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廣義而言
還是要看該影片主人,是否同意「授權並用來改製」該視訊內容在先吧?
而且,就算真的成功獲得「實況營利權」
理論上,翻譯者應該還是可以自行主動選擇是否要開啟啊?
且觀之前鬧得滿城風雨的 Hololive 版權爭議(搞得有兩個月的時間,要不斷地退避三舍
、防止上日本地方裁判所的情況)
即可知曉,「取得授權」的重要性了吧?
就算說影片主人為海外公民(不具除其本國以外的戶籍)
假設在「疑似侵權者」所屬的境內,有本身的代理單位處理,「看不下去」的話就會提起
智財權訴訟了。
建議可以參考下列判詞意旨:(摘錄)
一、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提供「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傳輸」之定義,基於「
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
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
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
「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
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連結,似與「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
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
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使用嵌
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
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這種嵌
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
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與其
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
二、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12 號刑事判決
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
,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
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
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
三、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電腦科技以「原版
掃描錄入」方式複製,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
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
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的相似,亦兼指質的相似;而所謂量
的相似,係指抄襲的部分所占比例程度;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
屬實質的近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具有抄襲情形時,允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
的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