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從雲端落實到人間的沒收新法

作者: Ulster (Hollensturz)   2016-04-03 11:04:58
1.新聞來源:
蘋果日報
2.新聞標題:
從雲端落實到人間的沒收新法
3.新聞內容:
黃士元/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昨天台南地院林法官臻嫺於貴報論壇表達對於新《刑法》沒收規定條文之疑慮,驚覺司法
同仁對此議題之陌生與誤解,恐致7月1日施行後之良法美意大打折扣,甚而產生排拒之心
態,茲事體大,不得不澄清說明。
我國援引自德國《刑法》規定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德國學界與立法機關早自半
個世紀前即開始密集討論,現行德國《刑法》第73條以下關於利得沒收之規定,即是以
1962年政府草案、1966年14位《刑法》學者對案為基礎,嗣於1969年7月公布第2次《刑法
》改革法,並自1975年1月1日實施,迄今亦逾40年矣。該條第1項明文利得沒收之對象係
以刑事違法行為為依據,不從屬於罪責,何以故?利得是否應予剝奪,不應取決於行為人
罪責之有無,否則無罪責者(如14歲以下之少年)竊得他人之物即可保有利得而無庸返還
被害人,豈有此理?是以「非以定罪為基礎」之利得沒收,無論是英國(Proceeds of
Crime Act 2002)、美國(1970年RICO法案)或歐洲人權法院(ECHR, walsh v. the
United Kindom, 2006)均肯認刑事不法利得之剝奪,僅係剝奪原即不屬於被告之非法財
產,非屬刑罰,自無「罪刑法定」、「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舉世皆然,無一例外。
至於林文質疑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時豈可沒收國庫?無論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第2句)或我國新《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均以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排除)沒收之
適用,此時自得於判決前之任何階段(包括警局、檢察官或法院審理期間)發還,並無疑
問;在被害人或數額未能特定時,則依然先沒收(此時可視國家為暫時保管人),待權利
關係確定後再由國庫(不會倒閉的莊家)發還。
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442條尚有事後程序,得由被害人聲請法院撤銷原沒收
之確定裁判而足以面面俱到,總比不諭知沒收而讓利得人(行為人或第3人)領回,再由
被害人自力救濟(聲請民事庭假扣押再打官司求勝訴判決)要穩當。難道要信賴利得人絕
不會脫產待被害人索償?
何以利得沒收之判準是「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就是從利得人(不見得是行為人)的
角度觀察,目的在剝奪其全部不法利得;而非從「損害賠償法原理」(從被害人的立場)
出發,填補被害人的損害。是以若被害人或其受害法益之數額未能確定前,當然還是要剝
奪其利得,方能貫徹該衡平價值,所以仍應諭知沒收。
如林文所見,管見以為我國新《刑法》利得沒收之規定,漏未援引德國《刑法》第73條明
文之2種利得類型:「產自犯罪」或「為了犯罪」,導致執法者未能掌握何種犯罪類型應
發還被害人(前者,指實現犯罪要件本身就會產生之利得,如詐欺罪),何種理應沒收國
庫(後者,係為他人實現犯罪要件而給付之對價,如教唆殺人之酬金),致生疑慮。然現
階段仍可藉由教育訓練辨明,瑕不掩瑜,尚難認係「粗殘」之立法。
我國《刑法》學家及實務界認真討論利得沒收議題約有10年左右,之前都是到雲端參考各
國立法例,確定此乃打擊財產罪犯之普世價值與最有效工具,並無違憲疑義後,乃趕緊修
法,已屬後知後覺,慶幸立法者終將其落實到人間,得由司法機關擔任被害人法益之積極
照顧者。當務之急則是,在7月1日沒收新制施行前,立法院儘速修正刑事訴訟實施(假)
扣押犯罪利得之配套措施,一方面讓財產受干預人享有程序參與及救濟權,另方面讓被害
人藉事後程序撤銷沒收之裁判而取回原屬於自己之利得,否則非但實體刑法不足以自行,
司法官恐因此對適用新法產生更多疑惑。
4.新聞連結:
http://goo.gl/7zzLqc
5.備註:
目前進度:政院版20160219一讀
作者: Afun2009 (謝天)   2016-04-03 12:04:00
主任檢察官的文?
作者: Ulster (Hollensturz)   2016-04-03 12:15:00
好像,我加個作者
作者: alawyer (alawyer)   2016-04-03 15:45:00
不是已經三讀通過了?
作者: Ulster (Hollensturz)   2016-04-03 16:08:00
刑訴部分的配套還沒~
作者: ocean11 (深海)   2016-04-06 00:06:00
什麼時候要把酒駕的車子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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