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1Zhz2DVl (HatePolitics)zeuswell㈢2a3ab

作者: PReDeSTiNeD (緣)   2023-01-05 22:30:00
一、檢舉人ID:PReDeSTiNeD
二、被檢舉人ID:zeuswell
三、違反板規:㈢2a3ab
╭─────────────╮
│第三章 言語/漫罵攻擊規範│
╰─────────────╯
 ̄ ̄ ̄ ̄ ̄ ̄ ̄ ̄ ̄ ̄ ̄ ̄ ̄ ̄ ̄ 
判決要件:[特定的對象/群體]與[明顯貶抑詞語],需兩者皆有應視為言語/漫罵攻擊。
1.本板不鼓勵言語攻擊,發/推文皆受規範,違反本章規定者水桶35天。
2.特定對象/群體定義:
a.PTT使用者,如ID/暱稱/代稱或討論上下文行為等,客觀可得知針對特定使用者。
b.未明確對象,但於相同特定對象之文章/推文下,2次以上攻擊行為。
c.未明確對象,但回文特定對象之文章,並發表攻擊內容。
3.明顯貶抑詞定義: 經由下述網站判決書/辭意判斷,詞義相同且能證明貶抑之意。
a.裁判書系統:
http://goo.gl/BqhOjY
萌典:
https://www.moedict.tw
b.若使用判決書系統,須為有罪判決;只接受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案由判決書。
四、違規文章之 文章代碼"與"網址(以利電腦查詢作業) 與重點說明:
【板主:Rrrxddd/zeuswell..】[政黑]發文前請先詳閱板規! 系列《HatePolitics》
[←]離開 [→]閱讀 [Ctrl-P]發表文章 [d]刪除 [z]精華區 [i]看板資訊/設定 [h]說明
編號 日 期 作 者 文 章 標 題 人氣:377
● +6212/31 zeuswell □ [討論] 我要跟廣大的政黑板友道歉。
文章選讀 (y)回應(X)推文(^X)轉錄 (=[]<>)相關主題(/?a)找標題/作者 (b)進板畫面
┌─────────────────────────────────────┐
│ 文章代碼(AID): #1Zhz2DVl (HatePolitics) [ptt.cc] [討論] 我要跟廣大的政黑 │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672466573.A.7EF.html │
│ 這一篇文章值 1 Ptt幣 │
└─────────────────────────────────────┘
→ zeuswell: 你不是說我跟鳳凰0共用嗎?你怎不送帳號部?可憐 12/31 14:17
→ zeuswell: 我如果是跟你一樣送分身案的,整個政黑都沒人了吧,可 12/31 14:19
→ zeuswell: 憐啊 12/31 14:19
→ zeuswell: 這類人就沒救啊。遇到這類人就是一直刺激他,看他最後會 12/31 14:24
→ zeuswell: 不會把自己搞到強制送醫 12/31 14:24
→ zeuswell: 要不是火車很無聊。我會在這邊陪你發瘋? 12/31 14:26
推 cherrybabe: 退休事實表呢 我們偉大的前檢座 12/31 14:11
cherrybabe 此帳號涉及造謠 但非為本案被告 請三位現任版主羣不用對之進行懲處徹辦
推 bill03027: 這個瘋子到底要在政黑鬧多久…… 12/31 14:24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誼欣因前與宋士偉有訴訟糾紛,並明知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為成員
高達22萬餘人之非公開社團,於社團內留言得為不特定人所閱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Yii Xin」臉書帳號,於臉書「Garena
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即先行張貼宋士偉與其訴訟糾紛傳票之部分照片,傳票上
含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宋士偉」等文字,使社團內不特定多數人得
連結使用「宋士偉」帳號之人係使用本名註冊,並與林誼欣產生訴訟糾紛,而得特定宋士
偉之身分,並於上開社團留言內標註宋士偉之臉書帳號「宋士偉」,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所為留言係針對宋士偉,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噁男的所作
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
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宋士偉之名譽。
二、案經宋士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
被告林誼欣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
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誼欣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標註告訴人宋士偉是在回答他
的問題,請他傳話給第三人,不是在罵告訴人,卷內截圖中有些留言不是我本人留的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所申設「Yii Xin」臉書帳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臉書
「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社團中,張貼告訴人與其訴訟糾紛傳票之部分照片,並於
上開社團留言內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宋士偉」,復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
勸你閉嘴」、「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
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等文字內容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下稱北
檢偵卷】第122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90頁、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4至15、
41至42頁、北檢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截圖在卷可
憑(見桃檢偵卷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所指涉對象均係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林誼欣是109年1月2日23時左右在臉書的Garena
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的社團上標記我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
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
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的噁男無極限」,我與林誼欣是打線上遊戲的網友關係,我
在外面有見過她1、2次,她的臉書上的ID就叫Yii Xin,因為她留言有標記我,我手機跳
出通知才看到,所以我認知林誼欣在臉書上之PO文係影射我,我腳上有刺青,這是遊戲的
社團,社團上有10萬人,有我的朋友,他們看到這張照片就知道是我等語(見桃檢偵卷第
14至15、41至42頁)。
