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公布對方犯罪紀錄算違反個資法?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27 15:41:37
推 showeig: 是呀,ㄉㄟˇ還是ㄉㄜˊ要透過其他解釋方法去探求 05/27 13:06
→ zoin: 可以知道 但是不能"高調"散布 ~ 國王的新衣 05/27 13:07
推 aaaaaz22: 應該是ㄉㄜˊ,見m大提供的最高行(不是最高院)105判14 05/27 15:01
→ aaaaaz22: 5 05/27 15:01
判決我看過了,哪裡有說到除了姓名以外的資料,
法院究竟有無裁量權限公開...?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書全文包含當
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
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
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
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
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
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
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
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
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
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
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
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
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
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
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
之情形,故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明定裁判書以公開為
原則,僅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專門
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
予公開,而同法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之規定
,乃係立法者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所增訂,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
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
推 aaaaaz22: 另外民訴226也有明文說要載姓名 05/27 15:03
送達給兩造當事人的判決書 跟 依法組83條規定要公開的判決書
這是兩回事吧,我在推文也有說明過了啊...
→ aaaaaz22: 身分證字號部分可參司法院103年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031 05/27 15:05
→ aaaaaz22: 67號函 05/27 15:05
一樣的點,這條跟法組83條無關聯啊...
看一下法院組織法第83條2項的立法理由吧:
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
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
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原則姓名應該公開這點沒有爭論,
但其他諸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等要不要遮蔽,
顧慮到執行的難度,要考量司法院網站建置還有程式辨別技術,
上位概念就是行政成本跟隱私權的角力,
基本上就是隱私權輾壓呀,況且今天技術不是難以執行,
幾乎沒有裁量餘地呀。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8-05-27 13:06:00
是呀,ㄉㄟˇ還是ㄉㄜˊ要透過其他解釋方法去探求
作者: zoin (zoin)   2018-05-27 13:07:00
可以知道 但是不能"高調"散布 ~ 國王的新衣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8-05-27 15:01:00
應該是ㄉㄜˊ,見m大提供的最高行(不是最高院)105判145另外民訴226也有明文說要載姓名身分證字號部分可參司法院103年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03167號函
作者: Phoenix723 (操場旁的含羞草)   2019-05-27 18:31:00
如果是在政府網站查詢http://fyjud.lawbank.com.tw/index.aspx得出的結論?抱歉 這應該不是政府網站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9-05-27 18:59:00
1. 得唸做ㄉㄟˇ根本少數 2. 法律解釋方法很多,立法理由裡面並未完全剝奪裁量空間,你可以考量時空背景做不同解釋,但立法理由及該最高行見解既未言明應予限制,那我當然傾向賦予法院裁量權,較符文義 3.那個函只是簡單舉個實務承認判決可以公開身分證的例子而已。民訴的部分只是方便結合法組與個資法,一起就姓名部分來解釋而已,民訴可以略過沒關係,但整個一起看的話比較完整總的來說,我認為法院有裁量空間,但應同時考慮「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的限制。至於你說現今「實際上」已經無空間了,我尊重,只是條文無法「看」出來而已當然,法院在裁量權限內也要審酌對隱私的侵害,就不贅言囉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27 19:14:00
我更正我的說法,身分證字號這個無任何空間,但其他足資識別這部分範圍廣,技術上確實難做到我已經說了呀,寄發給當事人的判決書 跟 上傳到法學檢索系統的判決書,兩個標的又不一樣,況且前者不是沒有檢討質疑的聲浪而且民刑事那樣記載方式是要確認、特定當事人跟法組公開姓名是為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兩者立論不同啊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9-05-27 19:27:00
不是啦~如果你要說那個「得」唸做ㄉㄟˇ,或乾脆改寫成「應不得」,那法院根本毫無權利「裁量」當事人要不要自願公開或者現今科技下是否公開等等問題呀~根本就不用考慮這些,一律都該禁止呀!換句話說,裁量收縮的前提,是先被賦予有裁量權,再透過各種解釋限縮(不然是「什麼東西」被收縮?XD)。既然前提是有裁量權的,那唸做ㄉㄜˊ應該較妥當,不能因為說他收縮為零就唸成ㄉㄟˇ呀~邏輯上、層次上不能顛倒兩種判決公開方式我曉得,但我僅但就法釋義討論而已~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27 19:31:00
那就裁量收縮至零吧XD
作者: aaaaaz22 (小穹)   2019-05-27 19:32:00
https://i.imgur.com/UHnJ7xv.jpg只有針對上面這段敘述來回覆而已啦~其他我沒意見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27 20:04:00
大概知道你的意思https://reurl.cc/1q27G話說為甚麼有著作權的案例你不出來解釋,自己覺得講得很心虛XD
作者: uhottle (黑大)   2019-05-28 00:06:00
插嘴其實沒有什麼技術限制的問題 可以直接打給書記官要求遮蔽隱私95年都是這樣的 後來法院組織法修改了95年前 現在就是看書記官 有些會說要有法律依據才能遮有些自己判斷一下就會幫忙遮
作者: jaannddyy (詹敵)   2019-05-28 09:33:00
ㄉㄟ根本不是正確中文用法,寫作文只會被國文老師圈起來打問號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5-28 09:49:00
哪裡沒有ㄉㄟˇ這個讀音,你寫作文會附注音喔XD
作者: banana321 (香蕉)   2019-05-28 12:00:00
ㄉㄟˇ 得 用應 比較好
作者: uhottle (黑大)   2019-05-28 14:39:00
沒有聽過公文或法律用語可以發音做ㄉㄟ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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