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維冠大樓倒塌】115條人命,最重五年刑責

作者: irera (風中蟾蜍)   2016-11-29 11:30:35
新聞連結:http://www.follaw.tw/f-comment/f02/10734/
文/法操司想傳媒
台南永康區維冠大樓於2016年2月6日凌晨,因地震而倒塌,造成115人死亡、96人受傷、
289人無家可歸的重大意外。而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2016年4月7日台南地檢署偵結,依業
務過失致死起訴負責人林明輝、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建築師張魁寶、鄭進貴、大合鑽探技
術顧問有限公司結構部結構技師鄭東旭等5人。
經過7個月審理,台南地方法院在2016年11月25日下午5時宣判,認為維冠倒塌的起因,不
是天災或不可抗力,而是建案結構分析與設計、建築設計圖繪製、建築施工、監造、監工
過程中偷工減料所造成。全依業務過失致死罪最高刑度,各判決5年有期徒刑,同時各併
科新台幣9萬元。
另外,除了上述五位已受判決之人,其他涉案的相關人員,經檢察官調查,認為其所涉案
罪嫌不足,已用行政簽結的方式處分。本文接著所探討的爭議之處,也是針對這五位被告
的判決結果來進行討論。
檢察官起訴五人「業務過失致死」
從臺南地檢署偵辦維冠金龍大樓倒塌相關案件偵結新聞稿中,我們可以看見,檢察官經調
查後,列出了詳盡的起訴原因。簡而言之,負責人林明輝為節省繪圖費用及營造成本,指
示設計部經理洪仙汗偷工減料,並增加樓版面積,造成建築物無法維持矩型構架倒塌。
同時,結構技師鄭東旭,明知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與相關建築法令規
定,卻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導致大幅降低建築物所能抵抗之地震力。而建築師鄭進
貴、張魁寶,也未對相關建築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加以審核,使維冠公司得據以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獲准。
因此,林明輝等5人有上述之明顯疏失,導致「維冠金龍大樓」耐震強度、韌性不足而快
速倒塌,建築物無法維持完整結構而崩毀,使住戶受困其中,最終導致嚴重傷亡。
偷工減料造成房子倒塌,是「故意」還是「過失」?
民眾可能會有疑惑,認為本案中死傷慘重,為什麼檢察官只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而
不以「殺人罪」起訴呢?這裏要與各位說明的是,殺人罪的構成要件,首先,要有主觀殺
人的故意,其次,客觀上也有殺人的行為。
我們以這兩個前提來檢視維冠大樓倒塌一案在建造房屋時,偷工減料,即可能預見房子在
未來可能會倒塌,而人員死傷可能會相當慘重。那麼,維冠建商難道沒有任何致人於死的
故意嗎?
