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有關故意/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

作者: mayth (Robert)   2021-08-06 17:07:43
請教以下問題: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原因自由行為可以區分成兩部判斷:
(1)行為人於原因自由階段是否有侵害特定法益之故意,或有否預見特定法益將遭侵害;
(2)行為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完成本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而實務上也認為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必須具備「雙重故意」才具有罪責而能非難。
但有個情況是,行為人在原因自由階段時可預見侵害特定法益的結果,並故意使自己陷入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失智情事。
舉例來說,某甲知道自己酒後「偶」會亂性毆人(並非每喝必打),惟某日仍故意飲酒致醉態,最後回到家在酒醉的情況下打傷自己的配偶,那個麼甲的行為如討論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應屬「過失原因自由行為」還是「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而論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
晚學不明白的點在於,如果甲可預見其酒後會打人的可能,但仍故意豪飲致醉,這樣是否該當刑法第13條第二項的「未必故意」,還是僅屬刑法第14條第二項的「無認識過失」?
參考王皇玉老師在過失犯的章節中也坦言「未必故意」與「無認識過失」常有認定的困難,其中「未必故意」著眼在於行為人不在乎憾事結果發生與否的聽任心態。照這點來看的話,上述情況應屬於故意原因自由行為,而於本案則成立傷害罪。
不過回到時務對於故意原因自由行為的「雙重故意」認定,行為人在原因自由階段也頂多屬於可預見結果發生而已,尚難稱故意。就此似又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的範疇而論過失傷害罪。
因此是否能請各位專家、先進解或兩者的區分。
萬分感謝。
作者: tnssh211448 (yd)   2021-08-06 21:40:00
陳子平的書好像有寫到
作者: taipoo (要成功要積極)   2021-08-07 02:01:00
以現代法官人際關係這麼糟糕的狀況下,他們都判斷不出來的
作者: celtics1997 (山東之龍-禁邪賽鴿)   2021-08-07 10:58:00
@taipoo錢奴歡笑檔案 歡迎參考https://reurl.cc/OqaLj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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