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課業] 民法請益

作者: zison (竹北李奧鈉多)   2018-07-06 23:13:58
試回答如下,希望有回答到你的問題:
※ 引述《iaki771010 (敗家女)》之銘言:
: 1、民法197條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
: 如果都(已經知悉了)沒在兩年內請求 還有10年的可以用嗎?
不行。已經知悉後,兩年內沒請求,就消滅。民法197條的時效規定是:
主觀上知悉兩年內「或」客觀上發生侵權行為起十年內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消滅。
: 2、民法225條第二項的適用 (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 例如甲賣房子給乙 已交付使用 結果被丙燒毀 丙賠償甲另一棟A屋
: 乙因為為危險負擔373規定所以仍要支付價金
: 但乙可以依225第二項請求 交付甲交付A屋嗎
: 因為有做到題目說不能請求 但是覺得很怪 這樣甲不就又拿到錢 又拿到房屋
你的反應是對的,這樣真的超奇怪。所以不是題目有錯就是擬答有錯。本題是基本題型:
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的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雖甲已交付占有予乙,惟該屋之所有
權尚未生變動效力,甲仍為所有權人。
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故該屋經第三人丙毀損
滅失,係不可歸責於出賣人甲,甲依225條1項免給付義務。
復依225條2項,甲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得向甲請求
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暫時想不到不能請求的原因。但如果有,例如在徵收的例子中,實務見解認為徵收補償是
替代利益,不是使用利益,所以沒有因為買賣標的物的交付而隨同由買受人負擔危險,故
買受人不得依225條2項請求讓與補償金。但即使是這種情況,因為出賣人有雙重得利的狀
況,所以還是能「類推適用」225條2項,請求讓與補償金。方便的話,建議可以分享一下
完整的題目跟擬答。
: 3、扣還的問題
: 當不足扣還的時候 除了不受分配還需返還不足扣還的部分給其他繼承人 請問還回去的部分是依照179嗎 因為課本只有提到需要返還 但沒講怎麼還
: 再麻煩各位了:)
是在問歸扣嗎?如果是的話,你說的就是林師的返還說,記三個重點就好:
特種贈與是「應繼分的前付」、歸扣旨在謀求繼承人的內部公平、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作者: iaki771010 (敗家女)   2018-07-06 23:50:00
https://i.imgur.com/dcfk3IG.jpghttps://i.imgur.com/67RYCXi.jpg感謝你的回答我有點方向了 第三題是問扣還 因為課本只有短短一句話 不得再受分配以外另就不足部分加以返還
作者: CCWck (幹嘛要暱稱)   2018-07-07 01:38:00
第二題 公職王 https://goo.gl/D3fhZT
作者: zison (竹北李奧鈉多)   2018-07-07 02:00:00
突然發現自己耍笨了,原PO明明一直在問扣還...O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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