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妨害秘密?

作者: showeig (莊承倫)   2019-04-05 17:06:37
※ 引述《ccnoire (天生雞冠頭就是帥)》之銘言:
: 如果老婆跟先生平板是共用
: 兩個人都知道密碼
: 那太太看到平板上 dropbox app 裡的外遇照片
: dropbox 雲端空間 app 登入後,除非特別登出,
: 否則一點開 app 就可以看到所有內容
: 但太太並不知 dropbox 帳號密碼
: 若雲端照片拿來做外遇證據、提告侵害配偶權
: 會有侵害先生隱私的問題嗎?
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 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可能發生衝突,如
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
以排除,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
。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
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
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
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再證據禁止之
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
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
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
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
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
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
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
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
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
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
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兩
造共用電腦中發現上開電子郵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係上訴人盜用系爭信箱偽造電子郵件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箱遭盜用,已如上述,且兩
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密切生活共同體中,就放置家中
之共用電腦,其內含、下載之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未可等同視之,此觀非獨
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其與上訴人間之
電子郵件或其與他人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權衡隱私期
待與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
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於電腦儲存資
料所得之資訊,據為侵權行為之立證,顯難認上訴人所提
出被上訴人與G男、L男間之電子郵件,其證據之取得違反
比例原則,而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
作者: ccnoire (熱愛生活 >///<)   2019-04-06 04:29:00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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