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19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1條
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於必要時,得使用河川、溝渠、海域、橋樑、堤防
、港埠、道路、林地、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敷設管線。
前項敷設管線,以不妨礙其安全、景觀及原有效用為原則,並應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及各該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如有損失,應按損失程度予以
補償。
依法設有石油管線之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得應其他業者請求代輸石油。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046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