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

作者: chris1174 (罐頭)   2014-07-12 0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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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
若應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而卻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行政法院應將案件移轉至管轄機關
而書上有寫
如果該案件已經經過訴願救濟的期間
行政法院就應直接開始審理該案
不用再移送
我的問題是
依照第6條第3項的規定延伸
如果在可以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之訴之時不提起
那之後撤銷或課予義務的訴願救濟期間經過後想要提起確認違法之訴
學說上認為是不行的
那在第4項的規定是不是也有如第3項這樣的說法?
作者: kai761   2014-07-12 12:35:00
無。 4項是確認處分"無效"。確認無效沒救濟期間的問題。
作者: awanderer (water)   2014-07-12 21:09:00
樓上你是不是看錯了阿?? 4項仍然要有補充性,不可能遲誤訴願期間還可以改打確認無效,法院在這裡也不會審理是否無效。因為4項的情形是法院認為原處分係得撤銷而未達無效,才會要原告改打撤銷或課予
作者: kai761   2014-07-12 22:47:00
由3項但書可知確認處分"無效",並無補充性。 4項只是說如果法院認為係得撤銷的處理。可是如果闡明後,原告堅持要打無效,訴還是合法,只是實體上有無理由-是否重大明顯瑕疵 的問題,亦即法院要下判決。 跟原PO講的逾期再提確認違法,法院可逕以裁定駁回,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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