 2.觀諸臉書「Garena傳說對決玩家討論區」截圖(見桃檢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確實
有以其所申設之「Yii Xin」臉書帳號,張貼告訴人與其之訴訟傳票照片,而該傳票上含
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本件被告係宋士偉」等文字,並於該照片上標註「宋士偉
」,並留言「可憐醜男約炮約不成被告,勸你閉嘴」等文字,可使「Garena傳說對決玩家
討論區」社團中不特定多數人可連結使用該「宋士偉」帳號之人即為與被告有訴訟糾紛,
而該「宋士偉」帳號係告訴人以本名註冊,該臉書帳號所使用之照片為告訴人本人背面之
照片,腳上亦有刺青,相互勾稽後自堪認被告該則留言之內容所指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又被告於告訴人迭次回覆後,繼續標註「宋士偉」而留言「噁男的所作所為大家也都知道
喔」、「什麼我的所作所為,事實上就是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成怒,笑死真
的噁男無極限」等文字,更見被告上開留言指涉之對象確均係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揭發
表之言論謾罵或指摘對象,於客觀上已可特定係告訴人,且被告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
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皆非可採。
㈢被告上開發表之言論文字內容均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
,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
人之聲譽。查被告前揭指謫告訴人為「醜男」、「噁男」之留言用語,以社會上一般人之
認知並稽以被告回覆之前後文,均有羞辱告訴人外貌,並指稱告訴人生性放蕩、行為不檢
、言行舉止令人感覺不適之意,該等言論均屬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
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閱覽該等字句
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甚明。
 2.又就被告留言指稱告訴人「約炮約不成被告」、「你下面癢想約炮被我拒絕了,惱羞
成怒」部分,此揭言論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核屬誹謗之字句,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其前揭用語深具貶抑之理;且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上為此一言論,應知悉其言論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見聞、知悉,是
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復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
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
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
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
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侮弄、辱罵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
會評價或地位之一切行為而言。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具體事
實,倘僅係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若已指摘或傳述事實,則屬誹
謗範疇。被告所為留言內指稱告訴人「醜男」、「噁男」等係屬無端謾罵,已逾合理評價
範圍,應屬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被告隨意指謫告訴人約炮被拒絕惱羞成怒等不實事
項,並與被告之夫委託告訴人於臉書所發聲明有所不符,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應屬就具體
事實誹謗告訴人名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臉書上多次留言侮辱、誹謗告訴人,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在臉書上以文字公
然侮辱告訴人,並不顧網路散播既深且廣之效應而發表不實言論,均使告訴人感到羞辱難
堪,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
前案紀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櫃台工作、月薪不
一定,家中有父母、弟弟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爾琦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爾琦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爾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1時16分起至同
年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通訊
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99+ 讀書會」群組內,以暱稱「Wyatt」之帳
號,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此等文字公開指摘謝宜庭有行為不檢等不
實情事(附表一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以此等文字公然辱罵謝宜
庭(附表二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名譽。
二、案經謝宜庭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陽爾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宜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偵字卷第24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21張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25頁、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罪數:
1、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2、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
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所生糾紛,竟無視
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用其言論自由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上開群組內之人數(12人)、被告