「針對可能發生的事,卻忽略它發生的可能」是否就是「故意」呢?刑法上,有區分為「
有認識的過失」和「未必故意」。以「偷工減料造成房子倒塌,而使人員傷亡」為例,有
認識的過失指的是,行為人對於倒塌會造成人員傷亡的事實,雖然覺得可能會倒塌,但「
相信」倒塌「不會發生」在自己的房子上,就不能算是故意而以過失論。未必故意指的是
行為人對於倒塌會造成人員傷亡的事實,可以預見房屋倒塌造成人員身亡的事時會發生,
但覺得就算發生也沒差,就會以故意論。
本案中,法官若有覺得有「未必故意」的情形,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的起訴法條,也許會有不同的判決結果,但這屬於法官的裁量及職權,另外,由於內心的
真意難以判斷,也是在審理中值得討論與注意的。
再來,民眾或許也會想問:115條人命,為何僅判一罪呢?為什麼不能判115個業務過失致
死呢?此為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概念,是指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遭成數次
不法,而成立數罪,採從重處分。因此,本案中的被告5人,是「蓋了一棟品質不佳的大
樓」﹐造成多數人死亡及受傷,「蓋一棟大樓」就是條文中所謂的一個行為;而造成多數
人死傷的不法,就是以最重刑罰業務過失致死來處斷。
借照、結構計算、核照之公務員,皆行政簽結
除了上述五人外,我們也來看看本案行政簽結的部分。
在本案中,林明輝借用甲級營造廠商大信工程公司的名義擔任承造人,實際上由維冠建設
公司自行興建,故大信公司並未參與建造,且該公司負責人均已死亡,大信公司也已經解
散,故難認他們有追究刑責的必要。而關於負責「維冠金龍大樓」之土壤鑽探及結構計算
事宜的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僅鄭東旭需負計算錯誤之責任,尚查無證據可認定有
其他員工涉有刑事責任。
至於維冠公司員工部分,設計部之員工,對於系爭建案建築圖說之繪製,性質上應均僅係
林明輝、洪仙汗所指揮之工具,並無任何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限。而維冠公司於1993年2
月至7月間,在建造該大樓時,並未設置工地主任,因此,倒塌相關之一至四樓的施工責
任問題,工地現場沒有特定人員應負責任。
而有許多民眾認為,當時審查維冠大樓建案,核發建築執照的公務人員也應該要負責,檢
察官亦對此展開調查,主要為「公文書登載不實」、「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業務過
失致死」。針對公文書登載不實,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公務員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且
因為經過23年,其追訴權時效也已完成。
另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當時各縣市工務局對於建照審查,
僅看有無建築師簽證;本件固有諸多偷工減料情形,但是需以精密方法鑑定才能發現,用
肉眼無法發現,而以當時建築執照審查機制、人力及科技設備,實難以歸責。所以,也同
樣認定無過失責任可言。
只判五年,是否太輕?
本案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維冠建商林明輝等人,依據刑法第
276條,業務過失致死可以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之罰金。也就是說,依
照檢察官所起訴的罪嫌,法定最重的刑度,就是「五年」有期徒刑。
依據「罪刑法定原則」,犯罪行為是依法律定罪處刑;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就不得定罪
處刑。這是國家施予刑罰權的準則,也是法院依法裁判的根據,同時,也正是民主法治的
基本精神。因此,法院僅能依照法律條文判刑,而5年有期徒刑已是業務過失致死的最高
刑罰了。
另外,關於法定罰金3000元,法條所指的幣值是當初設立刑法時的銀元,經過時代變遷,
幣值轉換,依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規定,其所定數額為法定罰金的30倍,因此,法院諭
知的9萬元,也已經是最高的金額了。
本案法院在判決後,也發出新聞稿指出「審酌本案情節,已依法量處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
定最重刑,雖亦認眾多被害人及家屬身心巨創,即便量處上述法定最重之刑,猶嫌不足。
但法院裁判的範圍,僅能在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內為之。」
由於業務過失的法條,規範的對象是各行各業從事業務之人,例如醫生治療病人、大貨車
司機開車等,都是執行業務範圍內。當初立法時,可能也並未預見,業務過失會導致死傷
如此慘重的結果。
如果民眾覺得這樣的懲處,無法達到警惕之效,《法操》也希望能聚集人民的聲音,督促
立法機關修改相關規範,或者考慮提高刑度的可能。否則,在法院的立場,是無法自行任
意添加刑罰的,不然即違背罪刑法定原則,而非法治之國家。
同時,《法操》也要呼籲民眾,有許多重大案件,民眾在關心之餘,也應該先了解,法官
是執法者,只能依法審判,不能徇私枉法,也無法無限上綱。司法改革,不只從法院著手
,民眾也可以透過關心司法案件,對相關議題提出倡議,促進修法,讓公平正義能夠實質
落實於社會的每一個角落。
作者: scott2009 (紅土芽莊單品香)   2016-11-29 11:39:00
市政府都簽核的建築施工圖能有啥故意
作者: alawyer (alawyer)   2016-11-29 11:51:00
法操?
