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和通謀虛偽)

作者: tellwill (憨人)   2018-07-20 11:33:30
關於這個問題,小弟的看法和版上大大有些不同
故而請教了民法老師,以下是老師給我的答覆
關於此一問題的詳細論證過程,可以參閱王澤鑑教授所著「通謀虛偽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收錄於「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乙書中。
簡單來說,物權行為確實成立於甲丙間,王老師也確實認為如果第三人丙為善意,充其量
僅構成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仍為有效,丙仍得取得所有權,但因甲乙之買賣契約
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270條規定,甲得以此一事由對抗丙,從而甲「
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至於王老師為何在民
總課本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可能的理由為這個爭議來自於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該座談會所列問題就是記載為「甲之債權人丁發現,乃以甲乙間買賣係虛偽
意思表示為由,代位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丁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王老師就在
課本中照抄該問題,可是在前述文章中,王老師就有明確區分。
至於為何前面說「甲「『有可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不是「一定可以」,原因在於如果是基於縮短給付目的(例如當初締約目的為甲賣
給乙,乙再賣給丙,為避免輾轉讓與,所以甲乙約定甲直接移轉給丙)所作成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無效時,王老師認為應由債務人(甲)向要約人(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
而不是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丙)主張;但如基於其他目的(例如人壽保險)而訂
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時,則應由債務人(甲)直接對第三人(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
還。因此,從理論上來說,甲可否直接對丙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還要
看甲乙當初約定不動產直接移轉給丙之目的而定。
總結
1 甲丙間有成立物權行為,且該物權行為為有效
2 甲得向乙或丙主張不當得利,端視第三人利益契約內容而定
3 應為請求所有權移轉,而非塗銷所有權登記
以上,提供給版上各位另一個思考的方向
作者: kkahon (海上男兒)   2018-07-20 16:12:00
推!
作者: zison (竹北李奧鈉多)   2018-07-20 16: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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