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5頁),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本案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
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加重誹謗部分):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著給別人甘下麵」
2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用妳便宜的死魚換包包」
3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殺小不就忙著被甘」
附表二(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
日期
出處
內容
1
110年5月8日 下午1時1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妳真的是一個乞兒」
2
110年5月8日 下午1時4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看來妳真的是一個沒救的人」
3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ㄌㄢˋ人」
4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全家都可憐!生出你這樣的厚臉皮」
5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3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在照片中告訴人臉部以紅筆寫上「妓」字
6
110年5月8日 下午2時38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果然你全家都沒錢教養」
7
110年5月18日 中午12時12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是老番癲嗎」、「你比老番癲還猛你知道嗎」
8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5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87嗎」
9
110年5月18日 下午1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老番癲嗎」
10
110年5月18日 下午4時12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妳真的沒救」
11
110年5月18日 下午4時44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做人失敗」
12
110年5月18日 下午5時21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你才是真正最噁爛的人」
13
110年5月18日 下午5時37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遇到妳這種爛人」
14
110年5月18日 晚上6時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忙殺小忙著吃醫生的屌嗎」
15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全家都可憐 嗎的 其他送你的施捨給你啦 像給乞丐吃東西一樣」、「送山小 去給你爸
送中比較實在啦你嗎你全家腦子進水」
16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下麵破」、「操肌八」
17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9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見貨」
18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15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看你媽做人這麼爛,難怪有你這種女兒 可憐啊可憐 怎麼有這種媽媽啊」
19
110年5月23日 晚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擊敗見 見貨 屎全家」
20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0分許
通訊軟體Line「99+ 讀書會」群組
「俗辣咀嚼肌,勸你整形削骨」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雅秀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110年度簡字
第27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柯禎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乙○○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前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與柯明政(甲○○之胞弟)、柯禎發生爭
執,乙○○為避免影響店內生意,出聲阻止甲○○鬧事,甲○○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乙○○辱罵:「瘋老母、你生ㄟ
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語(臺語),足
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
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我們家的祖產,遭乙○○霸
佔做生意,當天是柯禎、乙○○與我弟弟柯明政有糾紛,我只是回去處理,並非去鬧事,
我當時是轉述我父母親的抱怨,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59、81、82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指訴:甲○○是我先生柯
禎的姑姑,於110年0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油雞佬」騎樓下跟我先生的叔叔柯明政發
生爭執,原因我不清楚,過程中聲音有點大,我請他們冷靜一點,告知他們我正在做生意
,這樣很為難,甲○○就突然針對我,說要去檢舉我們違章,又說我偷竊,我說我沒有,
就罵我是「瘋媽媽、生一個瘋小孩、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女生沒有一個好的,
都眾人睡」等語,當時柯明政、柯禎都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18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
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臺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檢察官110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及本院
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57
頁),本件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簡上卷第57
頁之勘驗筆錄):
  丙女(即身著白衣之被告):…(聽不清楚)你「肖老母」捏。(臺語)(被告手指
向乙女方向)
乙女(即告訴人):(對丁男即柯明政表示)你可以叫她冷靜一點嗎?
