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leo8847 (阿宗)
2017-04-24 01:52:58小弟有些觀念不知道對不對,還請前輩開導,手機排版傷眼請見諒。
土地法12條之回復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為原始取得,並非原土地所有權因土地成為14條不得私有土地消滅而得回復,所以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構不得逕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第2次庭長會議」
然後我看到「最高法院103年第9次民庭會議」,私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於何時回復?
甲說:於浮覆時即回復
乙說:向登記機構申請核准時回復
採甲說:原土地成為14條不得私有土地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非物理消滅,原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地政機關核准。
問題:請問回復登記請求權到底要不要經過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才能請求?
好像看起來不用登記就可以回復那為何還要公告後成為非14條私有土地才能請求
還是我哪個環節觀念錯誤或是前輩們可以補充的觀念可以幫忙修正,謝謝
作者: sky5452001 (sky5452001) 2017-04-24 09:53:00
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浮覆地劃出水道河川範圍始得申請回復。但事實水道河川之範圍大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4款之不得私有土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