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題] 有關民法的一些問題

作者: shadowpriest (春花夏風秋月冬雪)   2015-07-01 21:03:09
不好意思又要來麻煩大家了 以下有兩個民法題目 我找解析的時候
發現公職王和高點的解析差蠻多的 想請大家幫忙給個建議和指導
102年地特四等
三、甲在民國93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的拍賣程序,拍得乙所有的土地一筆,並繳納價金完
畢,同時地方法院發給其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書,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地方法院隨之將價
金分配給債權人丙。但經查甲在拍買前,曾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請領拍賣土地的地籍圖,
但因地政事務所人員的過失,誤發地籍圖謄本,故使其誤認其所拍買的土地是另一筆土
地。問:甲可以如何主張?
公職王擬答:
本題討論之重點,為甲得否依錯誤之規定撤銷拍買之意思表示。玆檢討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88 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本項前段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即表示內容之錯誤),係指表意人對
於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意義發生誤認。本題甲誤認其所拍買之土地為另一筆土地,其情形
應屬發生表示內容之錯誤。
(二)學者通說認為,意思表示有錯誤得撤銷之要件有三:一、須表意人無抽象輕過失,
二、須錯誤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三、須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第90 條)。本題甲係因地政事務所
人員之過失誤發地籍圖謄本,致其發生錯誤,故甲對該錯誤應無抽象輕過失,且買賣土地
發生標的物「同一物」之錯誤,在交易上應認為具有重要性,故甲得在拍定後一年內,撤
銷拍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第114 條第1 項),故甲得依不當得利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返還價金。
高點擬答:
(一)物之性質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
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
償之責任。」、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
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民法第8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0 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於
單純之動機錯誤,原則上則不得撤銷。
2.由是可知,如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對物之性質之認識有所錯誤,且該錯誤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表意人得自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得請求相對人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反之,如單純僅係動機錯誤、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發生
錯誤,或自意思表示後超過一年者,表意人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甚明。
(二)甲不得向出賣人乙主張撤銷其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乙所有土地一筆之意思表示

1.經查,甲在民國93 年間,經由強制執行的拍賣程序,拍得乙所有的土地一筆(下稱A
地),並繳納價金完畢,同時地方法院發給A 地所有權移轉證書,而取得A 地土地所有權,地方法院隨之將
價金分配給債權人丙。是以,法院既已公告拍賣標的為A 地,且甲亦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應買A 地
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當屬無疑。
2.第查,甲在拍買前,曾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請領拍賣土地的地籍圖,但因地政事務所人員
的過失,誤發另一筆土地(下稱B 地)之地籍圖謄本,故使其誤認其所拍買之A 地是B 地
。由是可知,甲自己漏未注意法院拍賣公告所示拍賣標的為A 地,自己誤認拍賣標的為B
地,顯然係屬動機錯誤,且甲自己有所過失。
再者,甲於民國93 年間即為應買A 地之意思表示,甲竟遲至今日始發現該錯誤而未能於
意思表示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者。綜上所述,甲自不得向出賣人乙主張撤銷應買A 地
之意思表示甚明。
102普考
一、甲於民國99年10月1日因病至乙醫院住院診治,至同年10月15日未經結帳即擅行出院
,共積欠乙醫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住院費3萬元及住院期間甲暨其看護家屬之伙食費3千
元,經乙醫院催告甲應於99年11月1日前繳納,甲仍置之不理,乙醫院乃於102年5月1日向
法院起訴,請求甲償還上開費用,惟訴訟中甲為時效抗辯,則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公職王擬答:
(一)民法第528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事之契約。
依題意,甲至乙醫院住院診治,雙方成立醫療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之關係。
(二)民法第127 條第四款規定,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其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題意,甲住院診治積欠乙醫院醫療費10 萬元,住院費3
萬元及伙食費3 千元,其性質均非醫生之診費,故無本條之適用。
(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題意,10 月15 日起算其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 年。故乙醫院於102 年5 月1 日向甲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請求,甲抗辯係屬無理由。
高點擬答:
(一)醫療費用之短期消滅時效與時效中斷:
1.「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
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按「
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
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第4款
所謂醫生之診費、藥費及報酬,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用
或報酬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2.由是可知,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應指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
係所生之診療費用或報酬而言;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即醫療完成時)起算,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可因請求權人請求或起訴而中斷,惟請求權人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起訴者,則視為不中斷。
(二)甲之抗辯有理由:
1.查甲於99年10月1日因病至乙醫院住院診治,於同年月15日共積欠乙醫院醫療費用10萬
元、住院費3萬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000元,上開費用均係日常生活中,醫病間頻繁之診療關係所生之診療費
用或報酬,即民法第127條第4款所稱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自應適用二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甚明。又因醫療行為已於99年10月15日完成,是乙醫院之請求權應自99年10
月15日起算,如逾101年10月15日仍不行使該請求權者,該請求權則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2.第查,乙醫院雖於99年10月間催告甲應於99年11月1日前清償而向甲請求,惟乙醫院並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該消滅時效不因請求而中斷。是以,乙醫院遲至102年5月1日始向法院起訴,
顯見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甲之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已臻明確。
拜託大家了
作者: shadowpriest (春花夏風秋月冬雪)   2015-07-02 11:07:00
有人能回答嗎? >"<
作者: ipodfw   2015-07-02 11:41:00
第一題是標的物同一性錯誤,採公職王見解,但已逾時效第二題採高點見解,實務上認為此類費用均可適用短期時效不過第二題的家屬伙食費我認為不算啦,可以區分來論
作者: MAGODAJAN (falling angel)   2015-07-02 15:55:00
可以找司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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