白法律中的構成要件之重要性
: 高雄版版主刻意將判例"脅迫口交行為為猥褻行為"擴大引導解釋為"口交為猥褻文字"
: 若版主所列該案之案例 以合法年紀口交如無強迫之事實 行為即不構成強迫猥褻
: 108年最高院1800號判決明確對224條作出解釋 違反本人意願為構成強迫猥褻之要件(文末)
: 高雄板主亦可以同前新聞局辯解 主張高雄板主管不到最高院 高雄板主確實管不到最高院
: 但高雄板板主不應放大自己職權凌駕於最高院之上 自行解釋法律
: 正常人法定年齡合意口交並不構成強制猥褻 口交僅在違反個人意願時才構成猥褻行為
: 正常成年人擁抱就是擁抱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正常成年人親吻就是親吻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正常成年人摸胸就是摸胸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正常成年人哈屌就是哈屌 只有在違反本人意願下才可能變成強制猥褻
: 擁抱親吻摸胸哈屌 在無違反本人意願情況下 根本無法變成猥褻行為 何來猥褻一說?
: "本人意願"在此案是為關鍵因素 是一般法學常識的人都能明白知事情
: 高雄版主所描述口交行為 屬猥褻行為 實為擅自將上下文斷 章 取 義
: 甚至主張忽略判例關鍵構成要件所得歪曲結果 實屬超譯 (上文2-3)
: 若超譯允許 那本人亦能以高雄版版主相同邏輯主張
: 正常成年人未違反"本人意願"口交不構成強制猥褻 口交亦不為猥褻文字
: 版主不看上下文忽略該案威脅構成要件 斷 章 取 義方能得到口交即為猥褻行為之論點
: 強迫口交行為為猥褻行為亦不代表強迫口交文字即為猥褻之文字
: 法律為何對行為和文字分開區分
: 本人寫兩段話來作區別 有鑑於血腥暴力 本人以黑色示之
: "小明殘忍的殺害小莉" 這是血腥暴力的行為但不是血腥暴力文字
: "小明拿起斧頭劈開小利的頭 小利的腦漿飛濺到小明臉上 小明可以感覺到臉上和手上
: 此時小明看了看手中的腦漿 感覺溫溫的伸出舌頭一舔了舔 舌尖上傳來一絲鹹味"
: 殘忍殺人為血腥暴力行為 但不代表我打這幾個字本文就是血腥暴力
: 過份詳細描述 才會判定血腥暴力 用行為直接定義文字是匪夷所思的事情
: 故法律對文字有235條另行區分
: 本人僅為PTT一般使用者正常使用看板 不應該成為高雄板板主個人法規超譯的受害者(證1)
: 本人不接受因板主個人對法規超譯而執行的板規
: 綜上所述 本人不服本次判決
: 高雄板主法規超譯受害者 A6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800 號 判決
: 案由摘要:
: 妨害性自主
: 裁判日期:
: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 裁判要旨:
: 刑法第 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強制觸
: 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
: 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
: 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
: 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 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皆可該當,態樣
: 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
: 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上觀察,2 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
: ,後者輕,而實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理規範,及
: 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予以理解、區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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