作者: banana321 (香蕉)   2016-11-29 12:58:00
法官只能依照法律判,判太輕請立委修法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29 22:32:00
所以業務過失致死 23年還能起訴喔?還是說 過失是23年前 但是致死是方才完成以行為結果發生為起訴時間,而不是行為時?80條第二項的確有解釋空間,過失致死 若過失後N年才致死,這期間算不算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16-11-29 23:42:00
不算。業務過失致死罪為結果犯,有致生死亡結果方為犯罪之成立,所以樓塌造成人員傷亡才起算追訴期。行為繼續得要是繼續犯的犯罪類型,如私行拘禁罪。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29 23:59:00
照樓上所說,如果去殺人,但當下未遂 犯罪已成立算起追溯期(有殺人但沒有結果)但之後被害人身亡(結果發生) 是否從結果發生再重新起算追訴期?過失致死因為沒有未遂問題,說有結果發生才算追訴期似乎說得過去,那有算未遂的罪名,若從未遂變成既遂是否在既遂時又要重新計算追訴期呢?例如 殺人未遂(追溯期已起算) 受重傷後2年不治身亡是否追溯期二年後重新起算?或是從一開始就起算?
作者: forbit1989 (forbit1989)   2016-11-30 00:48:00
2年後不治身亡,實務上真的碰的到嗎?我滿好奇的然後起訴後加重結果才發生 刑訴有另外一套處理方式
作者: saltlake (SaltLake)   2016-11-30 01:02:00
因為該重傷導致兩年後死亡 先問因果律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11-30 03:56:00
開完笑嗎…過失致死在人還死之前是犯什麼罪?沒犯罪是要追訴什麼?這沒學過刑法也該懂的邏輯吧
作者: tentaikanso (恐龍法醬)   2016-11-30 09:27:00
就算有未遂規定也不會有「重新計算」的問題,麻煩從犯罪過程來觀察就很清楚了。假設甲欲殺乙,於1/1持刀猛砍乙身上要害十多刀,乙經路人召救護車送醫急救,惟因要害被刺中,於1/3急救無效死亡。 這時候甲成立的是殺人既遂罪,行為完成後、結果發生前的未遂階段也只是整體犯罪過程的一部分,縱然在法律論理上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殺人既遂罪的可能,但死亡結果於1/3發生,故犯罪成立的追訴期亦自1/3起算,未遂部分則被既遂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算是2年後才發生,如果真的能證明是因殺人行為所致而非重傷害行為,那的確是自兩年後起算。
作者: ultratimes   2016-11-30 09:50:00
推,這樣才對,還好不是從行為完成後就起算不過本人認為該改成知悉時起算,甚至像軍法無追訴限制
作者: newborn0913 (Steven Hu)   2016-12-05 20:21:00
大部分非法律人會認為判太輕乃因以一般人民情感認為,行為人至少具備未必故意「房子亂蓋可能哪天會塌,萬一壓死人也沒差」然而法院卻論以過失
作者: jay111101 (jayIIIIOI)   2016-12-07 02:08:00
樓上照你的邏輯那所有犯罪都可以解釋成故意了
作者: newborn0913 (Steven Hu)   2016-12-07 13:20:00
刑法上的容任理論用以作為區分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這種理論上建構的標準本來就跟被害者主觀感受有落差,本人前文並非論斷事實或法律適用有無違誤,而是就大多數無法接受判決結果之人的角度言,所提供淺拙非專業的看法。此亦即為何人民不信任法律不信任法院甚至不信任立法,難道該被檢討者只有如我類般鄉愿之人?而不是法律本身?法律固有其專業自不待言,但也請法律人別固守自己的象牙塔而日益與社會漸行漸遠。回樓上,依此邏輯,無認識過失依舊是過失,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有認識過失不法,恐不完全與通說的容任理論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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