  丙女:這種「肖老母(臺語音譯)」捏,妳生那個「肖孫(臺語)」捏,住凱旋醫院
的捏。(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向)
  乙女:(對丁男表示)好好講,叫她冷靜一點嗎?冷靜一點,其實她一直都在汙蔑我

  丙女:哪裡在汙蔑妳,是事實捏,妳都拿我們公家的錢,笑死人,30萬,喝酒、打人
家…(聽不清楚)就30萬。你拿給她(對丁男表示)…(聽不清楚)拿出來看。(臺語)
  乙女:拿出證據,拿出證明,妳沒有拿出證據。
  甲男(即柯禎):(對乙女表示)先找錢先找錢。(臺語)
  乙女:沒有拿出證據我就告妳誣告。
  丙女:妳去告,你們餐廳的「查某(臺語音譯)」沒有一個是好的,都「眾人睏(臺
語)」欸,才給他「收尾(臺語)」欸(右手指向甲男)。(臺語)(被告手指向乙女方
向)
 ㈢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與告訴人對話,且其口出「瘋老母、
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的,攏眾人睏」等語(臺語
)時,被告的手均指向告訴人方向,顯見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講上開言語,應可確認。再
者,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被告之父母對告訴人有何不滿及評價,亦未
表示「爸爸媽媽有說你怎樣」等相關聯之言詞,顯見上開言語單純是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
言語爭執,心生不滿,才本於自己之意思,口出上開言語,而與被告之父母親無關,更非
轉述被告父母親對於告訴人之評價。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轉述我父母親的抱怨,並沒有
指名道姓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則細繹被告上開所
言,係以「瘋」一詞指涉對方家族有精神錯亂、舉止失常之情,隨後以「住凱旋醫院的」
等語影射對方已瘋癲至須送醫之程度,而「攏眾人睏」則帶有暗示女性私生活不檢點之貶
意,此等詞語於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當足使受辱罵者
感受難堪與屈辱,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應能推認被告係因於爭執中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遂口出上開言語,其主觀上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二審聲請傳喚在場之柯明政、柯禎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待證事實為「我不是來隨便鬧事」(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核其待證事實與本案之
關聯性不高,且案發現場有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已有足夠之科學證據可以佐證,是本
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
、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油雞佬」小吃店
前,被告當時是站立在開放式騎樓下向告訴人辱罵,現場尚有柯明政、柯禎及在該店消費
之顧客,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該處確屬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
配偶柯禎之姑姑,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5頁),故被
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先後以「瘋老母」、「你生ㄟ瘋孫」、「住凱旋醫院的」、「你們餐廳的查某沒有一個好
的,攏眾人睏」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家庭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誤會,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公眾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之不堪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
格尊嚴,並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辱罵
告訴人時,尚有其他親屬在場,加深告訴人當下難堪之程度,而所辱罵言語則涉及個人私
生活及精神狀態,顯較單純無意義謾罵之侵害名譽程度為重,並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犯罪情節難認甚微;再慮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具旁系姻親之親屬關係、因家事糾紛而辱罵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有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為現任三位版主羣恐怕都未經[法學教育]
因此最後一項司法判例
本座特別告知你們
上訴二審是諭知原一審被告亦即二審之上訴人其上訴遭到駁回維持原判
因此一審被告即二審上訴人確係涉犯公然侮辱罪定讞
另外 因為zeuswell今處廟堂之高為行政執政者
理當應於一般版友鄉民有更高之道德使命感
因此本案zeuswell係於同一文中涉犯五組罪行
應以一罪一罰嚴加懲處以端正政黑版風重振良善討論風氣
並儆效尤起到示範性作用
[欽此]
作者: zeuswell (zeuswell)   2023-01-06 02:04:00
怕推文太長導致不好閱讀。以圖片形式推文作為答辯https://i.imgur.com/yQCduDM.jpghttps://i.imgur.com/1MLHAJz.jpghttps://i.imgur.com/na1Elbp.jpg那句可憐大概就如同台語的「我悲哀」阿,這樣的感受連日解釋還是沒用,還陪他圍繞著圈圈一直轉確實覺得自己發瘋了做沒意義的事。以上我真的不知道我發文有沒有P幣跟答辯什麼關係111開頭用家網電腦開PCMAN發文章當然有P幣27開頭是手機APP打得當然只有1P真的很懶得解釋這種跟本案沒關係的事,後面不再回應我覺得我發瘋了才到現在還再陪他解釋這種事但麻煩請判案的版主不要因為他編輯回文看漏我的答辯
作者: Scion (噓噓~~噓噓哥)   2023-01-07 11:31:00
意見:關於“可憐”的部份未達攻擊標準,判決書之違法內容夾帶其他如“噁男”等負面形容詞,並非專指“可憐”兩字關於“瘋”的部份,攻擊性未達,發瘋的動作跟指一個人是瘋的本質上仍有所不同

Links booklink

Contact Us: admin [ a t ] ucptt.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