啊 我很久前不就說過了,證交法規定獨董不能是公司員工。
若要選任董事公司法就規定是股東選出。
要勞董就說要股東支持,像現在公營事業約束股東(政府)一定要投票支持勞工董事當選
。
但現在勞工協商的對象是公司,並不是股東。
公司沒有權力幫股東同意指派誰當董事。
除非大股東願意與勞工協商,雙方簽訂契約。
在彰銀案,最高法院雖然認同約定雙方約定支持台新擔任董事,但也說了「財政部出售持
股、或台新不再是彰銀最大股東」的解約條件,形同要無限期支持台新繼續取得經營權,
支持時間是否已逾越合理範圍,造成股份與股東表決權長期分離,對公司治理不利;而契
約能否約束股東的表決權?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原審未予釐清。
所以想要勞工董事,需要同意的對象是長榮航空的股東,至少是大股東,這與長榮航空資
方無關,資方與負責人是沒有權力代表長榮航空或背後大股東簽立協議。這也是現在長榮
控告工會的基礎。你工會提出一個無法達成的事項,又把他放到罷工的投票理由之一,就
是白白給人打的。
至於實務上要達成當然容易,航運或基金會改派就好,但若法人解任此法人代表呢?董事
會改選後這個法人沒選任董事呢?
所以最好的方式就是改公司法及證交法,但我們商法的法律體系是偏美日體系,這樣引入
歐洲等社會主義較盛行國家的法條,很容易搞成四不像,不是一蹴可及的。