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s://tpp.judicial.gov.tw/index.asp?struID=31&navID=37&contentID=839公懲會似乎曾經做過實務決議: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免職 。惟主管長官如未即時發覺予以免職,而任由該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則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仍有規範之實益。即其職務當然停止,停職中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不生效力。換句話說,吾人認為可以這樣觀察:如上述強者所說任用法28條的免職是一種人事行政上的強制處分,並對受免職之人的「公務人員身分」有所改變;而懲戒法的當然停職是一旦要件事實發生的既成狀態,規範免職處分做成前的職務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